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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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0號、第二四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乙○○共同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主管 王榮儀 據線報,陳稱甲○○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行,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率領 郭家興劉志成 等員警共計十二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至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八十一號李文財住處,欲對屋內之李文財、甲○○等人執行搜索之時,為在屋內之李文財、 張立民 、甲○○查覺,三人乃分由屋頂逃逸,李文財、張立民分別在工協新村八十九號屋頂及勝利路十一巷二十二號屋內遭逮獲,另甲○○則逃至該新村一00號之屋頂上,見無法逃逸,乃以手抓住電線站於屋簷邊上與員警對峙,雙方對峙期間,甲○○除對欲上前圍捕之員警揚言要小心點,待交保後會對其等有所不利外,並大聲叫喊,要兄弟們趕緊前來助陣,而公然聚集十餘人至一00號房屋四周,且隨時有增加之情況,該批群眾並與甲○○互相應和,此起彼落不斷鼓噪、抗議及迫近圍堵之員警,而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為脅迫;未幾,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丙○○竟與丁○○、乙○○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甲○○之召喚下,三人隨即爬上甲○○所在屋頂上,且不顧員警之制止,一再執意欲向甲○○所站之位置靠近,以助長甲○○之聲勢,而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在場圍捕之員警見情況危急,乃對空鳴槍嚇阻,混亂之局面始得以控制,甲○○方依員警之指示自屋頂上下來,丙○○、丁○○、乙○○等三人亦隨即下來束手就擒;於員警上前欲加以逮捕甲○○時,甲○○竟仍極力反抗,出手打傷員警郭家興、及咬傷劉志成等二人,並口出不利員警之語言(甲○○妨害公務部分另行審結),待員警將甲○○、丙○○、丁○○、乙○○送上警車後,在場之群眾見狀始自行散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彎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及乙○○對於右揭時、地被告甲○○因欲妨害員警搜索而與員警在屋頂上對峙時在場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聚眾妨害公務之犯行,均辯稱:不知警員要圍捕甲○○,當時因要抓鴿子才上去屋頂,不是甲○○叫渠等上去,員警持槍叫說不要動時,即不敢再動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執行搜索勤務之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主管王榮儀到庭證述:「當時依線報表示說案發地點出入複雜,我們線報說甲○○在吸食及販賣毒品,據線報當時甲○○人在八十一號屋裡,該八十一號屋主是李文財,所以我們搜索的對象是包括甲○○及屋內所有的人,搜索時我們均著制服,由我、郭家興、劉志成、 吳茂成李智忠 共五人負責由前門進屋搜索,其餘的人在四週埋伏,當時甲○○、張立民、李文財在裡面,在我們要進去前他們就自閣樓的窗戶看到我們,他們就往屋頂上面跑,因為這裡是眷村房子都是矮房子,所以他們在屋頂上跑我們都看得到,李智忠及吳茂成有進到屋內,一進到屋內就在閣樓窗戶底下看到毒品,我們就一直追,他們就延著屋頂跑,張立民、李文財踩破屋頂就掉下來被我們逮獲,之後甲○○被我們追到一百號房屋的屋頂,他就屋頂上抓著電線不下來,僵持了將近二個小時,在僵持過程中甲○○就有出口說叫劉志成及郭家興要小心一點,交保後要對他們不利等語。因房屋上面都是屋瓦也很老舊,而且有的屋瓦也被踩破了,我們為了安全一直不敢上去。眷村房子人口很密集,房子是一間接著一間,我們在追捕時就很多人在知道,甲○○在與我們僵持時就大喊說:叫人來、叫人來,喊了好幾次,隔了十幾分鐘後就來了十幾個人,這些人看得出來是與甲○○有認識,他們來了之後就在一百號房屋那邊就此起彼落的喊說甲○○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抓他,在僵持過程中他們就一直向我們抗議也借機要靠近我們聲音很大聲,房東也借故說他的屋瓦被踩破,這十幾個人都是陸陸續續到的,丙○○,丁○○、乙○○是在僵時十幾分鐘後到,他們三人一到就上屋頂去,當時在警員吳茂成及劉志成還在與甲○○僵持中,他們三人也都看得到僵持的情形,他們一直要靠近甲○○,被吳茂成及劉志成制止,但他們還是一直要靠近,在下面的十幾個人還一直在鼓躁,我們看沒有辦法,就先鳴槍示警,他們三人就沒有再繼續靠近,但仍是站在屋頂上,後來我們就叫甲○○延著電線桿下來,他就下來,他下來後,丙○○等三人也下來,我們要向前逮捕他們時,甲○○就拳打腳踢將劉志成及郭家興打傷了,抓住甲○○之後我們先將甲○○帶回分局,再帶八十一號屋主李文財到八十一號房屋搜索,要將甲○○拷上手拷時要帶他上車時他就出言講說叫劉志成及郭家興二人小心一點,交保後要對他們不利等語,要帶甲○○上車時剛剛在下面鼓躁的十幾個人就靠近包圍及有意阻擋我們將甲○○帶上車,還有人自我們背後出手攻擊我們,所以我們就請求支援,我們要將甲○○及丙○○等人帶上車後,那十幾個人也知道沒有辦法再阻止了就主動閃開了。