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甲○○
丁○○○上?二?人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㈠緣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係以:被告丙○○與聲請人之先
呂罔 係夫妻,竟於民國87年9月初,利用呂罔因肺癌末期住院意識不清之際,及同年月6日呂罔因病去世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㈠於87年
9月5日,以金融卡分5次提領呂罔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花旗銀行桃園分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存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㈡於同年7日,再以金融卡提領呂罔所有前開帳戶內之存款12萬元;㈢於同年11月21日呂罔往生2個多月後,再以金融卡提領呂罔前開帳戶內存款6千元;㈣同年9月7日呂罔往生後,持偽造之提款單提領呂罔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存款
9萬元;㈤同年9月間,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私自盜領呂罔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577,500元;㈥同年9月
7日,先將呂罔前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內之8筆定期存款共計4,940,670元提前解約,再將其中959,550元於翌日即8日轉存入被告丙○○帳戶,其餘近400萬元則清償不知何人之該行債務;㈦被告明知呂罔於87年9月6日亡故,已無權利能力,卻唆使其妹婿 陳義雄 於87年11月21日,以呂罔之金融卡提領6千元,得款花用;㈧被告又唆使陳義雄持已故呂罔之定存單向銀行質借350萬元後,挪用其中250萬元作為伊投資興國幼稚園之資金;㈨被告再度唆使陳義雄以呂罔名義盜領存款959,500元後,轉入被告之帳戶內;㈩被告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獨自1人逕向勞保局領取死亡給付5,775,000元後,侵吞入己,迄未分給其餘繼承人,侵害繼承人權益,而認被告有觸犯刑法第210條、320條、335條第1項之罪嫌。
㈡第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全部遺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呂罔死亡後,其與被告間之夫妻及聯合財產關係即消滅,其所遺之財產悉屬其遺產,均當然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而為公同共有,自不得任由被告1人擅自領取及處分,而侵佔聲請人等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本件聲請人等所為告訴,除87年9月5日被告係趁呂罔病危之際多次盜領其存款14萬元外,餘均為呂罔87年
9月6日死亡後,被告擅自冒用已故呂罔之名義將已當然歸屬全體公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提領侵占,故認被告有冒用呂罔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侵占聲請人等全體繼承人財產之犯行。原臺灣高檢署卻誤認被告於呂罔死後,如有以呂罔之財產清償被告個人債務或擅自使用呂罔財產致呂罔死亡時遺產有短少之情,只應循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補償云云,其認事用法已殊有違誤。
㈢依首揭告訴意旨㈧,聲請人係指訴被告教唆陳義雄持已故呂
罔之定存單向銀行質借350萬元後,挪用其中250萬元作為伊投資興國幼稚園之資金,故此部分被告亦涉有侵占250萬元挪為己用之犯行。原高檢署未查,率認聲請人係指訴被告以呂罔之定存單向銀行質借350萬元後,侵占呂罔定存款
400萬元,而未能證明云云,亦與聲請人指訴意旨不符。況查,證人 李芬 如既已於95年8月1日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確有人冒用已故聲請人母親呂罔之名義至銀行辦理質借,也告訴伊目的是要投資幼稚園,後來也完成質借的設定,僅因事隔已久無法確認其實際借錢多少等語,足證聲請人之指訴信實可徵,被告應有冒用已故聲請人之母呂罔名義質借款項,並挪用作為其個人投資幼稚園用途之侵占情事甚明。則原高檢署就被告已涉之侵占犯行,自可令證人 李芬如 再進一步查明及提供其銀行辦理質借款項之相關資料,以釐清實情。詎原高檢署未自行或發回地檢署續查事實真相,即率因事隔已久證人李芬如一時未能於到庭時詳細指訴被告侵占呂罔定存款項之金額,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處分,而未併注意及其不利部分,其處分亦嫌率斷,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
5條之侵占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之告訴(按聲請人原提出告訴時,係認被告除涉犯前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另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嗣於聲請再議乃至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則將原告訴之詐欺罪變更為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偵字第6262、11023、1488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偵續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處分仍有不服,二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度續行偵查後,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聲請人對該處分仍有不服,三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2月6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與聲請人。嗣聲請人即委任蔡文玉律師於96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雖對被告提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5條之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之告訴,惟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所認知為前提,而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除以被告有犯竊盜、侵占及詐欺等罪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
