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6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青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二人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基簡字第16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庭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培仁書記官溫麗燕通譯劉春生進行事件點呼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99,500元,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15日,經案外人八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詎聲請人遵期提示後,竟以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原告係於93年12月15日提示而不獲付款,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又無利率之約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9,500元及自93年12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4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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