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因自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四號),查該等罪均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