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男22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3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裁42─AM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AM0000
000號、基監字第裁42─AM0000000號、基監字第裁4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日12時40分、9月4日15時25分、9月5日15時37分、9月
6日10時16分許,在台北市○○街禁止停車之騎樓內,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騎樓內,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遂均於93年
1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三、受處分人甲○對於在台北市○○街騎樓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具狀辯稱:舉發地點並無「騎樓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
四、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本件爭點在於受處分人經警舉發違規之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經查:受處分人經警舉發違規停車之台北市○○街有設置「騎樓禁止停車」之標誌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3年10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365346300號函、94年1月1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0162400號函及及所附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可見異議人停車之地點,確實是禁止停車處所至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有關異議人所稱:93年9月6日10時30分亦遭警舉發,因與本件基監字第裁42─AM0000000號裁決書之事實相隔僅14分鐘,墾請併為一案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併一案裁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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