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軍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高判字第0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八十八年訴字第0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陸軍步兵第三三三師九九七旅步八營營部連一兵,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即農曆正月初一),與胞弟 林冠獻 ,駕駛其母 洪觀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至台南縣安定鄉海寮村海寮三十一號,其父 林信恭 (洪觀惠前夫,與林冠獻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住處拜年,三人聊天時,林信恭提及同(八十八)年一月間,因積欠會款,遭鄰村友人 黃民治 毆打,三人遂共同基於教訓黃民治,使其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信恭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兄弟二人,於當(十六)日晚上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至台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九十四號黃民治住處附近,林信恭將車停於路口留在車內接應,甲○○持林信恭所有之鋁棒乙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扣案中),夥同林冠獻下車,進入巷內,至黃宅大門穿越前庭空地抵黃民治屋外(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呼喊黃民治綽號「大頭仔」,俟黃民治自房內出來時,甲○○即持鋁棒猛擊黃民治多次,致黃民治左後頭部、後腹腔及四肢受鈍器擊傷不支倒地後,甲○○、林冠獻即逃離現場,適黃民治之父 黃料善 聞聲出房,遭林冠獻出拳毆擊右臉部倒地,黃民治之子乙○○、姪 黃國輔 、姪婿 陳清源黃氏 親友多人,亦已聞聲從隔鄰即管寮村管寮六十八號陳清源住處衝出寮看,恰與欲逃離現場之甲○○兄弟二人,在黃宅大門相遇,甲○○為阻止渠等追趕,又迴身持鋁棒揮擊黃國輔未中, 林氏 兄弟先後奔至路口,跳上前開接應之自小客車而逃逸,黃民治經送醫急救,延至翌(十七)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被害人家屬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案,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甲○○係現役軍人,對之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轉陸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函移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結起訴等情,係以證人乙○○、黃國輔、黃料善、陳清源之證言為證,另證人即共犯林信恭、林冠獻亦證稱確有一同至黃民治住宅附近,毆打黃民治後離開等情,另依現場照片四幀以及證人即該案發現場轄區警員證稱案發時路燈運作正常以觀,可認定在近距離內足可辨識熟識之人,甲○○與林信恭之身高、年齡相差甚多,一般人望之即可辨明差異,乙○○等人與被告為熟識之人並無誤認之可能。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林冠獻測謊鑑定,有關㈠案發當天確是渠父親持鋁棒攻擊死者的。㈡甲○○沒有持鋁棒攻擊死者。㈢渠沒有參與毆打死者。㈣渠父親沒有在車上接應,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陸㈢字第八八0九九八七二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所辯未參與犯罪及證人林信恭、林冠獻所證甲○○未涉本案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證人乙○○、黃國輔自警訊,經軍、司法偵、審各庭之供證,就如何查覺異聲出門,發現甲○○、林冠獻自宅中奔出,甲○○並迴身揮擊鋁棒阻止渠等追及後,先後跳上接應自用小客車等主要案情部分,尚無二致,並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縱渠等證詞及海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或有「不詳人」之不明確指認記載,及指認林冠獻、甲○○頭髮、衣著或有錯誤、不清之處,自難謂渠等證詞已有瑕疵而不可採信,況上訴意旨所指黃國輔前後筆錄暨海寮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所載之「不詳人」即係甲○○,此觀全篇筆錄及該報告書當明,該扣押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兇器鋁棒一支,確與黃民治所受之鈍器傷相符,自無採集鋁棒指紋之可能與必要。黃民治因後腹腔及四肢受鈍器擊傷,合併骨折,脾臟破裂他殺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法醫鑑定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人像圖影本二紙附卷可按。另證人洪觀惠、 洪榮聰洪和妙黃愉珊陳麗如蕭宏彬莊豐名 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莊豐名指認上訴人之庭訊錄音帶,請求夜間履勘犯罪現場均核無必要,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涉犯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上訴人甲○○與林信恭、林冠獻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第一審認係犯共同殺人罪,尚有不合,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審酌其一切之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扣案之鋁棒一支,為共犯林信恭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害人之家屬乙○○、黃國輔及鄰人陳清源之證言均顯係單方之指認,顯然尚不足以認定事實,原審判決認被害人係遭上訴人持鋁棒毆打致死係推測之詞,證人黃國輔之證言先稱「該二名不詳人」, 嗣改口 明確指認甲○○參與行兇,其證詞之可信度令人置疑,被害人之父親黃料善亦稱:「有不詳人二人::
」,故而被害人家屬當時是否並未看清該二位行兇者之面貌,而於事後以推測之方式,認定上訴人亦有行兇,亦非無可能,證人即承辦此案之警員 郭中庸 之證言顯與事理有違,測謊鑑定結果應僅供參考,以之作為上訴人有無行兇之證據,顯有不當,且僅係對上訴人之弟作測謊,並未對上訴人測謊,又原審不採信上訴人家屬證明上訴人事發時不在場之證詞,認證人洪觀惠、洪榮聰、洪和妙、黃愉珊、陳麗如、林信恭、林冠獻、莊豐名、蕭宏彬之證言均不足採信,實難令人心服,本案中之兇器鋁棒並無上訴人之指紋,無人親眼目睹被害人遭毆打之過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斷上訴人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詳為審酌之事實,證據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決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五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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