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辛○○與化名「 陳大宏 」之庚○○(另經本院通緝中)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台南縣永康市台南高工附近之「 艾莉金 髮廊」內經營地下錢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庚○○趁甲○○亟需用錢之際,借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甲○○,收取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之重利,即月息四十五分外,並命甲○○開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扣押甲○○所有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僅拿八萬五千元給甲○○。甲○○則於每十日均繳付一萬五千元至庚○○所指定之帳戶。至八十六年元月初,庚○○以甲○○未按期繳納利息為由,命甲○○簽發五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之本票作為補償之,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庚○○又以相同理由命甲○○簽發十五萬元之本票一張,致甲○○共積欠庚○○三十四萬五千元(含借貸之初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庚○○因案遭警方查緝,始由辛○○出面向甲○○催討債務,甲○○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共分六次付給辛○○三十三萬元,辛○○則僅將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還給甲○○,本票則稱已遺失並未交還。嗣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辛○○又以甲○○前開借貸尚有三萬八千元之利息迄未清償為由,再度向甲○○催款,並稱只要甲○○有清償這筆利息,雙方債務關係才算結清,以後就不會再來找甲○○等語,惟甲○○則以其無現款,要求辛○○於數日後再來取款。迨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辛○○與 邱舜賢 一同至高雄縣路竹鄉甲南村甲○○之住宅,再向甲○○索取債務之際,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甲○○催款及受償三十三萬元,並交還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予告訴人,嗣後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數度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經營重利之行為,辯稱:伊係八十六年間經由為艾莉金髮廊裝設冷氣而認識化名「陳大宏」之被告庚○○,但其積欠伊冷氣款一百五十餘萬元迄未償還,經伊向庚○○催討後,庚○○便將一筆其對甲○○之三十三萬元讓與給伊,伊即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聯絡告訴人及庚○○等三人在四季西餐廳內商談債務,告訴人便承諾將在一年半內清償完畢,事後告訴人確均已償還完畢,惟後來伊曾到法院開庭遇見庚○○,而再度向伊催討債務,他便說告訴人有欠他二姨太三萬八千元,可以再向告訴人催討,然後伊便打電話問告訴人,告訴人承認此事,並說會慢慢還伊,要伊到他家拿,但他卻叫警員把伊抓住,伊認為告訴人係無意清償債務才故意報警 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始終指訴明確,並提出其依據被告庚○○之指示,將利息匯入其指定戶名為戊○○、乙○○等人郵局存款帳戶之匯款執據四紙附於警訊卷可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且告訴人匯款前後,均有其他多筆款項以相同電匯方式,且定額(九千元、三萬元或五萬元不等)、定時(間隔每十日或每月)匯入款項,至帳戶所有人則於前開款項匯入後之當日或相隔一、二日內即全數領出等情,有郵政儲金匯業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一月九日函二份附卷可稽,而證人戊○○、林慧君等二人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渠等 於八十五年間均係受雇於被告庚○○(有人稱他為「陳大宏」),並擔任艾莉金髮廊之會計人員,當時有提交其等之郵局存摺帳號以供老闆匯入薪資,且於任職期間,老闆或老闆娘經常以其朋友有匯款至渠等上開帳戶內為由,向證人乙○○借用提款卡或煩請證人戊○○自行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以為交付,但渠等均不認識告訴人王嘉德及其他匯款人,亦不知 何以渠 等帳戶內竟有如此密集款項之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指訴伊係至艾莉金髮廊向化名「陳大宏」而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庚○○借貸及繳付重利等情,即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足堪採信。
(二)次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初依被告庚○○之指示簽發如事實欄所示之本票四紙交予被告庚○○,隨後被告辛○○即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其握有告訴人簽發之本票、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為由向告訴人催討借款,雙方言明以三十三萬元解決告訴人積欠被告庚○○之借款債務,嗣後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已將三十三萬元全數繳付予被告辛○○,而被告辛○○則僅將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物交還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綦詳(參警訊卷被告辛○○之偵訊筆錄、丙○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相符,自堪採信。雖被告辛○○辯稱此係因被告庚○○積欠其冷氣裝置款,遂將其對告訴人之借款債權轉讓予伊,至被告庚○○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則毫無所悉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警訊時係供陳:「因為庚○○以前作生意曾向我冷氣行購買冷氣機約共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開立支票給我,不料卻全都跳票,我向庚○○催討債務以致庚○○才拿甲○○向庚○○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給我向甲○○催討其債務。」云云(見警訊卷之偵訊筆錄);迨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我是被陳大宏倒一百二十幾萬元,我向他要,他拿王嘉德所有權狀及本票看我要不要。」(見丙○偵訊卷第十二頁背面),惟其後檢察官另開庭訊問時又翻稱:「我去做他十一間連鎖店的冷氣,被他倒了二百萬元。」云云,則其前後供述其對被告庚○○所享有之「債權」內容顯有差異;況同案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係供稱:「甲○○並沒有欠我三十四萬五千元,至於辛○○為何為去向甲○○索債,並拿得三十三萬元,我並不知道。