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書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陳瑞明 被告 王憲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事實
一、丁○○與戊○○(綽號九五、五哥)係兄弟關係,丁○○有多項前科,最近則於民國90年間因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開 案件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且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前揭3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丁○○、戊○○竟均不知悔改,自96年7月間某日起,由戊○○以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作為經營應徵站之場所,兼具聯絡及從事性交易之處所,二人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上址負責管理現場雜務、安排成年女子至包廂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戊○○並自96年暑假期間某日起為期2個月之期間內,雇用成年女子甲○(警詢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為應召小姐,或媒介、容留甲○於上址房間內,或媒介甲○至上址房間以外之桃園縣境內各汽車旅館房間,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之行為(即男客性器插入應召小姐性器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其計費方式,以每50分鐘為1節,每次性交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4,000元不等,由應召小姐抽取2,200元,其餘均歸戊○○所有,而丁○○每次則可向戊○○領得500元為報酬。
三、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珍」之成年女子於前往泰國曼谷打工時因故結識泰國籍成年女子乙○(警詢代號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嗣乙○因獲獎學金來臺就讀桃園地區某大學,雙方即互有來往。97年7月4日下午某時乙○期末考後,「珍」與乙○相約在臺北地下街遊逛,及至晚間,因乙○欲返回學校宿舍,「珍」遂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廣 」之成年男友 接送渠 等返回桃園地區。途中「小廣」將車停放在靠近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間餐飲店後,隨即步上2樓,「珍」與乙○則走進店內稍事休息,二人坐定後,「珍」隨即表示其曾於97年6月中旬某日趁乙○酒醉之際強拍其裸照,若乙○不拿錢贖回裸照,就要其賣淫抵償。乙○見「珍」手持自己裸照索討金錢,心中懼憤不已,遂與「珍」發生肢體衝突,「珍」則呼叫「小廣」前來協助制伏並毆打乙○,乙○一時頭暈無力抵抗,任由「珍」及「小廣」將之抬往樓上,翌日(7月5日)乙○稍微回復意識後,因仍堅不交付任何金錢、亦拒不賣淫,「珍」及「小廣」遂令乙○飲下摻放安眠藥之不明液體,使之再次陷於昏迷,而「珍」及「小廣」則趁機以不詳方式將乙○載送至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之上開應召站(以上犯罪事實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戊○○、丁○○見乙○年輕貌美,認可媒介、容留乙○與他人在上開應召站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遂支付5萬元後留下昏迷中之乙○。迨至乙○清醒後,因發現自己遭鎖困於陌生環境,且隨身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皮包復均已不見,乃縱聲大喊救命。負責看管乙○之丁○○循聲進入房間,告知乙○必須留下配合賣淫以償還渠等先前代償予「珍」之債務後即離開。乙○聞言驚懼,又敲門呼救,丁○○因而心生不悅,進入房內出手毆打乙○,並猛力踹踢乙○下體1下,乙○因而倒臥牆角無力抵抗(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不久,丁○○隨即帶同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客進入乙○所在房內欲從事性交易,因乙○不願配合,該男客遂走出房門向丁○○抱怨。此時戊○○適自外返回上址得知乙○拒不配合賣淫,竟與丁○○共同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戊○○先進入房間向乙○嚇稱:「你為什麼欠人家錢來這邊卻不配合,你一定要我們硬來、硬對你才滿意嗎?」,經乙○表示其並非自願,戊○○又再對之嚇稱:「少廢話,來到這邊就要聽我的,我怎麼知道你是怎麼欠人家錢的」,乙○為免淪於賣淫,哀求戊○○會想辦法返還5萬元欠款,並向戊○○磕頭,詎戊○○非但不為所動,反而表示:「你來這邊不只要做五萬塊,你可以賺比五萬塊更多」,之後戊○○對乙○之語氣態度轉趨嚴厲,並一度離開房間,不久再次進入房間對乙○表示:「我再問你一次,你到底要不要做」,見乙○瑟縮於牆角沒有回應,戊○○為迫使乙○配合應召賣淫,即要求丁○○協助共同按壓乙○頭部,再將2根塑膠管一頭插進乙○鼻孔內,另一頭連接玻璃瓶,之後點火燃燒內容不明物質之玻璃瓶,強迫乙○吸食玻璃瓶內燃燒後之氣體。之後戊○○因見乙○頗有姿色,竟又起淫念,支開丁○○後,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扯光乙○身穿衣物,不顧乙○極力拒絕抵抗,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乙○之生殖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其後戊○○、丁○○即將乙○拘禁於民有東路之承租處所,乙○不得任意外出、撥打電話與外界聯繫,致其身體遭看管監控;乙○一有不從,丁○○、戊○○除出手加以毆打外,亦以同上手法即強壓乙○頭部,並將塑膠管一頭插入乙○鼻孔內,另一頭則連接玻璃瓶,點火燃燒玻璃瓶,迫使乙○吸食燃燒玻璃瓶內不明物質氣體之方式施加強暴,或係向乙○恫稱:「你如果不想被打的話就乖乖的給我做」等語施以脅迫,該2人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對乙○施強暴、脅迫、監控,違反乙○之意願,使乙○在上開民有東路承租處所內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每日最少5次、最多18次,乙○賣淫所得則悉歸戊○○及丁○○取得。