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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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廖美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十九號前時,見該處騎樓下之昏暗處,停放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前開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即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持其隨身攜帶之手電筒(該手電筒在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非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照明後,徒手竊取該車內乙○○所有之測速器一個,甫得手之際,適因乙○○開啟車門進入車內查覺有異,甲○○乃立即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後門下車逃逸,乙○○則自後方追趕,並高聲呼叫,甲○○隨即騎乘前開機車欲逃離現場,然遭乙○○拉住而滑倒,乙○○乃上前欲逮捕甲○○,兩人遂發生扭打,詎甲○○竟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扭打過程中,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而案發地點附近之居民丙○○聞聲外出查看,見甲○○已遭乙○○壓制在地,遂取出束帶將甲○○之手腳捆綁妥當,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潘世章 據報抵達現場,始查悉上情,並起獲乙○○前揭遭竊之測速器一個及未扣案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潘世章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 振生 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振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振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應認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照片係由攝影設備,以機械性方式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非屬供述證據。易言之,卷附照片部分,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是否確有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案發前,伊與綽號「 阿和 」之友人在案發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聊天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二百十九號前時,因內急故至停放在該處騎樓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小解,詎乙○○在伊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將伊拉倒並加以毆打,嗣後並有人幫忙乙○○將伊捆綁起來,直至警察到場將伊帶往警局製作筆錄,伊並無竊取乙○○車內之測速器云云。辯護人亦以:證人乙○○前後證述之情節有異,且其證述之過程亦與查獲警員潘世章證述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有出入,均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認定,且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又被告曾因心臟病開刀,不可能與乙○○發生激烈扭打,足見被告並未涉有本件犯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潘世章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實,並經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之居民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蒐證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而乙○○所受之上開傷勢,亦有振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顯非子虛。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豈有無緣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乙○○明確證述:伊甫開啟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際,就發現被告由該車後門逃出,伊立即在後方追躡,並於將被告從機車拉倒追及被告後,兩人發生扭打,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詳實(見偵卷第四六頁、本院卷第一○四頁),故證人乙○○於發現被告由該車後門逃逸及至將被告壓制在地之全部過程,均在其親眼目擊之範圍之下,顯無誤見之可能;又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開門牌號碼之騎樓下,該處燈光昏暗,業經證人丙○○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並起出被告隨身攜帶之手電筒一支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九五頁),且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七頁),衡諸一般人鮮有隨身攜帶手電筒之習慣,而被告卻攜帶前開手電筒前往燈光昏暗之騎樓下,竊取前開車內之測速器一個,足見被告係持前開手電筒在燈光昏暗之車內照明後,始能順利竊得 林朝陽 所有之前揭測速器,至為明灼。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無非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乙○○固就被告係由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或右後車門逃逸(見偵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四六頁);及被告竊得之測速器係在乙○○追躡之過程中掉落,或係員警潘世章到場後,始由被告身上起出(見偵卷第二○、四七、六七頁、本院卷第九一至九四頁)等情節,或有先後證述不一,或與證人潘世章證述情節有異之情形,然上開情節均屬本件犯案過程細節之部分,參酌本件案發後迄前開證人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至本院審理時證述經過之時間,皆已達年餘或半年以上,記憶當然會隨著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惟前開細節均無礙主要事實之認定,自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前開自用小客車內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一節,固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桃警分刑字第○九五一○四○四九一號函覆在卷(見偵卷第六○頁),然警方係於案發後約一星期經檢察官指揮始前往該車所在查明車內是否殘留有被告之指紋,此有前函載明前開分局係依據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發函之指揮前往採證之說明可憑,故該車在案發後約一星期內是否曾經他人翻動、擦拭,導致警方無法採集到指紋,或被告於竊盜後,即已擦拭可能殘留之指紋,皆未可知,自難以在車內未採集到被告之指紋,而推論被告無涉及竊盜之結果。證人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與被告扭打過程中,曾遭被告刺傷(見偵卷第四六、四七頁),然告訴人林朝陽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卻僅載明擦傷、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二四頁),其間或有不一致之情形,但一般人在扭打欲逮捕竊賊之際,情緒顯係激動及緊張,值此情況之下,實難苛責證人乙○○熟記所有之過程、細節,且證人乙○○在與被告扭打時,亦有可能遭不明物體刺傷,事後難免故予誇大遭被告刺傷,亦難以此逕自推論證人乙○○所述被告竊盜及遭被告傷害之主要事實為虛構,故此部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固有因心室中隔缺損而受心室修補手術之情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胸前確有開刀之痕跡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惟前開手術距今已有十餘年,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前開手術後被告是否會因扭打而導致心室受損,實未可知,從而,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未與乙○○發生扭打,進而毆傷告訴人乙○○。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至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前開測速器後,被追獲與乙○○扭打之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施強暴於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然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在案,而本件被告經告訴人乙○○追及發生扭打之後,旋遭乙○○壓制在地,並經丙○○提供束帶將被告捆綁妥當,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對告訴人乙○○固有施強暴並導致乙○○受傷之情事,然過程中,顯未達於使告訴人乙○○難以拒抗之程度,自難以準強盜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傷害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普通傷害罪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而本院就前揭普通竊盜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未逾同條第三條第一項本文不予減刑之刑度,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予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本件被告實行竊盜犯罪所用之手電筒一支,既未扣案,實無證據足認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