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75號聲請人乙○○
1號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本票附表:97年度票字第37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3月10日│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430888││├──┼───────────┼─────────┼───────────┼───────────┼────────┼──┤│002│94年4月28日│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473988││├──┼───────────┼─────────┼───────────┼───────────┼────────┼──┤│003│94年8月7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769532││├──┼───────────┼─────────┼───────────┼───────────┼────────┼──┤│004│94年3月25日│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430897││├──┼───────────┼─────────┼───────────┼───────────┼────────┼──┤│005│94年5月4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473995││├──┼───────────┼─────────┼───────────┼───────────┼────────┼──┤│006│94年5月16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473998││├──┼───────────┼─────────┼───────────┼───────────┼────────┼──┤│007│94年5月10日│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473997││├──┼───────────┼─────────┼───────────┼───────────┼────────┼──┤│008│94年4月15日│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009│94年3月5日│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裁定送達翌日│WG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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