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最後住所:住桃園縣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8年8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縣大園鄉大園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經查:本件公聲請人係於98年8月25日對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並於98年9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7日乙○堂雨98速偵5435字第07381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98年8月21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紙及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桃德戶字第0980005490號函暨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