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巷○○號之乙○○、丙○○住處,向獨自在家之乙○○誆稱欲幫其檢修電線,經乙○○同意後,至2樓丙○○房間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房間內三層櫃抽屜之第1層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
0元紙鈔5枚(合計為5,000元)、置於第3層抽屜內裝有50元硬幣之撲滿1只(合計價值約2,000元)及置於房間衣櫥撲滿1只(內有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藉詞離去。
嗣於同日17時許,丙○○返家後,因欲拿取抽屜內之現金,而拉開上開三層櫃第1層抽屜時,發現所置放之紙鈔不翼而飛,遂再拉開同櫃第2、3層抽屜查看,亦發現其內物品遭人翻動,其置於第3層抽屜內、衣櫥內之撲滿亦不見,旋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抽屜內CD盒上取得犯嫌指紋經送鑑驗後,經電腦比對結果,與甲○○檔存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檢修電話線為由進入乙○○及丙○○上開住處察看,並拉開抽屜,拿取過抽屜內之CD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去找乙○○僅係為了推銷電線,伊當日並未進入丙○○之房間,伊僅有翻動乙○○臥房內之電視櫃、CD盒之地方 云云 (見本院卷第14、15頁);辯護人辯以:丙○○就損失金額、所發現翻動情形、現金置放方式、置放時間等情前後說辭不一,顯有可疑,且其與母乙○○就CD盒、撲滿之情節證述亦不相同,乙○○當時始終在被告身旁,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拿錢之舉,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檢修電話線為由,進入乙○○
及丙○○上開住處查看,並進入乙○○房間檢視,且除查看之外,尚有動手翻動其他事物,嗣向乙○○稱電話線老舊需更換後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迭次坦承不諱(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88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48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2、44、46、47、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據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回家進房間時發
現三層櫃的抽屜有被開啟一點空隙,伊想拿錢打開第1層抽屜時,發現前晚所置放的5,000元紙鈔不翼而飛,伊覺得奇怪,就接著拉開第2、3層抽屜,發現裡面東西被翻動過,第3層抽屜內遭竊50元硬幣撲滿總計約2、3,000元,還有在衣櫥內遭竊一個撲滿,裡面約有1,000元,因為伊在發覺三層櫃內的撲滿不見後,伊就覺得可能遭竊了,就趕緊去開衣櫥內找伊放錢的撲滿,發覺該撲滿也不見了,因為那個撲滿是放在衣櫥內還算明顯的地方,一打開衣櫥就看的到,且案發前一晚伊要睡覺前,曾打開過衣櫥,當時伊還看到過這個撲滿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查丙○○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認識,彼間亦無仇怨,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誣攀被告之理,況丙○○自發現遭竊旋報警,且歷經偵、審均未直接指明竊嫌即係被告,且僅係就渠親身經歷事實為客觀陳述,何有故意誣陷被告之虞。再細酌本案查獲情節,原係丙○○下班後,於晚間19時許進入房間,因欲拿錢而拉開抽屜,始發現遭竊,經詢其母乙○○知悉有陌生人進入其房間內後,旋報警處理一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而警於當日20時許即到場採證(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勘查採證同意書上載執行時間為94年11月
8日20時可按,見偵查卷第12頁),則衡情丙○○自下班返家發現遭竊至報警前來處理之時止未久,自此以觀,苟丙○○非確有財物遭竊之情,豈有如此情急報警前來處理,又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縝密構思財物遭竊之具體情節至此之理,遑論設陷渠報案斯時根本不認識之被告?是其所述上開財物遭竊情節,誠屬可信,亦堪認定。
㈢經警在丙○○房間內三層櫃第2層抽屜內之CD盒上採集指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為:送件編號1、2現場指紋,經輸入本局指紋電腦系統比對結果,發現編號1與檔存甲○○指紋卡左時指指紋相符,編號2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094019408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94年11月21日桃警刑鑑字第941125