嗣因乙○表示其被迫賣淫所得已足償還所欠之5萬元債務,戊○○與丁○○始於97年7月9日晚間,將之帶往桃園縣境內某處並交付300元予乙○,由乙○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學校。乙○本計畫於97年7月13日偕同胞姐返回泰國過暑假,惟前遭被迫賣淫時染上菜花性病,遂向其胞姐假稱生病必須延後回國。97年7月14日乙○前往桃園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手續後,隨即前往內壢大型購屋中心維修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詎於回程時又遭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發現,並再次帶回戊○○上址租屋地點,戊○○並扣留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護照等重要物品。乙○一方面因其護照已遭戊○○扣留,一方面則因隨身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內儲存諸多先前為與網友代號「EDDYFRANCE」線上互動而利用同部電腦所拍攝之裸露照片或影片,遂再同意配合戊○○繼續留在上址為之從事性交易工作直至97年
8月30日為止(關於上開乙○自97年7月14日起迄同年8月30日之遭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四、戊○○自96年7月間在上址經營應召站期間媒介、容留應召小姐甲○(即前述事實欄二部分)後約2個月,甲○即離職失聯,嗣於97年6月間,戊○○再次接獲因遺失行動電話、為重整聯絡人姓名之甲○所撥入之來電,而與甲○取得聯繫。97年8月17日某時,戊○○獲悉甲○經濟困難,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同時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先假稱自己可以無息借款予甲○,邀約甲○前往其位於上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住處商談。甲○不疑有他,於97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抵達後以電話聯繫戊○○,戊○○又一面向甲○假稱自己正在上廁所,無法立即下樓,一面則將其所有同時內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俗稱之FM2)及第四級毒品 樂耐平 (Lorazepam)成分之藥粉各1大包、1小包交予當時護照及個人裸露影片、照片均遭其扣留之乙○,交代乙○於甲○進入房間後,趁機將該藥粉摻入特定馬克杯混合紅酒後,交予甲○飲用,至於未摻入藥劑之紅酒則交予戊○○,如遇甲○拒絕飲用,乙○須在旁依其指示配合勸誘甲○喝下摻入上開藥粉之紅酒。乙○因其護照及個人裸露影片、照片均遭戊○○扣留,迫於無奈只得曲從其意。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甲○甫進入戊○○上開住處後不久,即應戊○○要求一同進入房間內談事情,甲○因覺有異拒絕,戊○○旋即諉稱:「之前幫了你那麼多忙,你還跟我計較那麼多」。甲○聞言,只好聽從其意進入房間。進入房間後,甲○立刻向戊○○表明前來借款之意,詎戊○○竟又推稱:「你怎麼一坐下來就和我說錢的事情,我們先來喝酒好了」,示意乙○取來紅酒飲用。乙○見此,遂走出房間進入廚房,並依戊○○指示,將戊○○稍早所交付之其中1包藥劑摻入馬克杯內之紅酒,至其餘1包則扔棄於廚房水槽中並以水沖掉。之後乙○端來3杯分別用玻璃杯、馬克杯及瓷杯裝盛之紅酒進入房間,於戊○○、乙○各自挑選杯子飲用後,僅留下該杯摻放藥劑之馬克杯裝紅酒予甲。甲○起初堅決表示不願飲酒,然見在旁受戊○○指示而佯稱失戀心情不好之乙○一再表示輕生念頭,不知情之甲○遂舉杯與乙○飲用杯內紅酒,而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甲○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及第四級毒品樂耐平。甲○於飲用後,隨即因毒品效力發作而昏迷於房內床上不省人事。戊○○見狀,利用其使用上開藥劑致甲○昏迷,而違反甲○之意願,指示乙○協助其強行扯下甲○當時所穿下半身所有衣褲,並將甲○上半身之短袖上衣及胸罩一併往上拉扯,甲○因而裸露出其胸部、下體、大腿內側等身體部位,嗣戊○○並要求乙○配合持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筆記型電腦,自己則手拿手機拍攝甲○裸露上述身體部位倒臥於床上之畫面,其後甚至要求已遭其控制之乙○伸手撫摸甲○之下體及大腿內側,趁甲○昏迷不省人事之際,違反其意願,拍攝甲○之裸露影像,並進而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待戊○○拍完甲之裸露影片後,隨即駕車將甲○載回住處。
五、嗣因甲○於翌日(8月18日)清晨5時許清醒後,察覺自己身體有異,懷疑遭戊○○性侵害,因而趕赴署立桃園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經該院對甲○採尿鑑驗結果,檢出甲○尿液中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FM2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及第四級毒品樂耐平。而乙○亦因開學在即,戊○○唯恐因乙○暑假未依約返回泰國探親而使乙○家人起疑,遂將護照返還乙○,使之得於97年8月30日搭機返回泰國。然為免乙○趁機前往報警,仍強留乙○所儲存有關自己裸露影像照片之筆記型電腦於民有東路住處內,以為要脅(此部份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乙○自泰國返回後,因不堪戊○○不時前往學校騷擾,並一再揚言將其所有裸露影像照片公開,遂向乙○就讀之大學教官張揚興、劉雲芳通報並報警處理。經警聲請拘票前往逮捕戊○○、丁○○並帶回警局後,經戊○○口頭同意,始由員警 吳振盛 帶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由戊○○插電開啟中之乙○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米琪 美容護膚坊名片4盒、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帳冊6本等物。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部分:查本件起訴事實欄第三點原係記載:「……復於97年7月14日,B女獨自攜帶筆記型電腦至內壢家樂福修理,即遭戊○○率年籍姓名不詳之三名男子強押上車,再度帶回應召站遭限制行動及從事交易,期間戊○○亦每日對B女施以藥劑致其上癮後,使B女為求得解癮之藥劑任令其控制,期間亦曾由戊○○載送B女至桃園縣內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平均每日接客數為5次以上,亦曾高達18次,所得亦歸其2人獨得。……,後B女因懼遭毒打不敢反抗遂假意配合,並向戊○○稱如未如期於97年8月30日返國,家人會起疑,戊○○始於97年8月29日,再對B女施以藥劑並以B女之筆記型電腦強迫B女拍攝自己裸體或裸露之私密照以便威脅控制防其逃跑後,於8月30日將B女載往機場,B女始得搭機返國。
