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1153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93年12月20日與被告簽訂店舖頂讓契約書,
由原告買受被告向訴外人 徐楊梅 承租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中
和市○○街○○號房屋內之咖啡因小吃店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
,雙方約定頂讓金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不含被告與
徐楊梅租約之押租金165,000元,被告並言明原告向徐楊梅
承租房屋,租賃條件相同,即押租金165,000元,每月租金
仍為含稅66,000元,並出示被告與徐楊梅之租賃契約書予原
告。詎原告與徐楊梅洽談租約時,徐楊梅表示租金為75,000
元,並非被告所言66,000元,押租金亦不相同,倘原告知悉
徐楊梅欲收取較高之租金及押租金,則原告斷不致與被告簽
訂頂讓契約並先交付10萬元予被告,顯屬意思表示錯誤,故
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撤銷與被告所定店舖頂讓
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1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3年12月20日簽訂店舖頂讓契約書時,已
就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及金額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已
成立,並無錯誤。嗣後原告主張誤認與房東徐楊梅之租賃條
件一致,否則不會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定金10萬元等語,顯係
原告內心動機,非外人所能瞭解,故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而撤銷,顯屬無據。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無庸返
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
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與為意思表示之
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
、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查兩造間就頂讓門牌號碼為
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房屋內之咖啡因小吃店營業設備及
生財器具,約定頂讓金額130萬元,不含被告與徐楊梅租約
之押租金165,000元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並無
疑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店舖頂讓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7頁),應認兩造頂讓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原告
雖主張因誤認與房東徐楊梅之租賃條件與被告一致,若知道
房租調漲及增加押租金者,即不會與被告簽約並交付定金10
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徐楊梅之租賃契約影本為證,然查
,原告與徐楊梅簽訂租賃契約洽談租賃條件,並非被告所能
決定,原告向徐楊梅支付租金,考量若租金增加,開店成本
會提高等情,係屬原告簽訂頂讓契約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故原告
主張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二、查原告因與房東徐楊梅洽談租賃條件,認不符成本,而不欲
頂讓系爭房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係屬因可歸責於付定金
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
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被告依法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10萬元及自9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本院依法不予
審酌。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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