::我有欠他(即被告辛○○)一些錢,因他是做冷氣的,我有向他買冷氣後,他把冷氣搬回去了,所以我只欠他十幾萬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亦與被告辛○○前開供述之債權內容,乃至受讓債權情事互有齟齬;其次,觀其提出稱係被告顏章順交給他的債權憑證支票影本五紙(見丙○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附件),發票人均非被告庚○○,且除其中一紙有「陳大宏」之背書外,其餘均無從辨識此係被告庚○○所交予之支票,更毋論上開五紙支票面額總計係八十八萬九千八百元,此與被告前揭歷次所述債權數額亦無一相符或近似,則被告辛○○對被告庚○○究否存有貨款債權,以及轉讓債權情事,自顯非無疑。再者,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供稱:「(問:庚○○交給你甲○○本票共幾張?)交給我四張本票及一張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見丙○偵訊卷第三十頁背面),惟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向被告庚○○借貸後,總計簽發五紙本票,除借貸之初所簽發之十萬元外,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簽發面額各為五萬元、二萬元、二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之本票四紙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如被告辛○○果真有取得被告庚○○所交付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則其票據面額總額決不至高達三十四萬五千元,依此,被告辛○○究有無取得被告辛○○所交付由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非無疑;且被告辛○○於警訊係供稱:「本票並未還給甲○○本人,而當甲○○面前將本票撕毀。」云云(見警訊卷),惟其嗣後經檢察官初訊時卻翻稱:「(問:你本票有無還甲○○?)有的。」然經檢察官隨即以此質之告訴人時,告訴人則強調被告辛○○除返還房屋所有權狀等物外,並未交還本票等語,被告辛○○隨後改稱:「(問:你本票有無還甲○○?)有的。我是當場撕毀。那時他頭暈暈的,我還問他有無在吃藥。」(見丙○偵訊卷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背面),嗣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與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約定清償三萬八千元債務之電話錄音內容,其間告訴人問被告辛○○說:「三十三萬元已經還清,為何本票不還給我。」,被告辛○○則回稱:「我跟你說過我會寫一張保證書給你。」,告訴人再追問:「本票一定要還我。」,被告辛○○則稱:「我跟你說過,我已經將本票撕破。」(重複二次),告訴人則稱:「但我沒有看見。」,被告辛○○即回稱:「那沒有關係,你錢給我,我會寫保證書給你,這三萬八千付清後,雙方都沒有關係了。」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則由雙方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被告辛○○不僅未曾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交還,更非當告訴人之面將其本票撕毀,而是僅以口頭為此表示,此即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伊於被告辛○○代被告庚○○出面向伊催討債務後,從未見到被告辛○○提出伊所簽發之本票乙節,即屬實在。且被告辛○○既未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全部五紙支票,卻能向告訴人催討其對被告庚○○所負之「三十四萬五千元借款債務」,甚且能代被告庚○○出具清償保證書以了結雙方債之關係,則其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顯係經由被告庚○○授意為之,又焉能諉其與被告庚○○接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並無犯意連絡?乃被告辛○○逕以前詞置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信。
(三)再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二十時許偕同友人邱舜賢前往告訴人住處,係欲向告訴人催討三萬八千元之債務一節,業據被告顏錦森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惟被告辛○○於警訊時係供稱:「因為庚○○於八十七年二月份左右有和我見面,並對我稱甲○○尚欠其新台幣三萬八千元,我可以向甲○○催討債務,所以我今天晚上二十時才會到甲○○家中討債。」(見警訊卷);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後又改稱:「是陳嘉(大)宏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又找到甲○○的本票(面額三萬九千元)。(檢察官問:這張票現在何處?)陳大宏還未拿給我,他叫我先問甲○○要不要還,甲○○說好,我才跟他約時間去他家拿。」云云(見南檢偵訊卷第三一頁);迨至本院調查時,其又改稱:「(八十七年六月間)有一次到法院開庭碰到陳大宏以及他的股東丁○○(玫),陳大宏告訴我說甲○○有欠他二姨太三萬八千元。」云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究係積欠何等數額債務?對何人負債?如何轉讓債權?有無債權憑證?等,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且其果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已經被告庚○○告知此項債權,何以其卻遲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才向告訴人催討?更毋論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自行登門向告訴人拿取款項時,均未持有任何債權憑證以明其債權一節,亦據證人即警員己○○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辛○○辯稱伊係受讓被告庚○○之債權而向告訴人催討云云,顯屬虛偽。且被告辛○○於向告訴人催討此筆債務時,告訴人於電話聯繫時曾一再陳稱伊已償還三十三萬元了,何以被告顏錦森既不還伊本票,還要追討三萬八千元時,被告辛○○係答稱:「那沒有關係,你錢給我,我會寫保證書給你,這三萬八千元付清後,雙方都沒有關係了。」,告訴人則對其表示:「這次三萬八付給你,是要補利息給你,那你本票一定要還給我,以後就不可以再來給我::」,被告辛○○立即回稱:「你放心,我講一句話,三萬八千元你今晚給我,我會寫保證書給你」等語,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催討之債務,與其於八十六年間向告訴人收取之三十三萬元款項係同一筆債務,且告訴人須清償這筆三萬八千元後,雙方債之關係才算了結,從而,被告辛○○向告訴人催討之三萬八千元款項,實則仍係告訴人最初向被告庚○○借貸十萬元所衍生之重利。
(四)綜上所述,被告辛○○以前詞置辯,純係事後卸飾之詞,洵無足取信,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庚○○,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索債之手段、所收取之利息甚重、犯後迄未悔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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