戊○○更於前揭囚禁B女期間,將B女行動電話內親友之電話資料另行複製後刪除,於B女返國期間,即利用該電話簿更傳簡訊予B女之親友假藉同學或男友之名義打探B女是否回台。B女因怕家人起疑,不得已於97年9月19日返台,戊○○知情後,為找回B女,更傳簡訊予B女及其同學,均對其恐嚇至97年10月8日更透過B女同學要其回電,B女回電後,戊○○向其稱17時許前不出現,將把其前開自拍之私密照燒錄成光碟散布至學校警衛室(另涉恐嚇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致B女心生畏怖被迫與之見面並再度遭載回,後於10月11日始得離開。B女返校後,戊○○不斷以電話及簡訊再予騷擾B女及其親友,並和丁○○開車至B女學校假稱受家人委託而來欲找B女,為學校為拒,B女不堪其擾……」等語,惟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並未經起訴,僅係偵查檢察官為陳名被告二人對乙○所犯意圖營利強致使人性交罪(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是上開犯罪事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張揚興、 劉烈 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再按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本件是非法搜索,沒有搜索票,警察騙我簽搜索同意書,說那是搜索扣押物清單,叫我簽名,結果是搜索同意書 云云 (見本院卷第26
8頁反面)。惟查: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吳振盛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是先聲請戊○○的拘票,在外面拘提到戊○○,將他逮捕後,帶回警局詢問犯罪情形,經他同意到他的住居所搜索,才帶他到民有東路他的住處執行搜索」、「當天我們將被告帶回警局,被告一直不配合,將他帶回警局到去他的住處之前,他要求打電話給律師,結果他是打電話給丁○○說出事了,叫他把東西收一收,丁○○聽不懂,戊○○就說他人在警察局,出事了你聽不懂,叫丁○○把東西收一收,我就把他的電話收起來放在旁邊,問他為何打電話給丁○○,過了兩、三個小時,戊○○才同意我們到他的住處搜索,我們才整隊帶他過去」、「我問他是否同意搜索,他說同意,在他民有東路的住所給他簽名」、「因為要找被告的鑰匙,所以才沒有讓被告於口頭同意之時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正反面)。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在被告戊○○位於桃園市○○○路○○○○○號10樓、11樓處所扣押物品係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發現,被告戊○○並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堪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均係被告戊○○同意搜索而發現。
⒉惟本件查獲員警吳振盛既未於被告戊○○同意搜索時,由其
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且未立即將被告戊○○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尚有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經權衡:①證人吳振盛等員警等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②員警僅係因一時須尋找被告戊○○鑰匙以致疏忽違背法定程序、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並不嚴重、④因被告戊○○事先業已口頭同意搜索,侵害被告戊○○權益甚輕、⑤本件被告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以及⑦即便事先令被告戊○○簽名且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仍會發現本案扣案證物、⑧本件證物取得之違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不大等情狀,認本件所有扣案證物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戊○○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其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警察騙我簽搜索同意書,說那是搜索扣押物清單,叫我簽名,結果是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嗣又改稱:「是證人強押我回去我的住所,叫我拿鑰匙開門,搜索完才叫我過去看搜索到什麼東西,叫我直接在筆錄上簽名,事後我才知道那是同意搜索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80頁反面)。就員警吳振盛如何要求其簽立搜索同意書一節,前後供述反覆,已難為採憑。 況觀 之本件搜索扣押筆錄(見聲拘卷第68至70頁),連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卷第71頁),其上共計有被告戊○○4枚署押,分別捺印於「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所有人欄」,而在「受搜索人簽名欄」上復緊接以清晰字體標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等語。以本件被告戊○○自偵查時起即不斷撰寫內容紮實答辯書狀之情觀之,其書寫、閱讀能力本在相當程度之上,況其尚且知因遭警查獲而撥打電話聯繫同案被告丁○○「把東西收一收」,顯見其亦已預見犯罪有遭查緝之可能,倘非未獲告戊○○之同意,員警又如何能強逼被告戊○○簽名其上?是認被告戊○○就此所辯,與常情不符,不值採信。
