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
16號丙○○
92號甲○○
17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八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第八七八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F-G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八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八八六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八八七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八八九之一地號、第八九六之三地號、第八八八之一地號、第八八七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D-E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
88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887地號土地」),與被告丁○○所有坐落同段第878-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878-1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同段第88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886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第889-1、896-3、888-1、887-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第889-1、896-3、888-1、887-1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第887地號土地與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界址位置有爭執,歷經頭份地政事務所及竹南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惟其仍對前開2次之測量成果圖有意見,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第887地號土地與被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相毗鄰,且就界址位置及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等事實有爭執,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頭份地政事務所函、竹南地政事務所函、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土測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民國(下同)97年5月2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卷第39頁至第41頁)。嗣經土測中心函覆本院,認系爭第887地號土地與系爭第878-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F-G連接實線;系爭第887地號土地與系爭第886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E-F連接實線;系爭第887地號土地與系爭第889-1、896-3、888-1、887-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E連接實線。此有土測中心97年6月16日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參(見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土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兩筆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將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謄、展繪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鑑定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參以土測中心人員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係具有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機關,是其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自堪採信,且兩造並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附圖表示並無意見(見卷第54頁),爰判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其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