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重鑾被告己○○
庚○○ 呂翠霞 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呂翠霞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庚○○各處有期徒刑伍個月,呂翠霞處有期徒刑肆個月,如果易科罰金,都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擔心自己和妹妹丁○○○所繼承的持分土地,會因為擔保弟弟丙○○向臺東地區農會的借款,沒有按時清償,而可能會被法院拍賣,乙○○先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把自己繼承持分的九筆土地(臺東市○○段○○號、五四號、一三四號,豐樂段一一0四號、一一0四之二號、一一0四之四號,順天段八五號、一0一號、二四五號),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賣給己○○。之後,因為丁○○○也有相同的情形,乙○○又向己○○、庚○○兩人請教,他們告訴乙○○可以「假買賣,辦理過戶」的方式,把丁○○○繼承的持分土地移轉過戶給「人頭」,就可以避免被法院拍賣的命運,而乙○○把向己○○、庚○○請教的事情(以假買賣的方式移轉土地),轉告給丁○○○知道,經過丁○○○的同意之後,而己○○也找了朋友甲○○,甲○○同意己○○可以借用他的名字,做為丁○○○九筆持分土地假買賣的人頭戶。於是,乙○○就和己○○(已經死亡,由本院另外諭知不受理判決)、庚○○以及土地代書呂翠霞,四個人共同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故意,由乙○○把丁○○○在相同地號所繼承得來的九筆持分土地,連同所有權狀、丁○○○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一起交給己○○、庚○○去辦理土地移轉過戶,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就由土地代書呂翠霞拿著內容不實的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出賣人是丁○○○、買受人是甲○○),向臺東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得辦理登記事務的公務員將這個假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的土地登記簿上,因而對土地登記的正確性造成損害。
二、本案是丁○○○、乙○○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後,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是由同一個檢察官,針對不同的被告,但是卻屬於相同的案件事實,而分別提起公訴,本院為了訴訟經濟的考量,並且在不會影響被告等人的訴訟權益之下,基於審判長的指揮訴訟程序進行的職權,因此,合併兩個案件而一起調查、審理。
乙、被告乙○○、庚○○、呂翠霞被訴有罪部分(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一、雖然本案的三位被告(乙○○、庚○○及呂翠霞)都否認有右邊所敘述的犯罪事實。被告乙○○抗辯說:「我不認識甲○○,因為我弟弟有向農會貸款,我不懂,我找他們(己○○、庚○○)幫忙,希望能取得優先承買權,我不知道他們將土地過戶甲○○」;被告庚○○則抗辯說:「本案與我無關,我只知道己○○與乙○○之間的土地買賣,丁○○○的部分,我不清楚,乙○○要將責任推給我」;而被告呂翠霞的抗辯是說:「是他們(指己○○、乙○○)來找我,我根本不知情,不知有假買賣,己○○找我辦丁○○○的土地,沒有說是假買賣」。
本院經過調查後的發現是;被告己○○在檢察官偵辦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的時候,已經明白承認,被告乙○○、呂翠霞都知道告訴人丁○○○所繼承的九筆持分土地,是以「假買賣」的方式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見檢方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卷第一六三頁背面),而證人甲○○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也作證說:「我的名字借給己○○,因 莊非 自耕農,所以借我的名字,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見檢方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卷第一0五頁背面);「己○○說他沒有自耕農身分要用我的名字,我與他是老朋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證,被告乙○○、呂翠霞確實知道丁○○○繼承的土地,只是假裝移轉給證人甲○○,而不是真的要過戶給甲○○。而被告庚○○雖然口口聲聲說沒有參與本案,但是被告乙○○在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都承認是被告庚○○、己○○教她拿妹妹丁○○○的土地所有權狀,可以辦理土地過戶,以便取得優先承買權;從被告乙○○對於土地移轉的所有相關業務並不熟悉的情況來判斷,被告乙○○這個部分的說法(指被告庚○○、己○○用假買賣的方式移轉土地)應可採信。因此,被告庚○○確實有參與本案是毋庸懷疑的。
綜上所述,以上三位被告所主張無罪的抗辯都不能採信。而本案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也很明確,被告三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三人所觸犯的罪名都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三人所犯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個人之間,具有犯罪故意的聯絡以及犯罪行為的分擔,都是屬於共同正犯。
於是,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不同的犯罪目的及手段,與被告三人在本件犯罪中所分擔的不同角色、功能,以及本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和被告三人在犯罪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且一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丙、關於被告乙○○、庚○○、呂翠霞被訴共同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
一、除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起訴書中的犯罪事實欄,在第七行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東地政所)有筆誤,而應更正為「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東市戶政所)以外,其他的起訴內容,請參閱附在本件判決書後面的兩份起訴書。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與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外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的判例要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的判例要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