㈣、被告戊○○又再供稱其於警詢時遭到刑求,其所為自白均不得採為證據云云。然被告戊○○既未就此提出任何傷單或相關證明,且細繹卷存其於警詢中之所有筆錄,亦可知被告戊○○於警詢中並無有一詞自白其犯行,自無所謂刑求抗辯之適用,況本院亦未採用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作為本件認定其成立犯罪之證據。是被告戊○○此項抗辯,要無實益可言,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丁○○、戊○○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客人到我弟弟民有東路的租屋處,我是把客人帶到客廳唱歌,之後就離開,小姐在客廳跟客人一起唱歌,有一些小姐是我弟弟叫傳播小姐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不能僅憑證人甲○於偵訊中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丁○○有何共同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而被告戊○○固不否認曾於96年7、8月間媒介甲○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容留之犯行,辯稱:我經營的方式是跟人家調小姐來跟客人做性交易,我看客人開在什麼汽車旅館的幾號房,就請小姐所屬應召站的馬夫把小姐帶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丁○○與戊○○如何自96年7月間某日起,由被告
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經營色情交易護膚,並委由被告丁○○負責處理現場雜務、安排成年女子至包廂內坐檯,被告戊○○另自96年暑假期間,雇用成年女子甲○為應召小姐,或媒介、容留甲○於上址包廂內,或媒介甲○至上址包廂以外之其他汽車旅館房間,而與消費之男客進行性交之行為,其計費方式,以每50分鐘為1節,每次性交代價為3500元至4000元不等,由應召小姐甲○抽取2200元,其餘均歸戊○○所有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為證明:
⑴證人即應召小姐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稱:戊○
○現在的職業是媒介女子與男子性交易;戊○○是應召站的老闆,我因為要扶養小孩,曾經由戊○○安排客人給我,應召站的地點市○○○○路處房間內性交易,臺灣女子每50分鐘收費3500元到4000元;我是在96年夏天在該應召站兼差2個多月,有時會排我們去汽車旅館,再派馬夫接送我們;最後五哥會拿給我們2200元,不管客人拿多少,我們小姐就是拿2200元;我認識丁○○,他是被告戊○○的哥哥,平日他會下來帶我們去上班,他負責拿毛巾並告知我們去哪個房間,我做的都是性交的性交易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2370
0號卷一第37頁、97年度他字第4774號卷第2、5頁)。⑵細繹證人甲○上開所述情節,核與被告丁○○先後於:①警
詢中所供:桃園市○○○路○○○○號10樓是我弟弟戊○○租的,用來從事媒介色情交易護膚;我在該處有看見從事色情應召的女子,但人數不一定,應召小姐有大陸及臺灣女子;我幫戊○○看店、跑腿買便當、酒等食物給客人、應召小姐吃,打掃房子、清垃圾、丟垃圾等工作;男客都是打電話與我弟弟聯繫,之後由我弟弟下樓去帶客人,有時我弟弟會跟我說他沒空,要我幫忙帶上樓;客人有時與小姐一起喝酒、聊天,之後就去樓下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
700號卷一第18至22頁),以及②於偵訊時仍供稱:「(戊○○在該處是從事何業?)大概是護膚或叫小姐的……」、「我看他忙不過來會幫他跑腿、看店、買便當、酒給我弟弟的朋友吃,……,只是跑個腿,還要倒垃圾整理一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0頁)不謀而合,已見證人甲○所言不虛。苟桃園市○○○路○○○○號10樓並非被告戊○○、丁○○用以提供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場所,被告丁○○豈會與證人甲○不約而同竟為應召經營內容細節相互一致之陳述,是認證人甲○上開所證,值以採信。
⑶而被告戊○○既亦先後於:①98年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請求具保,我要處理房租的事情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23700號卷二第15頁);②98年1月5日具保狀中陳明:……,讓被告戊○○一次停止羈押禁見,交保候傳的機會,讓被告戊○○好去辦理租屋處「停租事宜」後續動作,以免造成人不在,但租金照樣月越持續累積增加的負擔及與房東日後造成金錢上的糾紛的困擾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2頁);③98年1月5日自訴狀內又再次陳明:讓被告有機會去辦理解決租屋處「停租事宜」後續動作,以免造成人不再但租金不停照樣每月持續累積增加的負擔,造成日後與房東金錢上糾紛的困擾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26頁),亦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更見上開民有東路之住處實際上確係被告戊○○所承租無誤,而得資以補強證人甲○及共犯丁○○上開所述情節。
⑷抑有進者,觀之卷附拍攝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