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丙○○住宅遭竊案件採獲指紋照片4幀、丙○○指紋卡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9頁),復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有人說要修電線,先至樓梯口看一下,就去伊兒子房間,該人在該房間內摸裡面的東西,該人沒有戴手套,說是伊先生朋友介紹來的,該人有背一個包包,該人只說電線很久了,要換,未提到音樂盒的事,該人走了之後,伊當日即未再外出,伊無目睹被告偷錢,但見到該人在伊兒子房間摸來摸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有人去過伊房間說要看電線,該人至伊房間看過後,就至伊兒子房間去看,該人說伊房間電線太久,要換;被告到伊家時僅有伊一人在家,被告在伊房間並未翻東西,但他至伊兒子房間有摸東西,有把抽屜拉開來看,3個抽屜都拉開,他說要看電線所以拉開抽屜,他說他是專業,伊不曉得,就讓他看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核證人乙○○所指該人即係被告一情,亦為被告所坦認,雖證人乙○○罹有癲癇,所服用之藥物會讓其記憶衰退(見本院卷第43頁),然核其前後所述,無論係究被告先進入其房間內、再進入丙○○房間、藉口查看電線而拉開丙○○房間內抽屜、在房間內摸來摸去等情節始終一致,況乙○○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被告,彼間亦無仇恨,又經具結,豈有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自屬可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電話係放在房間內抽屜裡面,我有打開抽屜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堪認被告確有進入丙○○房間內,並拉開房間內三層櫃抽屜翻動其內物品,渠辯稱未曾進入丙○○房間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據證人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攜帶一只背包前來,而
伊於案發當日被告離去之後,即未再外出,至其子丙○○回家等語,則自被告離去丙○○房間後,至丙○○返家發現遭竊之時止,期間並未有他人進入該房間內,而經警在現場所採得疑似竊嫌指紋,經送鑑驗結果,亦僅有被告之指紋而無他人之指紋,亦如前述,苟被告非竊嫌,豈有如此恰好在丙○○財物遭竊時到過現場,且豈只有被告到場過,而遭竊之三層櫃抽屜內恰僅能採得被告指紋?再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電話係放在抽屜裡面,我有打開抽屜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則被告既然自稱係到場察看電線或電話線是否老舊,衡諸常情,檢修電線、電話線又何需打開私人抽屜?況證人丙○○證稱:伊房內有2支電話,1支係供ADSL使用,放在電腦桌上,另1支係家用電話,放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與現場照片所示電話放置處所相符,有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1紙、現場勘察照片9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48至50頁),顯見電話亦根本不在抽屜內,則抽屜內又豈會有需檢修之電線或電話線存在?亦實難想像。被告既稱係為檢修電線或電話線而入房間之內,卻又拉開抽屜、翻動抽屜內物品,倘渠僅為推銷或檢修電線而到場,何以需要拉開抽屜或翻動物品?如此何能檢修電線?佐以被告係未受任何人邀約,且無端前來乙○○住處稱要檢視電線而進入其住住處房間內,並於離去該處後失去聯繫,其後亦未有任何修理或更換電線之舉,丙○○房間內抽屜恰於被告到場後遭竊,遭竊處所又僅採得被告指紋,被告翻動與檢修電線毫無關連之抽屜內物品等情,如前所述,實足堪認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訛,被告辯稱僅係推銷電線云云,不足採信。至丙○○雖證稱:伊於三層櫃內失竊之撲滿,價值約2、3,
000元等語,但卻無法確定正確數額,此部分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該撲滿之價值為2,000元;又丙○○雖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發現家中失竊現金近4萬元,係伊房間及客廳神桌等處被翻箱倒櫃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然此據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釋以: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被竊現金近4萬元,係聞自其母所言,確實失竊之金額乃如伊今日所述;而神桌抽屜有無遭翻箱倒櫃,伊並不清楚,亦係聞自其母所言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是渠就失竊財物數額,應以其所稱:小櫃子第1層現金約5,000元不見了,撲滿也不見了,衣櫥也被翻動,含衣櫥中之撲滿,共有現金約1萬多元被偷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本院卷第28、29頁)較為可採。辯護人雖辯以此前後所述金額差異,主張丙○○所述遭竊一情非可採云云,然觀諸丙○○於偵查中即已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失竊現金5,000元及2個撲滿,共計約1萬餘元等語,核與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失竊現金5,000元及2個撲滿,共計約近1萬元等語一致,其始終證稱遭竊之情並無齟齬,況一般人對於自己撲滿中究竟數額幾何,未有確切記憶,衡情並無違常之處,丙○○雖先稱係遭竊約4萬元,然渠已釋明係因未在現場聽聞其母之言誤認始致,迨清查後始釐清喪失財物之數額,業如前述,亦屬人情之常,無足為奇;矧若丙○○有意捏造財物喪失以構陷他人竊盜或圖獲利益,其豈有嗣後減少損失金額且未要求偵辦警員於神桌採證之理?且被害人丙○○最後仍堅認其衣櫥內撲滿亦同時遭竊,倘其有捏造之情,亦斷無捨神桌而僅就衣櫥之理,丙○○所述遭竊之情節始終一致,不能僅因其釐清金額前後些許差異,遽認渠所述遭竊情節必屬虛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又以:⒈被害人丙○○先稱房間與客廳神桌等處被
