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 周維君 (000年0月0日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委託其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五支、及制式9mm式子彈三十六顆(經於案發現場開槍十五顆及鑑定試射十八顆後,餘三顆),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規定之手槍、子彈,竟未經許可,應允寄放,而藏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嗣因周維君生前曾表明「乙○○積欠四十萬元之款項,久久不還」一事,周維君去世後,戊○○因經濟欠佳,憶及前情,另行起意與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夜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分持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共五支及子彈三十六顆(戊○○持編號3、4、5號制式手槍,丙○○持編號1、2號制式手槍),從高雄搭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至第三人壬○○之住處,要求不知情戊○○等人持有槍枝之第三人壬○○協尋乙○○,壬○○應允後,即由其駕車搭載戊○○、丙○○,同行並有壬○○之友人庚○○、丁○○,五人驅車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十二之一號第三人辛○○之住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分許,由辛○○聯絡乙○○,十餘分鐘後,乙○○進入辛○○上開住處,戊○○、丙○○與乙○○談及乙○○積欠周維君之上開四十萬債務時,雙方談判破裂,即分持上開所預藏之制式手槍五把,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自乙○○之後方,連續近距離朝乙○○之身體射擊十五發子彈(戊○○持附表編號4制式手槍射五發、編號5之制式手槍射一發;丙○○持編號1制式手槍射四發、編號2之制式手槍射五發),乙○○當場身中七槍後隨即倒地,致乙○○因頸、胸、腹部槍傷,擊碎主動脈弧,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戊○○及丙○○隨即逃離現場,並與趁隙逃避現場之第三人壬○○等三人,在外會合,迄於翌日上午六時許,戊○○、丙○○二人分持上開五把制式手搶及子彈二十一顆(依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載),向尚未發覺彼等犯罪之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 陳冠良 等人自首並依法接受裁判,供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驗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前揭時、地,戊○○寄藏如附表所示槍彈及該二人分持槍彈射殺被害人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乙○○係因遭槍擊致胸腹腔大量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筆錄、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十日(92法醫所醫鑑字第0316號)鑑定書各一份及照片四十一張附卷可稽。再被告等持以槍殺被害人乙○○之如附表所示之五把制式手槍(其中編號3未擊發)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與被害人乙○○身上及現場起出之彈頭、彈殼相吻合,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三八一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查開槍朝他人之身體射擊,足以輕取他人生命,為眾所週知,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竟以前開制式9MM手槍朝被害人乙○○之身體連開十五槍,其中七槍擊中被害人乙○○頸胸腹部,致被害人乙○○因頸、胸、腹部槍傷,擊碎主動脈弧出血性休克致死,顯見被告於開槍伊始即具殺人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等就事發原因及過程雖均辯稱:事件係起因於伊等與被害人乙○○因索債之事發生爭執,談判破裂,在場第三人庚○○、壬○○及丁○○等三人見狀,起身欲離去,詎乙○○竟持隨身攜帶之手槍,往壬○○等人身後追出,並當場喝令,制止彼等離開,並隨即向前方射擊一發子彈,伊等聽到槍響,擔心受到迫害起身離開,乙○○轉身,持槍瞄準伊等,伊等為制止乙○○,隨即分持上開所預藏之制式手槍五把,一面射擊乙○○,一面逃離現場,嗣後發現丁○○遭擊中大腿云云。證人壬○○、庚○○、丁○○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伊三人與被告二人一起至辛○○住處,請 黃女 打電話請乙○○至案發現場,十餘分鐘後,乙○○與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到達現場,被告等二人即與乙○○索討欠債四十萬元,伊三人見氣氛不對,欲先行離開現場,走到大門,乙○○喝令不准離開,並從腰際拿出手槍開槍射擊,伊三人跑至大馬路,發現丁○○左大腿中彈云云(就證人壬○○、庚○○警訊筆錄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等同意做為證據,應具證據能力)。然查:
⑴證人即案發現場屋主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伊
與死者乙○○相識甚久,當日被告等及丁○○等五人至伊住處,以電話聯絡乙○○,乙○○在電話中表示要到另一處所談判,丁○○表示在伊住處即可。乙○○到達之後,伊至廚房泡茶,進入客廳時,看見乙○○追出去,戊○○及丙○○在客廳拔槍,朝乙○○背部開槍,伊一緊張即摀住耳朵躲到沙發下。伊未看見乙○○持槍,亦未聽到乙○○表示統統不准離開等語。是就乙○○是否攜帶槍枝、是否因制止壬○○等人離開而開槍擊中丁○○及是否另有二名不詳姓名友伴到場等情,證人 黃淑娟 與前開壬○○等人所證情節不一。