樓照片,可知該處房間房門非但分別黏貼有①、②、③、⑤、⑥等號碼牌,房內床鋪、電視、簡單櫥櫃一應俱全,其衛浴設備內垃圾桶復多有已用畢而遭扔棄之保險套或其外包裝,甚且於⑥號房間內尚裝置可以監看該處一樓大廳進出情形之機器設備(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由此屋內裝潢擺設及使用情形觀之,核與目前經營應召站為提供性交易並防止警方到場查緝之型態並無二致。再者,參之警方於被告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住處所查扣之名片,其中被告戊○○自稱「九五」所使用之名片,各有「武哲計程車招呼站0000-000-000」、「至尊娛樂傳播公司預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經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復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乃係分別於97年7月8日、97年6月10日啟用,經本院逐一比對前開通聯往來情形,亦確認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有與上開門號聯繫之情況,亦與目前為避免遭警方申請上線監聽而循線查獲,遂透過設立機房輾轉聯繫色情交易機會之情況相符。況即被告戊○○亦先後於:①97年12月9日以自訴狀書面自承:「④就是吾嫌在一年前左右還有在從事色情業時時常與她『 安琪 』店家有配合上的關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一第203頁);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自96年8月起跟人家調小姐來跟客人做性交易,性交易的內容大部分是做全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認證人甲○及被告丁○○上開所述,應係實情。
⒉至被告戊○○固一再否認有何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關於被告戊○○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證人甲○及被告丁○○
先後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屬實,復有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名片、通聯記錄可為佐證,一如前述,則其空言否認曾提供上開民有東路住處以為應召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場所云云,已難採信。
⑵況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我承認那個地方
是飲酒作樂的,在裡面有提供的話,我會收兩、三百元的清潔費」、「小姐是我幫別人調的,他們自己去談價錢,我不干涉,我只收打掃的清潔費而已」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9頁),益見被告戊○○位於民有東路之上開住處確曾供人作為性交易之場所無疑。其事後翻異改稱:我只有媒介,沒有容留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⒊而被告丁○○事後雖亦否認曾參與被告戊○○經營應召站之
事務云云。惟姑不論其就此所辯,已明顯核與其自身於警詢、偵訊中所供:被告戊○○在○○○路0000號10樓從事媒介色情交易護膚,我只是幫他看店、跑腿買便當、酒等食物給客人及應召小姐吃,另外亦有打掃房子、清垃圾等工作等語相互矛盾(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12
0頁), 衡之 被告丁○○於戊○○甫遭拘提後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內容,不論就查獲地點之承租狀況、平日使用情形、其個人在場負責之內容細節等經過事實,非但相當具體明確,亦與證人甲○前揭所證內容及卷附現場照片拍攝情狀相符,顯非出於憑空捏造。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揭所述,距案發時刻較近,較無暇斟酌利害關係而為不實陳述,亦無餘裕故作迴護或卸責之詞,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況經核其上開所述,亦與卷存事證所示相互一致而無瑕疵可指,堪認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其事後翻異前詞,推稱一概均不知情云云,無非僅係臨訟 杜撰 、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二、關於被告丁○○、戊○○共同圖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及被告戊○○強制性交女子得逞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三):
㈠、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強暴、脅迫、監控等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全 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卷內並無任何乙○施用藥物之檢驗結果,則乙○究竟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或其他不明藥劑,已有可疑;況乙○所稱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亦僅有乙○單一之指訴,縱認乙○所述實在,惟被告丁○○既僅曾受被告戊○○指示拿取不明藥劑供乙○施用一次,其後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均在監執行,客觀上更不可能有何以不明藥劑強迫乙○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至被告戊○○則辯稱:乙○係其女友,二人先前曾同居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租屋處,伊不可能讓乙○去賣淫,兩人之所以會發生性關係都是出自男歡女愛云云;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乙○雖係僑生,惟在臺期間不短,又有至親相互照應,國語文流利,復已成年且學歷甚佳,衡情當具一般成年人之智識而能趨吉避凶;本件乙○被害情節僅有其一人之指訴,全無其他事證相佐,且其所述又有異於常情,自不能僅憑其一人所述,即遽認被告戊○○有何強迫賣淫或強制性交之犯行。
㈡、經查:⒈乙○確係於97年7月5日以後之某時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珍」及「小廣」二人送往被告戊○○所承租之民有東路住處。