案發現場並沒有人養鴿子」等語;證人即員警郭家興證陳:「情形與王榮儀所述相同,當時他們在跑時我就在樓下巷子跟著追,就在巷子口那邊警戒,甲○○在一百號那邊看到我們就不敢跳下來,之後繼續僵持,後來就十幾個人來了,先由吳茂成及劉志成先上去屋頂,吳茂成及劉志成上屋頂時甲○○就說了一些恐嚇的話,之後丙○○等人上屋頂來站在那邊至少四十分鐘,那附近沒有人養鴿子,當時人很多鴿子也不可能會下來,屋沿距離地面約三、四公尺,甲○○下來後我們要上手拷時甲○○就對我與劉志成拳打腳踢,那十幾個人也一起圍過來,我們背部也被那十幾個人偷打。在丙○○等人在屋頂時甲○○還叫丙○○綽號說對丙○○說:槓子,還不趕快過來,還杵在那邊幹什麼。甲○○叫乙○○的綽號說:十三,趕快過來,還杵在那邊幹什麼,當時丙○○是由甲○○的太太自一百號屋子進去,之後他們如何上屋頂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吳茂成確實只認識乙○○,不認識丙○○及丁○○,我有看到吳茂成叫丙○○及丁○○將身分證拿出來」等語;及證人即員警劉志成證稱:「情形與王榮儀及郭家興所述相同。甲○○在他們那一地帶頭頭,底下有很多人,他們都叫甲○○班長,我與吳茂成在屋頂與他僵持時他就大聲的喊說:叫兄弟來,叫越多越好,當場他還出口對我與吳茂成說:要我們小心一點,等他交保出來要對我們不利等語,當時他還有駡我們,講了很多不好聽的話,之後十幾二十分鐘後丙○○三人就自旁邊的屋沿爬上來要聲援及阻止我們逮捕甲○○,我們一再阻止,吳茂成一直勸阻,他們不聽還是一再靠近,一直靠近到我們與甲○○僵持地點不到二公尺的地方,後來是直到甲○○下去後,丙○○三人才跟著下去,我們要對他們拷上手拷時,原先在下面鼓躁的十幾個人就圍上來阻擋我們還自背後攻擊我們。案發地點並沒有人養鴿子,圍捕當時人很多鴿子也不可能下來。在丙○○等人在屋頂時甲○○還叫丙○○綽號說對丙○○說:槓子,還不趕快過來,還杵在那邊幹什麼。甲○○叫乙○○的綽號說:十三,趕快過來,還杵在那邊幹什麼,甲○○一直在叫丙○○等人靠近,丙○○等人聽到甲○○這麼說還是一直靠近。我有看到吳茂成叫丙○○及丁○○將身分證拿出來要盤查他們的身分」等語綦詳,且互核一致,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埤頂派出所報告三份及大東醫院出具之員警劉志成、郭家興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雖被告丙○○、丁○○及乙○○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以前開證人所述及現場照片內容所示,現場均為低矮之平房,且無養鴿之鴿籠,理應無鴿子出沒之可能方符常態;又縱認有野鴿飛來,然是時現場已圍有為數不少之人群,且被告甲○○及群聚之人群又一再鼓噪喊叫,在如此吵雜之環境中,衡情亦早已驚嚇的不知去向,又豈會仍在現場逗留而待被告丙○○等人上前捕捉之理;況被告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渠等就彼此間是否均熟識、何人騎乘機車搭載何人至現場、被告三人如何相遇及所在位置,何人主動提及要捉鴿子等節,所述均不一致,且互相齟齬,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至明,應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於被告甲○○聚眾妨害公務時在場助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丁○○、乙○○在上揭時地,助長被告甲○○以公然聚眾,施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之聲勢,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場助勢聚眾妨害公務罪;另按同條項之下手實施脅迫者,乃係指於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所描述行為之人之謂,然參酌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三人僅係不聽圍堵員警之制止,向被告甲○○靠近以助長甲○○之氣焰,並無何施脅迫於員警之情事發生,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犯同法第一項之下手實施脅迫罪,似有誤會,惟起訴法條係屬同一,自無庸予以變更,併此敘明。被告丙○○、丁○○及乙○○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不佳,猶不知戒慎行止,於員警依法執行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竟在場助勢,以增長被告甲○○公然聚眾施脅迫之氣焰,而漠視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時之安危,及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等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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