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商品GUCCI手提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辯稱:伊沒有營利之目的,且當初PO上網時並不知道該手提包之真偽云云。經查,上開扣案之仿冒GUCCI手提包產品非來自原廠,其來源不明,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且材質、配件與原廠均不同,價格亦與原廠相差懸殊,可認確屬仿冒商品,,此據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即在臺授權代表 范國峯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明確,而「GUCCI」商品為世界知名品牌,其商品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知悉之高價位商品,若消費者事後認無在使用之必要,基於其價值,必會有一定之管道可轉手或出讓,一般人均不可能隨意丟棄於資源回收場,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知悉GUCCI係他人享有之商標商品,也未看見該手提包之權利來源證明書,顯見被告明知GUCCI之價值何在,則被告於資源回收場拾得該扣案手提包時,應有所懷疑其可能非係合法授權之商標商品,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露天拍賣網站相關資料8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明細影本、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資料各1份、採證照片2幀、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98年度保管字第4275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經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易使民眾對商品品質判斷造成混淆,使商標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衡量本次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1件,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GUCCI手提包,係被告販賣之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論罪法條之依據: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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