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98年3月8日凌晨3時許後某時,在...」、第2行「黑色手機」更正為「藍色手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惟所侵占之物價值尚屬非鉅,並經被害人乙○○取回該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