翻箱倒櫃,嗣又改稱只發現三層櫃抽屜有被開啟空隙,未發現其他被翻動之明顯跡象,前後說辭不一,且倘神桌被翻動,則何以神桌處未採證?⒉被害人先稱現金係夾在文件中間,嗣又改稱現金以資料夾覆蓋,並非夾在資料夾裡面,前後說詞有落差;⒊被害人於同一庭期先稱5,000元係案發前一星期左右,向母親取得,之後放在抽屜內,而嗣又改稱案發前1日,有放現鈔在三層櫃最上層抽屜內,所述放現鈔之時間點,明顯不符;⒋抽屜內倘真有撲滿,依被害人所述至少
3年以上沒有人碰過三層櫃內之事物,殊不知被害人如何確知該撲滿於案發日確係存在?且被害人證稱所有2個撲滿,其中1個係放在衣櫥,外觀、顏色各不相同,而其母親卻稱
2個撲滿都放在靠地面之那層抽屜,大小一樣,說法完全不合,被害人陳稱有2個撲滿存在並且遺失,並不實在;⒌證人丁○○證稱只記得抽屜被打開,CD盒係丙○○所提供,顯見現場已遭外力介入,而證人乙○○並證稱伊房間亦有另一
CD盒,被害人一再主張該CD盒係放置於三層櫃第2層抽屜,顯有嚴重疑問;⒍縱CD盒真係放置三層櫃第2層抽屜,被告至多僅涉及第2層抽屜,而被害人稱遺失之現金及撲滿分置第1、3層抽屜,則其所遺失財物,難以證明為被告所取;⒎證人乙○○陳稱未見到被告偷錢、伊一直在被告旁邊,足證被害人遺失現金,並非事實等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害人於94年11月8日案發之初警詢時陳稱:小偷騙伊母親
說要來修電線,請伊母親打開大門進入後,直接上2樓後翻箱倒櫃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並未提及神桌之事,而現場之勘察採證係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許,亦僅在被害人房間進行勘察採證,已如前述,嗣於95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第1次詢問時被害人始稱神桌有被翻箱倒櫃(見偵查卷第29頁),此部分亦據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澄清係聞自其母所言,已如前述,是神桌之事自屬報案、勘察現場之後,在檢察事務官第1次詢問之前,被害人始聞自其母所言,則現場勘察採證時,自無可能就神桌處採證,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況神桌處有無翻箱倒櫃,亦無礙以確實證據證明被害人房間遭竊。
⒉現金係夾在文件中間或以資料夾覆蓋,雖有細節之差異,惟
就該現金係放置三層櫃第1層抽屜,須加翻動始會發現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害人所述仍屬一致,此部分細節之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尚無妨礙。
⒊被害人係稱該5,000元於案發一星期左右自其母親取得,之
後放在抽屜,而案發前1日放置該抽屜內,所稱取得及放置時間分明,則辯護人辯稱放現鈔之時間點,明顯不符,所指難解,自非有據。
⒋查被害人係證稱:這個CD盒與其他文具用品,放在抽屜內很
久了,至少3年以上,都沒有人去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泛指該三層櫃內事物(含撲滿在內)已3年未曾有人碰觸,辯護人上開所指,已有誤會,且3年未碰觸亦不必然就不能確知存在,辯護人此部分顯有過度臆測,而證人乙○○所證述者係2個撲滿大小一樣(見本院卷第45頁),尚非被害人所稱外觀、顏色之不同,此部分辯護人所辯顯有混淆;而證人乙○○證稱:2個撲滿均放在靠近地面那層抽屜等語(同上卷頁),雖與被害人所稱衣櫥與抽屜各有1個撲滿,就放置位置陳述稍有不同,但就同一抽屜內有撲滿一情,則為一致證述,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⒌被害人已證稱:伊發現紙鈔不見之後,陸續拉開其餘抽屜查
看,並直接取出置於第2層抽屜內之CD盒供警方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頁),辯護人上開所指證人丁○○證述部分,並無奇特之處,且被害人翻找過後仍能取得被告指紋,益證被告確有拉開抽屜、翻動物品之舉;而證人乙○○係證稱:伊在其子房間抽屜內有看過這個CD盒,這個CD盒並未放到伊房間過,伊房間內也有另外1個CD盒等語(見本院卷第
41、47頁),已明確陳述有2個CD盒,而提供警方採證者即為放置被害人房內三層櫃第2層抽屜內之CD盒,並無辯護人上開所陳顯有嚴重疑問之情形;且被害人於被告前往其住處時並未在家,其發現紙鈔不見後,即刻報警到場勘察,時間上並無間斷,而證人乙○○尚罹有癲癇,記憶不好且非精明之人,已如前述,且證稱僅看到被告摸東西,未見到拿何東西,則渠等實無確認得知該CD盒即為被告所曾經碰觸,而將之交予警方採指紋以構陷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先以「我去妳房間沒有摸什麼,只有摸電線,不是這樣嗎?」云云,誘導詢問證人乙○○(見本院卷第47頁),嗣卻陳稱:
「我只有摸電線之類的東西,乙○○說CD盒是放在他兒子房間內第2層抽屜內,我明明是在乙○○房間電視櫃上面拿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前後翻覆矛盾,顯係迎合證人乙○○「另外1個CD盒」之證述,而為卸責之詞。
⒍證人乙○○已明確證稱被告曾拉開被害人房間內三層櫃之3
個抽屜,並且「摸來摸去」,業如前述,並未有辯護人所稱「難以證明」之情形,辯護人所辯被告至多僅涉第2層抽屜云云,自非有據。
⒎被告既係誆稱檢修電線,利用證人乙○○未及注意之際行竊
,則證人乙○○縱一直在被告旁邊,而未見到被告偷錢,毋寧係當然之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⒏綜上,辯護人上開辯詞除關於衣櫥撲滿部分外,或屬無據,
有所誤會,或係過度臆測,均無足取,而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屬狡飾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比3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併審酌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