⑴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指稱:伊之前在泰國曼谷打工認識時,曾結識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珍」之臺灣籍女子,其在回到臺灣後仍陸續與伊有聯繫。97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珍」以電話聯繫要求伊陪同逛街,當天下午5時許,「珍」以有事為由先行離開,伊正欲返回學校時,在路上又接獲「珍」電話表示因與男友吵架心情不好,需要伊陪伴,伊應允前往「珍」指定地點後,一開始並未見「珍」,反而僅有4名不知名成年男子在場,經過約20分鐘後,「珍」始又帶另一不知名女子抵達該處,隨後即邀約伊加入一同飲酒,而伊則於飲用少量酒後隨即頭暈不省人事,迄至翌日下午始清醒,經伊於現場詢問「珍」是否仍在該處後,隨即離開並返校準備期末考試。於考完期末考後之97年7月4日,伊又接獲「珍」電話邀約前往台北地下街逛街,及至晚間,伊本欲返回學校宿舍,「珍」又打電話聯繫其男友「小廣」開車前來接送,途中「小廣」將車停放在靠近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間餐飲店後,隨即步上2樓,伊與「珍」則走進店內稍事休息,二人坐定後,「珍」隨即向伊表示其曾於97年6月中旬某日趁伊酒醉強拍裸照,若伊不拿錢贖回裸照,就要賣淫抵償,並取出裸照交予伊觀看。伊因見「珍」手持自己裸照索討金錢,心中懼憤不已,遂與「珍」發生肢體衝突,「珍」則呼叫「小廣」前來協助制伏毆打伊,伊一時頭暈無力抵抗,任由「珍」及「小廣」將之抬往樓上,翌日(7月5日)伊稍微回復意識後,仍堅不交付任何金錢予「珍」、亦拒不答應賣淫,「珍」及「小廣」又令伊飲下摻放安眠藥之不明液體,使之再次陷於昏迷,並趁機以不詳方式將乙○送往被告戊○○所承租用以經營應召性交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處所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4至7頁、第14至16頁)。本院逐一細繹卷附被害人乙○歷次到庭陳述之筆錄內容,確認其所證述之上開被害情節無一歧異矛盾,未有瑕疵可指,苟非確有其事,乙○盍能一再就其於遭「珍」及「小廣」送往被告戊○○租屋處前所發生之被害事實、細節重複多次陳述而毫無破綻?憑此已堪信被害人乙○上開所述並非子虛。況乙○就其所述有關「珍」及「小廣」如何在伊住進被告戊○○租屋處所前所發生之相關被害情節,概與本件被告戊○○、丁○○無關,乙○更無故設虛詞之動機與必要。如乙○有意誣陷被告二人入罪,則其應可更誇大其事,甚至虛捏上開所有被害事實均係出自被告二人所主使,惟乙○自本件案發後,從未就此部分被害事實對被告二人有所指摘,甚至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主動表示:「(這三個男子是否為你所指認的『丁○○、戊○○』?)不是」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26頁),尤徵被害人乙○上述情節可信。另再佐以卷附乙○所就讀大學96年度上下學期之行事曆記載期末考之時序,復確均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是認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至被告戊○○之辯護人為之辯護稱上開事實均係出於被害人乙○片面之詞,並無佐證云云,尚嫌無據,不足採憑。
⑵被告戊○○對此又辯稱:乙○係自願前往其位於上址之租屋
處所與之同居,其與乙○原係感情甚篤之男女朋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惟此部分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堅決否認在卷,被告戊○○就此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可疑。再觀之被告戊○○下列各次陳述,亦即:
①、97年12月19日偵查中供稱:「(如何認識乙○?)是朋友
介紹的,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用電話聯絡……」、「(交往多久?)96年暑假到現在」、「(何人介紹你們認識?)雙方朋友忘記何人,在茶館介紹認識的」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一第219頁)。
②、98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翻稱:「96年11月間之某日經
由不知名的友人在桃園市○○路的惡狼PUB介紹認識乙○,當天我們就有互換電話,之後就保持聯絡,當天我們就開始交往了」、「我們二人於97年暑假開始同居,發生關係前就同居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
③、98年5月19日被告戊○○聲請刑事答辯狀改稱:「乙○自
從97年7月6日晚上7~8點左右主動來找被告的,且事先還是沒有通知被告;當時乙○出現在11樓大門口階梯時,被告還嚇了一跳,之後在被告租屋處待了一天兩夜後,就跟被告說想要搬來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立即就答應了,隨後7月8日早上乙○被自己搭車返回學校宿舍,收拾個人筆記型電腦、日用品、幾套隨身衣服、泰國小吃等物品,但是當被告睡醒時約下午3-4點左右到乙○房間時,只有看到以上所說的物品,卻沒有看到乙○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之後又於同一書狀再稱:「被告上次在準備程序庭上,說介紹乙○認識的過程,是記錯,說到另一位傳播妹了,不好意思,正確的地點是在中正路一千多號全家便利店旁的炭火咖啡店裡,由綽號『大飛』的介紹雙方認識的,第一次認識後雙方都有好感,就互留下雙方的電話號碼後,私下就開始保持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
④、經核被告戊○○歷次所供結識乙○之時間地點或介紹人等
相關經過、雙方如何成為男女朋友之過程、兩人又係自何時開始同居於民有東路租屋處等節,前後供述一再反覆矛盾,果被告戊○○與乙○確係男女朋友交往關係,何至若此?況其上開所供各節,復又與其先前在偵查中具狀所陳:「只要稍微有點智慧常識的人都知道『安非他命』只會提神亢奮,消除疲勞,精神百倍,何來的會吸食後導致意識模糊不清被我強姦呢!更何況當時還有一位我喜歡正在追求的女大學生在場陪伴著我,叫我要如何來強姦她呢」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一第200至201頁)出入甚大,本院實難採信。
⑤、抑有進者,被告戊○○曾於97年10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
