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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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金正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清償,自撥付貸款起算後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固定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逾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嗣訴外人李金正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既為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金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十五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清償,自撥付貸款起算後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七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固定利率計付。嗣訴外人李金正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單及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保證人,自應依約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趙郁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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