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0一號、第五三五四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再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其因該次施用毒品罪,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維持確定,其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翌日出監,強制戒治部分則因病聲請暫緩執行,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始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該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實施而結案);又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前之九十二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與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為警查獲前,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5之36號5樓之1之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一個月施用一次左右。嗣警方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下午六時許,持執行拘票,在甲○○前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房間內扣得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針筒貳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紙、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四年一月廿七日(九四)長庚院基字第一七七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事實欄所述各免訴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存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十九時十分許回溯前廿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究審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壹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