乙○就讀之元智大學,先自稱係受乙○親哥哥,因接獲乙○電話表示在學校有遇到麻煩,所以受託前來探視,嗣經學校教官張揚興要求出示證件,被告戊○○先是表示並未攜帶,之後因聽教官稱無證件無法提示予學生,且懷疑其真實身份,遂主動出示身份證件及留下聯絡電話,進而改稱其係乙○乾哥哥,偕同乙○之朋友即被告丁○○前來學校探視乙○等情,業據證人即乙○大學教官張揚興、劉雲芳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證述詳實,並經被害人乙○指認學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被告二人照片。參之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表明僅有胞姐一人同在臺灣就學,家中並無任何兄弟。果被告戊○○確係被害人乙○之男友,何來先向教官虛捏當天係受乙○胞兄委託,之後又改稱自己係乙○乾哥哥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戊○○僅係為卸免圖利強制乙○與人為性交罪行,而杜撰曾於97年暑假期間與乙○同居,兩人並為男女朋友之事實,其就此所為辯解,自不值採信。
⑶被告戊○○又以證人 張洛銘 、大樓保全阿德、龜山橋旁精舍
的夏師傅、夏師傅的朋友 西瓜哥 、同案被告丁○○、電腦維修工程師 佑佑 、家傳恩主宮廟宇主持 爽哥 、大樓網路寬頻工程師、大有路賣臭豆腐及蘿蔔糕的攤販、桃園市○○路上3C燦坤商店等諸多人證均可證明乙○與之常在一起,出雙入對,係感情甚好的男女朋友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戊○○前開相互矛盾之供述已不值採信,有如前述,茲被告戊○○既於偵查中以書狀自承:「乙○是97年8月17日甲○來訪時,為其所喜歡而正在追求中的女大學生」(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一第201頁),顯見乙○至少在97年8月17日前為止,與被告戊○○尚非男女朋友關係,況被告戊○○所供上開各節,亦即被害人乙○究竟有無於96年暑假或97年寒假認識戊○○、有無在97年7月6日出現於大樓門口要求與被告戊○○同居、被告戊○○又是否曾於97年8月17日仍在追求乙○等事實,依被告戊○○答辯情節觀之,顯非上開證人在場所親身經歷,本院認上開證人既無傳喚之必要,更無足資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戊○○再聲請傳喚證人 林佑民 、張洛銘到庭為證,並請求再次提示證人林佑民有關乙○最新之彩色近照。惟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先予敘明。
②、查證人林佑民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我在莊敬路一段
163號「 嘉佑 電腦」做電腦維修,認識本件被告戊○○,印象中被告曾帶同女性朋友攜筆記型電腦來店裡維修,次數大概有一到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嗣經本院當庭提示乙○健保卡照片以供其辨識後,證人林佑民亦表示:不確定,因為不太記得她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證人林佑民上開所證,顯見被害人乙○根本未曾單獨攜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前往維修,且其根本無法確定被告戊○○究竟帶同女子前往維修筆記型電腦幾次,遑論係被告戊○○所帶同女子之面容。是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係其女友即乙○自行送往維修,之後要其代為前往領回云云,顯非事實。茲被告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林佑民並請求本院提示乙○彩色近照,因其重複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礙難准許。
③、再者,被告戊○○固又聲請傳喚證人張洛銘到庭,證明乙
○先前於97年7月8日自校拿取包含筆記型電腦、日用品、隨身衣服、泰國小吃等物品放置在其民有東路住處後,隨即失蹤,迨至同年月14日某時,經被告戊○○聯繫張洛銘欲前往報警處理時,乙○始又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戊○○前往桃園縣政府旁之移民署辦理簽證,被告戊○○一度懷疑有詐,因而委託張洛銘出面先與乙○碰面等事實,顯見乙○到庭證述之內容不實云云。惟由被告戊○○上開所述內容,自可知被告張洛銘根本不曾參與被告戊○○與乙○在
97年7月14日以前所發生之所有事實,至被害人乙○事後於97年7月14日有無再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繫、聯繫時之內容為何,張洛銘既未親自接聽,根本無從證明,是認其就此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必要,亦不予准許。
⒉關於被告戊○○與丁○○如何共同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
、監控之方法,違反乙○之意願,而使乙○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事實,則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被「珍
」及「小廣」迷昏後再度醒來,已經又是在另一個陌生的地方。我發現身上帶的包包、手機都不見了,房間很暗,我聽到旁邊的房間有女生好像被上但不願意喊救命的那種聲音我就很害怕,我就叫救命,用力拉門,後來就有一個男的來開門,丁○○就告訴我說因為我欠「珍」5萬塊,她把我留在這裡賣,現在我就要在這邊工作,要我好好配合之類的話就離開了。我聽到後很害怕,再度敲打房門並大喊,後來丁○○就衝進來打我,並朝我下體用力踢我一腳,我被踢到牆角那邊後,就跟他說拜託不要打我了,我都配合你,丁○○就說好,你就乖乖聽話,然後他就出去。過沒多久丁○○就帶一個男的進來,全身都是酒味,我就問他你要幹嘛,男客說:「當然是幹你啊」,我跟男客說:「我不是願意的,你不要這樣對待我」,他仍朝我這邊撲過來,因為我一直反抗,後來男客就出去了,並跟丁○○抱怨不能進行性交易。後來戊○○回來,先問丁○○說我做的怎樣,之後就進來找我,跟我說:「你為什麼欠人家錢來這邊卻不配合,你一定要我們硬來、硬對你才滿意嗎?」,我說:「不是我要來的」,戊○○就又說:「少廢話,來到這邊就要聽我的,我怎麼知道你是怎麼欠人家錢的」。我一直求戊○○說會想辦法返還
5萬塊,連頭都磕了,希望他放過我,結果戊○○說:「不用,你來這邊不只要做五萬塊,你可以賺比五萬塊更多」,然後對我說話的口氣就越來越差,聲音也越來越大,我就嚇到。後來戊○○一度離開房間,之後進來又說:「我再問你一次,你到底要不要做」。我當時因為害怕已經整個人縮在牆角,沒有回答他,結果他就叫丁○○進來幫他,由丁○○抓住我的頭,並拿一個有兩根管子的瓶子抵住我的鼻子,至於戊○○則點火燃燒那個瓶子,讓我吸食燃燒後的氣體,……。再來只要有客人進來要上我,我還是會抗拒,客人跟戊○○、丁○○他們反應,他們就會打我並用相同的方式灌我吸食燃燒後的氣體。戊○○他們也會不斷告訴我:如果不想被打的話就乖乖的給我做,這段期間我都只能待在房間,沒辦法出去。那幾天我每天最少作5個客人,最多做18個客人,幾乎都沒有休息,只要有客人來我就必須做,也沒有收任何的錢,過了好幾天後我有反映說是否已經到5萬塊了,他們大概是在7月9日晚上那時把我帶到一個地方後,給我30
