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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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弘鈞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律師
黃懷萱 律師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俞弘鈞販賣第二級毒品,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各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台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俞弘鈞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知情之友人 鐘靜怡 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與 陳銘斌 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以「麥當勞一號餐」作為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代號,再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前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斌。嗣經警對陳銘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99年12月8日8時30 分許 ,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俞弘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23之1(改制前為臺北縣汐止市)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子磅秤1台,惟不能證明為專供販賣所用之物;另扣得吸食器1組為俞弘鈞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陳銘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俞弘鈞固不否認使用友人鐘靜怡所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與陳銘斌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斌,並向其收取款項1,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其辯護人略辯稱:其係將購自別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同一價格數量賣給陳銘斌,並無任何牟利販賣之意圖,而陳銘斌為其友人,只是找其一起買毒品,由其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男子購買,然後在陳銘斌面前分裝交付他,因為一般人交易毒品認為就是買賣,陳銘斌在原審說其賣毒品,應該認為雙方有金錢交易就是買賣,所以他說賣是用錯字,其本件只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銘斌而已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以不知情之友人鐘靜怡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先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與陳銘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電話中所指「1號餐」即為1,000元之意思,「差1」即甲基安非他命先拿,1,000元先欠著之意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聲羈卷第8頁、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
55、105頁),並有99年聲監字第453、53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所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如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先予認定。
㈡證人陳銘斌於偵查中先後在99年11月2日下午、99年12月23
日下午接受檢察官訊問,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一一針對檢察官所提示如附件所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解釋證述稱:99年9月9日與10日之通聯講到「2個1號餐」是指2,000元,「寶來」是指我工作的工地,該次交易時間是99年9月10日中午11、12點左右,地點在臺北市○○區○○路工地,給被告1,000元,被告拿1,000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99年10月9日譯文中「1號餐」,是指要跟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號餐」指的是還先前欠被告的1,000元,再拿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張」是指1,000元,「麥當勞」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晚上在我住處樓下,給被告2,000元,被告則給我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外1,000元是還之前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欠的;99年8月28日、99年9月8日、99年9月16日,都是在我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付錢,被告則給1,000元的量,但我沒有秤重量;99年10月29日也是買1,000元,只是現場先給被告500元,還欠他500元,我被警察查獲後還有將欠被告的500元還給他,該次交易被告有給1,000元的量,前後大概跟被告拿過十幾次毒品,付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在1萬元以上,不到2萬元,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被告聯繫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不然就是使用公共電話等情(見偵查卷第
