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4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張一辰 、 郭明松 (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少年駱00(已經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195號裁定交付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等人,於民國96年5月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錢櫃KTV」敦南店唱歌消費時,被告甲○○因與同於該店333包廂內唱歌之告訴人乙○○在廁所內發生衝突,心生不滿,竟於返回包廂後,將上情告知張一辰、郭明松、駱00等人,4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被告甲○○帶領下前往333包廂,由張一辰持鐵製水壺敲擊,被告甲○○、駱00則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右眼窩骨折、右眼瘀青紅腫、虹膜裂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視網膜、結膜水腫之嚴重減損視力之重傷害。綜此,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8條第
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足憑)。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以:共犯張一辰、郭明松與駱00之供述、證人 李光耀 與 莊庭丞 之證言、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坦承確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係出於誤會,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即無重傷害之故意,如今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始謂重傷。本件告訴人右眼所受前述傷害,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97年4月15日北市醫仁字第09730640600號函函覆謂:告訴人於96年5月4日於該院接受第1次檢查,同年6月1日出院後,於6月4日、6月6日、6月25日回院複診,右眼視力檢查之最佳矯正視力為0.3,正常範圍為0.8以上,尚未回復到正常視力範圍等語;並於同日以北市醫仁字第09730640500號函函覆謂:告訴人因外傷導致之眼部狀況,例如創傷性白內障、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需要後續檢查及治療才能幫助患眼視力恢復,此業經本院97年度少調字第195號、97年度訴字第562號向該院函詢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仍有恢復之可能。而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以98年4月9日臺諾眼字第001號函函覆謂:告訴人僅於97年7月24日前往該所求診,無法得知其視力恢復情形,惟以該日看診結果,用藥一段時間,視力可以逐漸恢復,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2號向該所函詢屬實,且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核閱屬實。綜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之函覆結論均相同,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技術,並非不能治癒,即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重傷之定義不符,僅屬普通傷害。
㈡本院於審理97年度訴字第562號被告張一辰、郭明松被訴重
傷害罪之案件時,經勘驗96年5月3日上午5點24分至5點31分期間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錢櫃KTV」敦南店333號包廂門口之監視器光碟,並傳喚證人乙○○、莊庭丞、 李光曜 等人後,已認定被告張一辰、郭明松並無重傷害之故意,並參酌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與臺北諾貝爾眼科診所之函覆後,已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重傷害,而係普通傷害。又因告訴人已於98年3月31日與共犯張一辰達成和解,且於98年5月8日具狀對本件被告甲○○撤回告訴,雖告訴人未另行具狀對共犯張一辰及郭明松撤回告訴,因告訴人對本件被告甲○○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共犯張一辰及郭明松,本院97年訴字第562號遂於98年7月31日判決共犯張一辰及郭明松公訴不受理,該件判決已因當事人未上訴而於98年8月3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44頁)。綜此,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本院97年訴字第562號判決認定僅屬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確定在案,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雖因被告甲○○等人之犯行而受有傷害,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被告甲○○所為即無構成重傷害罪之餘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既已於98年5月8日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8頁),並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