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九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八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前揭緩刑,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於九十年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因友人 彭達峰 向其表示有意收購存摺使用,因其急需金錢花用,遂應允之,雙方約定以每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份。丁○○明知近年來台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恐嚇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恐嚇他人錢財或詐騙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基於縱購得其存摺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為獲取彭達峰所給予之報酬,與彭達峰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見面,將其在同日某時許,在該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交付予彭達峰,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彭達峰則給付價金一千元。彭達峰於收購丁○○前開帳戶後,再將前開帳戶交予 白雲龍 ,白雲龍再以四千元之代價,轉售 羅泓傑 (羅泓傑部分已另行審結),再由羅泓傑以六千元之代價轉售 葉志青 所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葉志青所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台電工地旁,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再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口,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以上得手後,均再由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先後以電話與甲○○、丙○○、乙○○、戊○○等人聯絡,均表示如欲取回自小客車,均須先匯款至上開丁○○帳戶內,否則即無法取回車輛 云云 ,甲○○、丙○○、乙○○、戊○○唯恐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遂依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將三萬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八千元匯至上開丁○○帳戶內。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十二時許,白雲龍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上開價額出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來當恐嚇取財的匯款帳戶使用云云。然經查: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彭達峰,並告知密碼,且自彭達峰處取得一千元報酬等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以一千元之價格,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出售等情;而上開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有對被害人甲○○、丙○○、乙○○、戊○○等人為上開恐嚇勒贖行為,並以上開所購得之存摺、金融卡用以匯入、提領恐嚇勒贖所得之犯行,亦據被害人甲○○、丙○○、乙○○、戊○○等人於警詢時就其遭上開集團成員恐嚇勒贖之情節;證人白雲龍於警詢時就其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轉售予羅泓傑之情節;證人羅泓傑於警詢時就其向白雲龍購得上開帳戶後,再轉售予上開竊車恐嚇勒贖集團等情證述甚詳,並有被告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或郵局之存簿儲金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否則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被告係成年人,自當對此知之甚明。被告雖辯稱:彭達峰購買該帳戶係要供公司用云云,然被告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彭達峰,果彭達峰所稱公司之金錢來源合法,該公司本即可以公司名義或公司員工之帳戶,作為金錢存取之用,無須價購人頭帳戶使用;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則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為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實難諉為不知,卻猶提供上開帳戶予彭達峰,顯見若彭達峰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交予白雲龍,再由白雲龍轉售予羅泓傑,再由羅泓傑轉售予葉志青所組成之上開竊車恐嚇勒贖集團,由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來當恐嚇取財的匯款帳戶使用,彭達峰跟我說帳戶是公司要用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將上開帳戶交給某男子,他的名字忘記了,他有給我一千元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我將上開帳戶以一千元代價賣給彭達峰,當時是彭達峰叫我辦的,在何處銀行辦,就在何處門口賣給彭達峰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較接近本件犯罪時間,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價格,出售上開帳戶予何人等情,均陳述明確,此部分自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可採信。而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結果,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開立上開帳戶等情,有該板新簡易型分行函覆本院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認被告係與彭達峰相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某時許,在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見面,將被告在同日某時許,在該玉山銀行板新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枚,交付予彭達峰,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彭達峰則給付被告價金一千元無誤。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
①、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罰金刑
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本件有關「罪刑」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②、關於累犯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則刪除依軍法受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累犯部分,被告之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為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再關於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成立幫助犯而得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以上均非屬法律變更,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一併敘明。
㈡、被告係因彭達峰欲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代價向之購買銀行存摺、金融卡,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彭達峰,並告知金融卡密碼,雖其預見彭達峰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交予他人,再由他人轉售予上開竊車恐嚇勒贖集團,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供為自己從事恐嚇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被告與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並無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上開帳戶,供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㈢、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考)。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彭達峰,彭達峰再將該帳戶交予白雲龍,白雲龍再將該帳戶轉售予羅泓傑,羅泓傑再轉售予葉志青所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葉志青所組成之「擄車勒贖」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先後恐嚇取財得逞四次,該等犯罪集團先後四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渠等連續恐嚇勒贖被害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對被害人甲○○等四人恐嚇取財四次,使被害人甲○○等四人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上開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供為自己從事恐嚇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對於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從事與該存摺、金融卡無關之竊盜犯行,並無預見,亦無以不確定故意幫助竊盜之認知,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結果,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亦有幫助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竊盜之主觀不法認識及客觀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竊盜一節,尚屬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九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八十八年間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撤銷前揭緩刑,上開有期徒刑四月、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嗣於九十年間撤回上訴而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十月接續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有加重減輕者,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幫助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領取之用,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甲○○等人四人施詐,並以上開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被害人甲○○等四人有將總計九萬三千元匯入上開帳戶,並已經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甲○○等四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甲○○等四人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罪曾為前開部分自白,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彭達峰,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明,該等存摺及金融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庸沒收。另被告由彭達峰處所取得之一千元,並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已早經被告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一千元現款仍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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