74、75、102至103-1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結稱:「(提示原審判決附表裡面所講一號餐是什麼意思?)1仟元」「(二號餐?)我以前欠他一千元,我要還他1千元,我再拿1千元的毒品」、「(你在警詢表示我是分別向 小張阿鈞 買毒品,小張就是 張峻彰 ,阿鈞就是就是俞弘鈞,每次買1000元,有何意見?(提示筆錄))我承認我有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直承於上揭時、地共六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銘斌(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筆錄第10頁),與證人陳銘斌之供證及電話通聯內容互核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陳銘斌前後交易6次之自白,應符真實,而得確信。
㈢再依99年9月16日18時26分46秒證人陳銘斌以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陳銘斌:我要麥當勞。俞弘鈞:好。陳銘斌:1號餐」、同日18時59分12秒被告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證人陳銘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俞弘鈞:剛車子過不去,我再繞一圈啦。陳銘斌:喔,OK。」,另同日19時16分38秒、19時27分38秒證人陳銘斌又與被告分別以前開行動電話互傳簡訊之內容:「小 軍軍 ,可支援嗎?你方便為主…不勉強啦」、「要等我朋友回來!」,證人陳銘斌就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發簡訊),我叫他支援,就是可否多給一些,當時我上班很累。」(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頁),而證人陳銘斌於原審時已供述該次已拿到毒品,只是數量不夠,所以才發簡訊希望被告多給一些(見原審卷第101頁),可知被告於99年9月16日18時59分12秒該次與證人陳銘斌通聯後,於19時16分38秒證人陳銘斌發送簡訊予被告前,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陳銘斌交易1,000元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有關「21時至22時許」之時間應係誤載,應係該日「18時59分許至19時19分許」,爰予敘明併更正之。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陳銘斌交易毒品係將購自別人之甲基安非他
命,以同一價格數量賣給陳銘斌,並無任何營利意圖云云,然依證人陳銘斌於本院中證陳:「我拿給被告1000元,他拿給我0.5公克的安非他命」(見本院審理筆錄第3頁),而被告於原審中就其毒品來源,亦自承購毒對象不一定,差不多一個禮拜買一次,一次買4克左右,大概六千元(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第9頁),折合每公克1千5百元,則依此計算,即有價差,被告應有利得。再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證人陳銘斌為朋友關係,其間情誼,並無何特殊之處,被告亦自陳並非環境富裕之人(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且依證人陳銘斌所證述:
每次都是被告自己開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其住處或其工作之工地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是去跟葯頭拿的,再送到陳銘斌家裡樓下。我打電話給葯頭後,有時我去葯頭家拿,有時他送到我家。葯頭在林森北路有個聯絡處,我到林森北路騎摩托車大約15分鐘,再從林森北路到陳銘斌家騎摩托車也大約15分鐘等情,可知雙方交易毒品之路程非短,本件交易之次數更多達6次,若被告無從中牟利,焉肯如此來回奔波,並冒著遭查緝身罹重典之風險,是本件其有牟利行為,彰彰明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委無疑義。
㈤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有正當職業,不可能以
此為生,若真有販賣情事,也不會只有單一之販賣對象,且扣案磅秤在查獲時並未裝電池,復無分裝工具,證人陳銘斌亦證述被告是在其面前以朋友平分方式將毒品分了之後交給其,顯見被告只是去向上游拿貨後轉讓給證人陳銘斌,並非販賣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所述其在陳銘斌面前分裝毒品之方式,與證人陳銘斌所述不盡相符(見原審卷第97頁、本院審理筆錄第9頁);且依證人陳銘斌於原審時所述其不知被告所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見原審卷第97頁),可知證人陳銘斌並非與被告一起去向上游拿取毒品,則被告拿回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不明,縱被告有於證人陳銘斌面前平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既不能證明被告購買之價格、重量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於證人陳銘斌面前平分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何,是否即為原價轉讓?再從附件所示譯文內容,毫無被告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銘斌之對話,其中99年10月29日23時45分46秒被告撥打電話給證人陳銘斌之譯文,被告詢問證人陳銘斌「你有沒有袋子啊?」、「你知道要去那邊買?你可以先幫我買一下嗎?」、「就10元商店啊」,亦即縱被告未帶有分裝袋,亦可請證人陳銘斌購買、準備,是縱被告身上未遭查獲分裝袋,亦不能以此認被告無涉販賣犯行。至販賣毒品非必以扣得堪以使用之磅秤為不可缺之證據,或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營利為生且販賣予多人為必要,是雖扣案之磅秤經原審勘驗並未裝有電池,有原審100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或被告所稱伊有正當職業,每月收入約6、7萬元等詞(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抑或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證人陳銘斌,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編號二、五、六犯行應屬集合犯云云【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惟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證人陳銘斌於偵查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逕予採用,並未敘明其如何具證據能力,理由尚有疏漏。