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7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丁○○、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越南籍女子乙○○係夫妻,2人為使乙○○之妹甲○○能自越南來台打工賺錢,竟與甲○○、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丙○○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約定由丁○○夫妻2人出資供丙○○前往越南,並由甲○○之家人出資越幣4千多萬辦妥結婚之各項文件、手續,雙方約定事成之後,丙○○共可收取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佣金,由甲○○於每月5日給付1萬元。商議既定,隨即由丁○○陪同丙○○前往越南,並於民國94年1月27日在越南與甲○○辦理假結婚,2人返台且待丙○○之結婚資料文件寄達丁○○家中後,丁○○旋將相關資料交給丙○○,由丙○○持越南核發之結婚登記文件於94年2月15日(檢察官誤載為14日)獨自向「花蓮縣卓溪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未經實質審核其2人究有無結婚之事實,即將前述「丙○○與甲○○已於94年1月27日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再據以核發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丙○○收執。取得後,丙○○復前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向承辦人行使該份戶籍謄本以申辦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俾甲○○得以順利入境來台打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等作業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因甲○○欲辦理在台居留展延時,為警查覺有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甲○○於警詢時,各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1份、被告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張、護照影本1份及出境登記表、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渠二人犯行之事證均臻明確。至被告丁○○、乙○○於警、偵訊中雖皆否認有要丙○○、甲○○2人辦理假結婚之事,丁○○且辯稱係因丙○○在甲○○來台之後,並未按月清償其事先墊付之仲介費25萬元,又未找到適當住所與甲○○共同居住,才造成2人之婚姻有名無實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甲○○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據丙○○、甲○○2人所述,2人之所以能夠認識,乃是透過丁○○、乙○○2人之介紹,故2人是否真有結婚之真意,丁○○、乙○○自當了然於胸,抑且,自甲○○來台之後,即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丁○○夫妻2人之住所,而丙○○則係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4號之工廠宿舍,2人自甲○○來台之後,並未同居一處,亦未履行夫妻間之義務,是以倘2人確係有結婚之真意,如此違常之狀焉致滋生?又被告丁○○固執前詞置辯,然丙○○若有結婚之真意,以其在台北縣林口鄉之某烤漆工廠任職顯有固定及正常收入此情觀之,賃租小屋而居當在其能力範圍之內,則其當早已如斯辦理以迎新婚嬌妻之來到,殊無任由新嫁娘借居丁○○住處且猶自住公司宿舍之理,況乙○○、甲○○既係親姊妹,丁○○、丙○○2人即屬連襟,彼此間有親誼關係,衡諸常情,有關借貸之問題,當可協調日後償還之方式,亦可先暫時提供住所供2人居住,以免2人於甫新婚期間,即分隔
2地,寧有於債務未清償之前,橫將甲○○獨獨留在自宅,宛若視之如「人質」俾逼使丙○○償債之可能?稽以上揭違常之各端,在在俱徵丁○○、乙○○2人早已明知丙○○、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復詳悉渠2人結婚之目的,乃係為使甲○○得以藉此來台工作之情,灼然極明。丁○○、乙○○空言否認,顯意在卸責,委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4人之犯行均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準此,本件被告丁○○、乙○○、甲○○、丙○○4人係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該條文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即未經修正,職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低額各為5,000元、10元,折合新台幣分別係15,000元、30元,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其次,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相關規定,4人之間亦為共同正犯,惟該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15,000元、1,000元。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丁○○、乙○○、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被告甲○○、被告丙○○均坦承犯行而被告丁○○、被告乙○○並未坦承犯案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渠等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1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