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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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即一再藉詞向自訴人騙稱欲借款,前後多次共計積欠自訴人新台幣四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五元整,均未償還分毫,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且避不見面,為此自訴人並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其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連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之右開犯罪之事實,前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六號詐欺案進行偵查,有該偵查卷宗一份可稽;乃上訴人對於同一案件竟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自訴,顯係對於不得自訴之案件提起自訴,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查: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關於犯罪之追訴,兼採國家追訴(公訴)與被害人追訴(自訴)制度,為免對同一案件重複追訴,禁止對同一案件二重起訴,就訴之提起,自訴制度與公訴制度原具相對等之地位,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惟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就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改採「公訴優先原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此,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被害人始提起自訴之案件,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已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自訴程序不合法,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其次,「程序從新原則」固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惟此僅指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之程序應適用新法,並非否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訴訟程序進行之合法性,此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故,有關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新修正規定終結而言。而新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係關於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可否再行自訴之問題;前者係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訴訟程序終結之問題,後者是訴訟條件之問題,二者不可相提並論。因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修正前,自訴人就檢察官已經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向法院提起合法自訴者,其自訴時既已具備訴訟條件,而生實體之訴訟關係,法院自應為實質之審理,不得因嗣後修正公布之法律否定其合法性,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規定自明。
(三)又「程序安定」,亦為訴訟法之一大原則,即案件已由法院依原有之訴訟程序進行相當時間之審理,不應因其後訴訟法有所修正,致其之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全然無效,此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僅稱:「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內容以觀,亦可得到相同結論。則本件如依原審所持法律見解,認本件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使原已合法提起自訴人喪失自訴人權能,無異使自訴人之前已合法行使之審判訴訟程序全然歸於無效,需由檢察官對被告重新偵查;並於偵查後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予以提起公訴時,又需再行踐行審判程序,顯然與訴訟程序安定之原則有違。
(四)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審具狀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自訴人既於刑事訴訟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已合法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逕為不受理判決,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春昌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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