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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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2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0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 劉玉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二裁決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078003號、第裁22-ZAP0157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元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6日8時25分許,及同日8時43分許,分別在泰山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汐止收費站北上第2車道,因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078003號、第ZAP0157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8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製發北市裁催字第裁22-ZAQ078003號、第裁22-ZAP015762號二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6000元,嗣異議人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6年6月至98年6月間係由 張偉智 靠行駕駛,並登記於異議人名下,駕駛人張偉智數年來始終行駛於ETC車道均不付費,不服從公司規章且屢勸不聽,之前因顧慮異議人名譽,收到之罰單均由異議人代為付清,惟近期仍收到97年度之催繳單,前已寄出存證信函,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前揭裁罰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觀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對於人民為裁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裁罰行為人。
㈡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處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有認為受處分人未依該條項規定依限到案說明並具體指證可歸責人,應生失權之效果,然依該條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論參照)。且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之責,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亦旨在對於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之情形,賦予推定違規事實之歸責基礎,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基於上開理由,如違規之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而車輛所有人並無隱匿實際駕駛人,並以提出供監理機關調查時,即無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不得強行適用上開規定處罰車輛所有人,先予敘明。
㈢查國道高速公路建置之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TollCo
-llection,下簡稱ETC),係依一機(OBU)一車而規劃,嗣於民眾申辦OBU時所簽訂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第2章第4條規範無誤(該契約第2章第4條前段為,車內設備單元應隨車登記,且該車行車執照上之車主須為乙方本人)。另交通○○○區○道○○○路局所頒布之「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用路人於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前,須依營運單位之規定將車內設備單元裝設於適當位置,自行檢測車內設備單元為可使用狀態,並確實置入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確認票證餘額足夠,以確保繳費正常。又第4條規定,用路人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服務,應與營運單位簽訂電子收費服務契約,申裝指定之車內設備單元,且須隨車登記;未申裝車內設備單元,而使用非登記所屬之車內設備單元者,依法舉發,第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是若欲將隨車專屬之OBU裝置於他車,自應另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使用非該車專屬OBU,自屬未申裝OBU,若逕由ETC車道通行,即為違反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㈣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已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
明文件(見98年度交聲字第3026號卷第7頁),應歸責人即實際駕駛人張偉智於本院98年9月2日庭訊時亦自承上開車輛於96年6月至98年6月間係由伊所駕駛,因車內之OBU裝置未儲值或因更換車牌號碼、OBU裝置申請異動後出現問題而發生使用非該車專屬OBU之情形而違規(見同上卷第16至17頁),核與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舉發之事實相符,堪可確認。裁罰機關於審查舉發人所舉發之案件時,除有上述汽車所有人隱匿駕駛人身分而故意不告知之情形,否則自應以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作為其裁罰基礎,始符合該條文之原規範意旨,不得因怠於調查而將違規事實之舉證責任,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之例外作為原則,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予以調查,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異議人有過失而裁罰之,是原處分之作成自屬理由不備。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既未說明或舉證異議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得任意推定本件交通違規可歸責於異議人,逕對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以免失去行政罰之處罰意義。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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