⑵除被告等所持用附表所示五支手槍外,案發現場並未查扣任何槍枝等情,有承辦警方移送報告書、現場圖及相片附卷可憑。
⑶依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二○○三六三
八一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案發現場查獲彈殼十五顆,經鑑定結果,分別係自被告等所持用附表所示槍枝所擊發,參酌案發現場照片,乙○○係仰躺在上開住處客廳近大門處,如乙○○確有開槍射擊,何以未於客廳內(即可能之射擊位置附近)查獲任何非附表所示槍枝擊發之彈殼?是被告及證人壬○○等所指,乙○○開槍云云,尚乏客觀證據足證。
⑷原審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二○○○○九○
二號函所檢送之法醫所鑑字第三一六號就乙○○死亡原因所為鑑定,第六項彈道分析欄記載:Ⅰ乙○○身上共七處槍傷,入出口均為七處,其中右上臂槍傷彈頭碎片停留在組織中,只有入口而無出口,第四腰椎中央槍傷,彈頭碎裂為二,分自腹壁左右兩側面出口。Ⅱ子彈射擊方向為自背後向前發射,死者體表傷,除左小腿因彎曲抬起造成射入口在前方外,其餘射入口皆在後方。Ⅲ子彈入口周圍無煙暈或火藥顆粒,射擊距離超過五十公分。Ⅳ死者因胸部槍傷,擊碎主動脈弧致死等語。依上開鑑定結果、卷附案發現場乙○○仰躺之位置等客觀證據觀之,證人辛○○所證,乙○○到達之後,伊至廚房泡茶,進入客廳時,看見乙○○追出去,戊○○及丙○○在客廳拔槍,朝乙○○背部開槍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所辯,乙○○持槍轉身瞄準彼等云云,顯與上開鑑定客觀證據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⑸本件被告等二人與證人壬○○等三人到達案發現場向乙○○索債後發生本件槍擊
案,造成乙○○當場死亡,以持有行兇槍枝高達五支(附表編號3槍枝未擊發)且依現場遺留彈殼鑑定結果,上開槍枝其中四支槍均有發射之結果,就事理而論,壬○○等三人就是否涉及本案,本有高度可疑,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壬○○等三人犯罪,然其等與本案有高度利害關係,應為明顯事實,而證人辛○○本無涉於本件債務糾紛,其應被告等之請,聯絡乙○○到場,其後竟於其住處發生槍殺案,此顯為其事前無法預料,是就事理而論,其證詞相較於壬○○等人自因缺乏利害關係而具可信性,加之其所證情節亦與鑑定結果或現場相片等客觀證據相符,是就乙○○是否持槍射擊及帶領二位不詳姓名人士到場部分,亦應以辛○○之上開證詞為可採。被告等及壬○○等人就此部分之供述,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槍、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參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周維君共寄放五把手槍,伊將槍放置家中,最近因經濟不佳,想起乙○○積欠周維君債款一事,又擔心父母發現家中藏放之槍彈,因此全部攜帶外出,並交付二把予被告丙○○等語。所犯上開寄藏手槍罪與殺人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復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戊○○持有上開槍彈部分既已論及,應認其就寄藏槍、彈部分業已起訴)。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持有槍、彈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被告戊○○與丙○○就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丙○○,對於未發覺之上開殺人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已經證人陳冠良、 蔡文泉 於原審審理時供證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二人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Ⅰ就被告戊○○寄藏槍彈部分犯行未予論列及依法減輕其刑。Ⅱ誤認被害人乙○○先持槍射擊。Ⅲ未予審酌被告等人在被害人未開槍之情形下,持四支制式手槍,自被害人背後射擊十五發,且擊中七發,其犯罪情節重大等情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查本件被告等人擁槍自重,偶因索債等細故,在被害人未同等持槍之情形下,竟自其背後射擊十五發,且擊中其中七發,犯罪情節重大,事後坦承上情自首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爰審酌上情,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已經鑑驗試射之十八顆子彈及做案使用之十五顆子彈部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檢察官之求刑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不受其拘束。被告等稱:原審法院審理時,檢察官僅求刑八年等語雖屬事實,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中,關於犯罪原因、情節部分既與原判決有重大差異,量刑考量因素即非相同,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表:
1、義大利製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以色列IMI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3、德國HK廠製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4、以色列IMI製JERICHO941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5、德國HK廠製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6、口徑9MM,制式子彈三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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