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金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1,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雖於一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97年度苗簡字213號損害賠償事件行使其權利,惟該案已遭本院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在案,足顯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之供擔保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7號及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相對人並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令其財產受有損害,是假扣押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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