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8年6月24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36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母親年高80歲並患有高血壓,及弟弟為視障者,亟待照顧,請求改判易服勞役或每月以5,000元分期繳納云云。
三、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
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又易科罰金之分期繳納,其准許與否及金額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無力完納易科罰金,而欲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易服社會勞動,自得依法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教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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