又行動電話一支,現尚存在,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為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毒,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惡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無視毒品對身體之危害,進而販賣予友人,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不小,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販毒,再審酌其販賣毒品之重量與所得不多,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共6,000元(共6次,各次均為1,0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用以與證人陳銘斌聯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現尚存在,此據被告供明於卷(見原審卷第55頁),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門號SIM卡係其友人鐘靜怡所申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反面),是該SIM卡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另被告堅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銘斌時並未以電子磅秤秤重量,是不能證明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供被告犯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器具,與本案無涉,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新台幣│││││││)│├──┼───┼──────┼─────┼────┼────┤│一│陳銘斌│99年8月28日│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區○○○路│他命1包││││││5段295巷2│││││││弄3號3樓│││├──┼───┼──────┼─────┼────┼────┤│二│陳銘斌│99年9月8日│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區○○○路│他命1包││││││5段295巷2│││││││弄3號3樓│││├──┼───┼──────┼─────┼────┼────┤│三│陳銘斌│99年9月10日│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9時至10○○○區○○路與│他命1包││││││松勇路口工│││││││地│││├──┼───┼──────┼─────┼────┼────┤│四│陳銘斌│99年9月16日│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18時59分○○○區○○○路│他命1包│││││19時16分許(│5段295巷2││││││起訴書附表誤│弄3號3樓││││││載為21時至22│││││││時許)││││├──┼───┼──────┼─────┼────┼────┤│五│陳銘斌│99年10月9日│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17時至18○○○區○○○路│他命1包││││││5段295巷2│││││││弄3號3樓│││├──┼───┼──────┼─────┼────┼────┤│六│陳銘斌│99年10月29日│臺北市信義│甲基安非│1,000元││││23時至24○○○區○○○路│他命1包││││││5段295巷2│││││││弄3號3樓│││└──┴───┴──────┴─────┴────┴────┘附件(陳銘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俞弘鈞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99年8月28日:
1.8月28日15時19分40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我 阿斌
俞弘鈞:喔,我在信義廣場這邊。
陳銘斌:一樣那邊喔?俞弘鈞;對啊,可是我現在身上沒有帶。
陳銘斌:沒關係啊,我下班才要吃阿。
俞弘鈞:是喔,我聯絡一下,看怎樣給你電話。
陳銘斌:我要1號餐。
俞弘鈞:OK,好。
2.8月28日17時39分00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你大約幾點過來」。
3.8月28日17時45分17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我啦,你大約什麼到?俞弘鈞:我還沒下班。
陳銘斌:大約是什麼時候?俞弘鈞:還不知道。
4.8月28日18時40分59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我下班了。
俞弘鈞:你下班了,我等一下過去。
二、99年9月8日:
1.9月8日16時30分43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我這邊也差不多,我下班打給你,有「麥當勞」可
以吃嗎?俞弘鈞:有啊。
陳銘斌:好,我下班打給你。
2.9月8日17時18分35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我跟「西塔」( 鍾明達 )要2個「1號餐」啦。
俞弘鈞:我現在最多只能給你們1個而已耶。
陳銘斌:1個「1號餐」喔?俞弘鈞:對啊。
陳銘斌:沒關係。
俞弘鈞:還是要等到7點那時候。
陳銘斌:沒關係,先一個「1號餐」好了,你哪裡比較近?俞弘鈞:我現在在松山這邊啊。
陳銘斌:我家還是「 小胖 」(鍾明達)家?俞弘鈞:小胖家吧。
3.9月8日17時22分07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那你先給「小胖」。
俞弘鈞:先給「小胖」?陳銘斌:嗯,我等你7點好的時候,你在跟我聯絡,我在家。
俞弘鈞:那就2個一起來,我就不用浪費時間跑來跑去啊,
我就直接先去好不好?陳銘斌:啊?俞弘鈞:你小胖講說等一下我在一起拿給他啦,這樣我就不用跑去他那邊了。
陳銘斌:好啊,那時候大概7點多吧。
俞弘鈞:差不多吧,我先過去啊。
陳銘斌:過去哪?俞弘鈞:土城那邊啊。
4.9月8日20時4分25秒,俞弘鈞傳簡訊給陳銘斌:內容「他說10後到。到了我馬上出發。」
5.9月8日21時33分37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俞弘鈞:我朋友他…,你在等一下下就好了,電話中不要講。
6.9月8日21時54分35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你大約還要多久呢?」
