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所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4188元,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取回,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其犯罪動機係因失業而欲變賣竊取物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聲請人所求刑度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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