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三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此觀同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明。雖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特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同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併明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足見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始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執其對債務人 謝仁楷 之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就謝仁楷與再抗告人、相對人及第三人 吳金發 、 張城 、 謝松男 、 楊昭臣 等七人之合夥事業之股分強制執行,而請求將執行命令送達與合夥代表人即相對人。基隆地院雖依其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惟係向相對人個人為之,命相對人不得就債務人之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之行為,且未表明所扣押者係債務人對前開合夥事業之股分及相對人為該合夥事業代表人之旨。相對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前開執行命令未具體表明所扣押者係債務人對合夥之出資,又未送達全體合夥人,僅表明相對人不得就債務人之出資為返還行為,於法不合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基隆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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