三、本案的檢察官認為被告乙○○、庚○○、呂翠霞共同偽造丁○○○的私文書與行使偽私文書,是以告訴人丁○○○的指控,以及證人甲○○的證詞,作為提起本件公訴的主要論據,但是,被告等人都否認有檢察官所說的犯罪事實。
四、首先,對於被告等人偽造並且行使被害人甲○○私文書部分提出說明如下:被害人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明白地說:「(購買臺東市○○段、豐樂段、順天段等九筆土地)我的名字借給己○○,因莊非自耕農,所以借我的名字,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見檢方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卷第一0五頁背面),他在本院調查時,還是重申他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過的話,本院照錄甲○○的說詞如下:本院問:「當初乙○○及丁○○○土地為何移轉到你名下?」,甲○○的回答是:「己○○說他沒有自耕農身分要用我的名字,我與他是老朋友」(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很清楚地,被告等人,尤其是被告己○○有事先告訴甲○○要借用他的名字來過戶土地,並且,甲○○也口頭答應,而所謂的「偽造文書」,指的是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在當事人不知道的情況之下,而冒用當事人的名字來偽造私文書的內容。
本案中的證人甲○○已經事先同意,並且願意把自己的名字借給被告己○○使用,作為本案土地移轉過戶的「人頭」,因此,被告等人的行為和偽造文書的犯罪要件就不符合,根本不構成偽造甲○○的私文書。既然被告等人沒有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那麼,也就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五、關於三位被告偽造告訴人丁○○○的私文書,並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本院經過調查之後,從證據上來看,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行為,其理由如下:
(一)有關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丁○○○的簽名及盜蓋她的印章,並且使戶政事務所的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告訴人和被告乙○○在檢察官及本院調查時,都已經明白承認印鑑證明是他們兩個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見檢方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卷第一二一頁正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因此之故,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共同偽造 張林春 貞的簽名以及盜蓋丁○○○的印章,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而關於這個部分,被告等人既然沒有偽造丁○○○的簽名及盜蓋張林春的印章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上,因此也就沒有使戶政事務所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行為。
(二)再來就是關於偽造丁○○○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
1、既然丁○○○的印鑑證明,是被告乙○○和告訴人丁○○○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的,以社會上一般人民所認知到的經驗法則來看,土地所代表的財富價值非常的高,丁○○○在拿出自己的土地權狀之前,一定會問被告乙○○申請印鑑證明要幹什麼,而被告乙○○也會把被告己○○、庚○○有關「假買賣來辦理賣土地移轉過戶」的話,轉告給丁○○○知道,只是在假買賣中,究竟這個「人頭」是誰,被告乙○○自己也不認識,所以,她就沒有告知丁○○○。
這從丁○○○兩次在本院調查時,都有說過:「被告乙○○在拿權狀之前,有說要交給被告庚○○去標土地;或是農會要拍賣,我們可以有優先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的話,可以看出,丁○○○事先確實知道,並且也同意用「假買賣」的方式,來逃避法院的拍賣,否則,丁○○○為什麼要和被告乙○○一起去申請印鑑證明?
2、另外,丁○○○在檢察官偵查當中,曾經明確承認她在臺東市○○段○○○○號、一一0四之二號、一一0四之四號的三筆持分土地,給被告己○○賣掉的時候,她有分到約三十萬元(見檢方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偵卷第一一五頁背面)。如果,丁○○○事先沒有同意被告乙○○等人用「假買賣」的方式,來移轉過戶土地,她怎麼可能會直接收下這三十萬元賣土地的錢?所以,丁○○○雖然不知道甲○○這個人頭戶,但是她確實有同意被告等人利用「
假買賣」的方式,來逃避法院的拍賣。既然丁○○○事先有同意被告等人可以用她的名義來辦理土地過戶,因此被告等人也就沒有偽造丁○○○的私文書,更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問題。
六、基於以上的說明,依據調查審理所得到的證據顯示,本院對三位被告是否共同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仍然存有合理的懷疑,因此,也就無法得到被告三人有共同犯罪的心證。此外,又沒有查到其他的事證能夠證明三位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依照前面所列舉的法條以及判例要旨,被告三人的犯罪乃屬於不能證明,本來應該對被告乙○○、庚○○、呂翠霞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都諭知無罪的判決,但是,本案的檢察官是以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罪事實,和之前已經論罪科刑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二者之間具有牽連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起提起公訴,但是,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不再另外對他們三人諭知無罪判決。
丁、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判決不受理部分:
一、關於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的犯罪事實,請參閱附在本件判決書後面的起訴書。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且此種判決,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的程序。
三、本院查證後發現;被告己○○已經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病死亡,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卷內的戶籍謄本。因此,被告己○○的案子,就不用經過言詞辯論的程序,可以直接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