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應依裁判主文而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件抗告人甲○○聲明疑義之原審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其主文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見原審卷五頁),文義至為明確,無任何疑義可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疑義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說明如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理由不備,且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刑期六月,亦非正確云云,均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劉介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