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成罪。查被告丙○○雖坦承有前揭告訴意旨第㈠至㈣項所示之提領14萬元、12萬元、6千元、9萬元(按第㈦項與第㈢項之基本事實相同,僅係前者尚論及被告涉嫌教唆陳義雄犯罪乙節)、第㈤項所示之領取勞保死亡給付(按第㈩項與之完全相同)及第㈥項所示之提領959,000元後存入自己帳戶(按第㈨項與第㈥項之基本事實相同,僅係前者尚論及被告涉嫌教唆陳義雄犯罪乙節,至聲請人所指金額雖有不同,但此應屬誤載,理由詳待後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提領呂罔存款都是之前經過呂罔同意,用來支付呂罔生後之喪葬費及銀行貸款利息。伊沒有挪用呂罔近4百萬元存款,呂罔去世後在花旗銀行內也沒有那麼多錢,只有約150幾萬元。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都是花在喪葬費及 徐建興 小孩的生活費上等語。經查:
㈠查呂罔與其前夫育有2子1女,其中女兒即聲請人丁○○○
因與呂罔發生財務糾紛,於呂罔死亡前2年間未曾探望或扶養其母,亦不知呂罔已罹患癌症住院治療,另兒子即聲請人甲○○因與前妻離婚,故將其女兒(名 徐逸卿 )及兒子(名 徐輝祥 )交由呂罔及被告扶養,偶爾會來探視呂罔。另被告與呂罔生前同居生活約29年,直至呂罔被醫師診斷罹患肺癌後,始於87年6月7日結婚成為夫妻,並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甲○○及其妻 廖桂霞 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435號、88年度偵字第11400號偵查中供述甚詳(見88年度他字第435號卷第28、29頁、88年度偵字第11400號第21、22頁),而呂罔於60年間與其前夫離婚前,原在華南銀行總行擔任理容師,離婚後則與被告同居,且未再工作乙節,亦據聲請人丁○○○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1679號案件中陳述在卷(件該案90年6月8日訊問筆錄),足徵呂罔與被告同居後為一家庭主婦,除前夫在離婚前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市○○街房屋1棟外,並無其他恆產及經濟收入,其餘設於呂罔名下之財產,實係呂罔與被告同財共居,夫妻理財相互使用之財產(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1679號案件同此認定);另呂罔於87年9月6日死後,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2位聲請人及 呂宛真 等人,合先敘明。
㈡關於告訴意旨第㈥、㈧、㈨項部分:
⒈告訴人雖指稱呂罔於死亡當時,其存戶內尚有4百餘萬元,
惟由卷附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乙○署93年度偵字第14
885號卷第120頁),可知截至呂罔死亡前之87年8月19日止,呂罔之存款及投資總額為4,252,585元,其中包括活存帳戶252,585元、一般定存50萬元、無定存單定存350萬元,惟此時之貸款亦有1,508,619元,亦即該7筆每筆50萬無定存單之定存,均已設定質押,且已動支其中之4筆,總額達1,508,619元。是告訴意旨所指稱之8筆400萬定存,若扣除一般定存之50萬元不計,其餘7筆共350萬元之無定存單定存實已遭動支150萬元。再參以卷附之綜合月結單關於支票帳戶明細部分(見乙○93年度偵字第14885號卷第123頁),被告曾於87年9月5日以支票提領現金100萬元(按被告以支票兌領現金100萬元之行為雖曾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提起公訴,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時該支票帳戶已達2,519,510元之負債(該結餘均以負號表示),而該月結單上亦清楚載明該支票帳戶於87年
9月7日共有6筆轉帳存入,分別為475,664元、475,664元、475,664元、475,322元、475,231元、144,582元,且該帳戶之結餘亦隨上開轉帳存入而負債減少(即負數變小),此即呂罔死亡之後,由前開7筆定存轉入支票帳戶用以抵銷支票帳戶之負債,而87年9月7日之一般活存帳戶內,亦有2筆款項存入,分別為500,727元、355,418元,該2筆即為前開7筆定存用以抵銷之票帳戶負債後所剩餘(由支票帳戶轉帳存入之144,582元與一般活存帳戶轉帳存入之355,418元二者相加恰為50萬元即可知),是此時呂罔8筆定存之帳戶總值,最多僅餘135萬餘元,此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至該筆一般定存50萬元,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在案,此亦有該署之執行命令及花旗銀行開立之支票在卷可參,故該8筆共400萬元之定存,僅於85萬餘元)。從而,聲請人指稱呂罔生前帳戶內有4百餘萬元之金額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聲請人雖謂被告於87年9月8日提領呂罔存款959,550元後
轉入自己帳戶,又謂其教唆陳義雄盜領959,500元後存入被告帳戶云云。惟查,87年9月7日轉入前開8筆定存剩餘之85萬餘元後,呂罔之活存帳戶總值為1,079,553元,且當日所提領之金額為959,000元,並非告訴人所指之959,550元或959,500元,此有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乙○93年度偵字第14885號卷宗第128頁),而就被告請陳義雄提領959,00
0元後轉入自己帳戶行為部分,既屬前揭本院89年度訴字第
307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所審理之犯罪事實之1,該案復已無罪確定,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因屬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乙○94年度偵續字第39號已敘明此項應不起訴之理由)。
⒊聲請人雖主張被告唆使陳義雄持已故呂罔之定存單向銀行質
