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六號上訴人 凌國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二九九四、二九九五、二九九九、三三二○、三六八六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凌國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共三十五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三十五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尚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上訴意旨另謂共同被告 黃竣賢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疏未查明上訴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等語,空泛爭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家慶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與上訴人無涉,尤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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