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10月20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1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於97年10月20日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8月28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
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管理條例││├────────┼────────┼────────┼────────┤│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97年10月20日至97│97年10月20日至97││││年10月31日│年11月16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23711號│24569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壢簡字第│98年度壢簡字第│││實││3157號│50號│││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17日│98年2月27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1月19日│98年8月2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