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9號上訴人 林樹德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工會應經合法程序(尤其是先踐行公開徵求會員程序)成立始可正當代表勞方行使相關勞動法規賦予工會之各種法定權利。然勞工主管機關並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程序即核准工會登記,亦未告知上訴人及其他勞工同仁致損其權益,顯有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另上訴人雖非原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訴願決定書認上訴人仍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故可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既有中南部勞工會員,被上訴人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由中央機關指定主管之權限,依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確無可為原處分之核准登記工會權限等語。上訴人前揭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上述前揭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亦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