7.9月8日21時55分37秒,俞弘鈞傳簡訊給陳銘斌:內容「在路上了。」
8.9月8日22時24分11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你到了?俞弘鈞:還沒有,差不多再過15分鐘,不好意思,因為我身邊真的有事情。
陳銘斌:還多久? 俞弘斌 :差不多再過15分鐘,我先去八德路再過去你那邊。
9.9月8日22時43分11秒,俞弘鈞撥打給陳銘斌:陳銘斌:喂,你到了?俞弘鈞:你下來。
三、99年9月10日:
1.9月9日20時54分16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 阿軍 ,我想吃麥當勞1號餐。」
2.9月10日9時37分30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俞弘鈞:好啦,你在哪?陳銘斌:一樣啊,新的工地啊。
俞弘鈞:一樣喔。
…陳銘斌:寶來旁邊啊。
俞弘鈞:好啦。
陳銘斌:OK、OK,2個1號餐啦,麻煩你一下。
俞弘鈞:好。
3.9月10日9時40分54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1份就好了,他要繳電話費錢不夠。
俞弘鈞:好。
陳銘斌:你到打給我。
四、99年9月16日:
1.9月16日18時26分46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我要「麥當勞」。
俞弘鈞:好。
陳銘斌:1號餐。
俞弘鈞:OK。
陳銘斌:到了打給我。
俞弘鈞:好。
陳銘斌:我在家啦。
俞弘鈞:我知道。
2.9月16日18時48分3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你差不多,多久會到?俞弘鈞:我聯絡另外一個人,再打給你。
陳銘斌:好。
3.9月16日18時57分11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俞弘鈞:到樓下了。
4.9月16日18時59分38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俞弘鈞:剛車子過不去,我再繞一圈啦。
陳銘斌:喔,OK。
5.9月16日19時16分38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小軍軍,可支援嗎?你方便為主…不勉強啦。」
6.9月16日19時27分38秒,俞弘鈞傳簡訊給陳銘斌:內容「要等我朋友回來!」
7.9月16日19時33分32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恩》…麻煩你了。」
8.9月16日21時38分20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OK了嗎?」
五、99年10月9日:
1.10月9日12時49分4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俞弘鈞:你那個還沒有...(斷線)。
2.10月9日12時49分44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俞弘鈞:你那個「錢」現在還不方便嗎?...(斷線)
3.10月9日12時50分12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俞弘鈞:那個「錢」你還不方便給我嗎?陳銘斌:我現在真的沒有啊。
俞弘斌:是喔,你都還沒做事喔?陳銘斌:對阿,這幾天吧。
俞弘斌:沒有啦,是我今天要回那個,我身上不夠。
陳銘斌:我真得有我會馬上給你啊。
4.10月9日14時10分44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我等一下會有錢。
俞弘鈞:會嗎?陳銘斌:跟人家借啊。
…陳銘斌:我要等下才會有喔,我要等他拿過來。
俞弘鈞:好啊,你看怎樣你再打給我。
陳銘斌:我順便要1號餐,你幫我留一下。
俞弘鈞:好。
5.10月9日15時43分31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我打給你的時候,不是說他等一下會過來拿給我啊
,靠爸,你現在是要跟人家「處理」喔?俞弘鈞:要拿「東西」給別人,還順便要去那個,對啊。
陳銘斌:拿錢給人家?…
6.10月9日15時55分12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等我這邊OK時,我在傳給你。」
7.10月9日16時39分29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我這OK了,到了打給我。」
8.10月9日16時40分2秒,俞弘鈞撥打給陳銘斌:…陳銘斌:沒關係,我這邊好了。
俞弘鈞:好,我現在過去。
陳銘斌:沒關係,你慢慢來。
俞弘鈞:你一樣要「1張」。
陳銘斌:一樣啊「1號餐」啊,反正我就拿「2號餐」的錢給你。
俞弘鈞:好。
9.10月9日17時24分39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你到了嗎?俞弘鈞:阿斌,我到了。
陳銘斌:我下去。
六、99年10月29日:
1.10月29日21時15分41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你在哪?俞弘鈞:要去處理「東西」啊。
陳銘斌:是喔。
俞弘鈞:嗯。
陳銘斌:他還差你喔?俞弘鈞:媽的,他說上禮拜要給我。
2.10月29日21時16分56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你那邊沒有喔?俞弘鈞:我現在要去「處理」啊。
陳銘斌;你什麼時候會回來?俞弘鈞:很快啦,不會很久,你要嗎?陳銘斌:你回來打給我。
俞弘鈞:好,拜拜。
3.10月29日21時39分3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阿軍,我等一下先給你500明天下班在給500如果可以的話在打給我。」
4.10月29日21時40分12秒,俞弘鈞傳簡訊給陳銘斌:內容「好。」
5.10月29日23時12分35秒,陳銘斌傳簡訊給俞弘鈞:內容「要來了嗎?」
6.10月29日23時19分15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你那邊還要多久?俞弘鈞:到你那邊差不多還要半小時喔,因為我從淡水回去途中。我現在在關渡橋這邊要回去了。
陳銘斌:你再打給我。
7.10月29日23時45分46秒,俞弘鈞撥給陳銘斌:陳銘斌:喂,你到了嗎?俞弘鈞:你家可不可以上去啊?陳銘斌:可以啊,你上來啊。
俞弘鈞:你有沒有「袋子」啊?陳銘斌:沒有。
俞弘鈞:你知道要去哪買?你可以先幫我買一下嗎?陳銘斌:要去那邊買啊?俞弘鈞:就10元商店啊,你們家附近。

8.10月29日23時53分12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陳銘斌:你要幾個?俞弘鈞:你那邊有幾個?陳銘斌:2、3個吧。
俞弘鈞:OK,拜拜。
陳銘斌:你現在到了嗎?俞弘鈞:快到了,拜拜。
9.10月29日23時56分35秒,陳銘斌撥給俞弘鈞:俞弘鈞:我到了。
陳銘斌:我沒看到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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