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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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4年間犯贓物、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上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於
93、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前述各罪,於94年8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7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時,發現乙○○騎乘機車時將皮包掛在機車上,認有機可乘,乃先行停車,將車牌號碼拆卸隱匿後,再迅前駛追趕,駛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銀和街口處,見乙○○在該處停等紅燈,乃自後方駛近乙○○,乘乙○○不備之際,下手搶奪乙○○所有掛在機車上之黑色皮包
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LG牌手機1支、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及住家鑰匙等物),得手後旋騎乘前開機車逃逸,並將現金、手機取出,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產業道路旁大水溝內。嗣經乙○○報案後所調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根據乙○○遭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調取通聯紀錄後,發現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曾插入上開乙○○遭搶奪之LG牌手機使用,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98年4月10日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指認丟棄贓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搶奪方式奪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秩序非淺,惡性不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遭搶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米色外套1件,固係被告所有,本件行搶時所穿載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品乃被告騎乘機車所使用之物及日常所穿著之服飾,尚難認係屬供本案搶奪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