借350萬元後,挪用其中250萬元作為伊投資興國幼稚園之資金云云,惟由聲請人丁○○○於偵查中自稱:當時跟我母親說投資200萬,但後來他(指被告)以質借的方式向銀行質借了350萬超過原來的範圍,所以我們認定超過150萬是被被告侵吞等語(乙○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卷第34頁),可知聲請人所主張者,乃被告侵吞超過呂罔生前同意之200萬元以外之150萬元部分。惟查呂罔係於87年9月6日病逝,其生前之精神狀態仍屬正常乙節,業據甲○○及廖桂霞及代辦另筆土地贈與過戶登記之代書 吳義男 於前揭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79號審理時證述明確,縱使呂罔原本僅同意投資200萬元,但其後並非不能追加投資金額,且該帳戶乃登記呂罔名下,關於帳戶解約、質借與否,仍應由其決定,而扣除一般定存50萬元外,其餘7筆定存雖於87年
8月19日之前即遭動支,但縱呂罔已罹肺癌,卻無證據證明其此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有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參以呂罔生前與被告同財共居、感情融洽,且呂罔此等定存財產之取得及累積,亦均來自與被告同財共居之結果,倘被告確有此等需求,呂罔亦非絕對不能同意增加投資金額,自難逕以實際質借金額超過200萬元,即謂被告係以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該定存質借之金額,率以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相繩。
⒋聲請人主張將呂罔前開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內之8筆定期存款
共計4,940,670元提前解約乙節,既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委請陳義雄於87年9月8日領取959,000元後存入被告帳戶部分,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進行追訴,另所稱「其餘近400萬元則清償不知何人之該行債務」部分亦查無與之相符的具體證據,即難遽以告訴人之指訴即信以為真,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故意,及犯詐欺、竊盜、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故此部分罪嫌顯有不足。
㈢關於告訴意旨第㈠至㈣部分(含第㈦項):
⒈查被告對其先後自己或委請陳義雄陸續提領呂罔名下帳戶14
萬元、12萬元、6千元、9萬元乙節固不否認,但呂罔死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434,186元均由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前揭89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中提出喪葬花費明細表及其支出收據為證,而本案2名聲請人於該案中復均陳稱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堪認屬實。次查被告委請陳義雄於87年
9月8日領取959,000元後存入被告帳戶所為,於另案之所以不被認定構成偽造文書罪,乃因此費用領出轉存後,均係用以支付呂罔之喪葬費用,且959,000元尚不足以支應全部之喪葬費用。同理,縱將此4筆提領共計359,000元加上959,000元後,既仍不足以支應全部之喪葬費用,亦難逕謂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或詐欺犯行。
⒉聲請人主張:被告擅自冒用已故呂罔之名義將已當然歸屬全
體公同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提領侵占,固非無見,然而,呂罔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固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因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於提領前揭4筆存款時,雖未事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事後亦未獲得全體繼承人之許可,但該等款項既係用以支付辦理呂罔喪事之費用,本難謂其所為將導致聲請人或其他人受有損害,且被告此等所為核與常情並不相違,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認知,更無從推論其有何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或詐欺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關於告訴意旨第㈤項部分(含第㈩項):告訴人雖指述被告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領取呂罔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577,500元,但經檢察官向勞工保險局函詢後,該局函覆意旨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領取遺屬津貼者,配偶與子女為同一順位,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而勞工保險局於審查時,若由其中1人提出申請,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即依所請核發給付,而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其他未共同具領之受益人,此有該局94年12月20日保給命字第09460868060號函在卷可參,可知本件被告向該局申請,該局已完成相關之審核而後方發予被告遺屬津貼,被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將所領得之遺屬津貼分與本件之告訴人而未予分配,此亦屬民事法律問題而應循民事途徑加以救濟,要難遽以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或詐欺等罪之刑責相繩。
㈤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或詐欺
等罪嫌,自難逕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被告犯罪嫌疑確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劉為丕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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