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88號原告甲○○
樓被告苗栗縣頭份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將原告身分證字號建檔錯誤,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據此錯誤資料登錄,造成原告原本向花旗、遠東銀行轉貸之借款遭拒,另信用貸款利率亦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整提高百分之3,遭受利息損失。因原告具公務員身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5,1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
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函文、身分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略以:被告於聯徵中心誤登原告身分證號碼,後來原告前往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時,發現有保證人逾期紀錄,該行通知原告,原告通知被告,被告發現有誤,馬上行文該行及聯徵中心更正,並副知原告,被告應做者都已完成,且聯徵中心資訊,除業務經辦人員外,他人無法得知其資訊內容,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聯徵中心規約、函文等件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聯徵中心94年間,曾將訴外人 廖盛榮 之保證人 林隆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錯誤登錄為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上傳至聯徵中心,嗣經被告於94年8月4日函請聯徵中心更正,聯徵中心並於94年8月22日函覆被告更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影本附卷為證(見卷第57、58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未散布於眾或公開之事,亦足損及他人名譽權,而信用權亦應為同一解釋。
三、經查:
(一)被告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當時於聯徵誤登錄原告身分證號碼,後來原告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時,發現有保證人逾期紀錄,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原告,原告再通知被告」等語(見卷第45頁),「我們農會是在94年1月1日才加入聯徵中心。當時那位保證人已經逾期,所以在加入聯合徵信中心時就有把他的資料送去登錄,當時是(被告)資訊中心電腦自動上傳」等語(見卷第62、63頁),又聯徵中心函覆本院略以:「經查本中心歷史資料庫,頭份鎮農會向本中心登錄甲○○君之債信不良資料月份為93年12月至94年7月。其後頭份鎮農會以其誤鍵授信戶保證人 林君 身分證字號函本中心更正資料,該函發文日期為94年8月4日,發文字號為頭鎮農信字第0942000321號。而本中心收文日期為94年8月9日,完成電腦檔案更正之日期為94年8月16日」等語(見卷第72、166頁),足認被告錯誤上傳至聯徵中心之內容,係原告為被告之債務人廖盛榮作保並有逾期之紀錄,聯徵中心並因此認定其為前述「債信不良」之資料,錯誤登錄期間自94年1月1日被告加入聯徵中心會員起,至94年8月16日聯徵中心更正為止,期間約為8個半月,又該保證人逾期之紀錄,係聯徵中心各會員行庫均可查得者,否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無從得知並通知原告,並使原告得以循線查出係被告錯誤登錄所致。
(二)被告所提出聯徵中心規約第3條第1款服務項目亦包括「建置全國性信用資料庫,提供會員電腦連線及離線之信用資訊查詢服務」(見卷第53頁),益徵一旦被告將錯誤之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上傳至聯徵中心後,全國各會員行庫均得誤認原告為訴外人廖盛榮作保並有逾期紀錄,確實足以降低對原告個人信用之評價,原告因而受有信用法益之損害,且揆諸前揭說明,此與該上傳之錯誤資料是否公開或是否得供不特定多數人約閱覽無關。
(三)爰斟酌被告錯誤登錄之8個半月期間,對原告信用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於聯徵中心之債信不良資料為各會員行庫均可查得,但不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公開、原告任職於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之身分地位(見卷第39頁)及財產收入(見卷第103之3至103至13頁),但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具體財產損害以實其說(詳後述)、被告身為金融行庫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等一切情事,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信用法益,應賠償3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其向合作金庫貸款400萬元,因被告上開錯誤登錄致遭提高利率25,188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等語。關此,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其由臺北市長春分行函覆本院略以:「本分行與借款戶甲○○於民國94年9月起利息增加部分,係因優惠利率屆期回復原核訂利率所致,故與貴院原告甲○○所稱事由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卷第112、11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向花旗銀行、遠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遭拒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承並無任何書面證據(見卷第108頁),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信用受損,而向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在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受有25,188元之利息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以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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