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甲○○因強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而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認為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有該案判決繕本在卷可按。查本院上開判決既屬程序上之判決,而非實體上之有罪確定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