0塊,讓我坐計程車回家等語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4868號卷第18頁正反面、27至28頁,本院卷)。核其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互一致而無矛盾,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乙○豈能一再為重複相同內容之陳述而,由是以見其所述並非子虛。
⑵次觀之證人乙○於本件案發後前往壢新醫院求診,經該院醫
師檢驗後,確認乙○之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陰道內及陰道口有多處尖形濕疣(即菜花),乙○並為此先後於97年11月8、18、25,12月2日,98年2月16日、23日前往勵馨醫院接受二氧化碳雷射燒灼,此外,乙○並自97年11月4日起迄至98年1月1日,因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憂鬱症而前往壢新醫院看診,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診斷書等存卷可稽,核與被害人乙○所述其於受被告二人拘禁期間多次被迫與他人從事性交之情符合若節。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據該基金會函覆本院有關被害人乙○之身心狀況,可知乙○於其服務過程中,仍偶有緊張、害怕情緒甚至惡夢之狀況,且因遭加害人長時間控制,致使乙○現對自身安全仍有明顯焦慮情緒等情,亦有該基金會98年4月20日(98)馨北個字第4號函附個案摘要表在卷。衡之乙○原係因受家人鼓勵,取得獎學金後遠從泰國前來臺灣元智大學留學就讀,且正值青春大好之際,未來一片璀璨,若非遭逢上開人生巨變,其身心又豈會重挫至此?憑此亦足認乙○所述內容有相當之佐證。
⑶再者,觀之卷附被告戊○○於97年10月15日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被害人乙○同學之內容,其中甚至明白記載:「……,到時不但是被學校開除,還要遭移民署逮捕收押等待判刑遣返,等她有了犯罪前科就算她想要到哪國讀大學都是不可能讀到好的大學甚至根本就不能讀,就不要怪我們這邊沒有事先通知她,請特別提醒她不要忘了她不是臺灣人,如真要到時後才肯出來下跪認錯,就真的是為時已晚,請務必幫我轉達給她知道,速叫她打電話給我,否則真的不要怪我,就麻煩你了,美女,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戊○○既於上開簡訊內提及乙○可能因此會有「犯罪前科」,顯見被告戊○○早已知悉乙○確曾從事非法賣淫工作,否則又豈會一再向乙○同學表示:「犯罪前科」、「學校開除」、「逮捕收押判刑遣返」等字眼?⑷至被告丁○○固辯稱:我全部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亦為之
辯護略以:被告丁○○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均在監執行,客觀上不可能有何以不明藥劑強迫乙○從事性交行為之犯行云云。而被告戊○○則辯稱:其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怎可能讓乙○去賣淫云云。惟查:
①、關於被告丁○○、戊○○如何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強制被害
人乙○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丁○○空言否認犯行,已嫌無據。至被告戊○○與被害人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復如前述,被告戊○○執此為辯,已非可取,況被告戊○○與被害人乙○事後有無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更與其先前曾否強迫乙○從事賣淫工作,二者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戊○○以此為辯,亦不可採。
②、其次,被告丁○○固曾於97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3日因犯
竊盜案件而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件被害人乙○既係於97年7月5日以後之某日迄至同年7月9日晚間某時此段期間內,因遭「珍」及「小廣」送往被告戊○○所承租之民有東路處所被迫賣淫以抵償債務,顯見被告丁○○乃係在逼迫乙○賣淫後,經乙○離開民有東路處所,始入監執行,尚不能依此遽認被害人乙○所述不實。辯護意旨就此所指,即非可取。⒊再者,關於被告戊○○因見乙○頗有姿色,如何心起淫念,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扯光乙○身穿衣物,不顧乙○極力拒絕抵抗,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乙○生殖器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乙○強制性交1次得逞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衡酌被害人乙○歷次所述遭被告戊○○性侵之情節、次序、過程均無一不符,且依其所述遭性侵之情節觀之,亦未見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再參以被害人乙○於案發後經送勵馨基金會輔導及壢新醫院就診結果,其亦確有如前開所述之心理及身心異常現象,堪認其就此所述,應屬實情。
⒋被告戊○○辯護人固為之辯護略以:乙○在臺期間不短,又
有至親照應,成年且學歷甚佳,自應具備一般成年人智識而能趨吉避凶云云。惟由本件被害人乙○被害過程觀之,乙○既係於昏迷後即遭「珍」及「小廣」送往被告戊○○位於民有東路住處後,之後並由被告丁○○將之鎖困於陌生房間內,不得自由出入,亦無法任意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聯繫,一有反抗,動輒遭受毆打,於此情況下,一般常人驟逢此節,大多均已失去理智而無從思考究應如何求救,遑論被害人乙○乃係一介僑生,甫成年不久,對臺灣地區之地理環境、風土人情已屬陌生,復因未與其胞姐在同一縣市就讀大學以致旁人無從儘速瞭解乙○行蹤下落,無形中更增加被害人乙○對外求救之難度。辯護意旨辯稱:乙○應具有一般成年人智識而懂趨吉避凶云云,並未慮及被害人被害情節及其為外籍僑生於我國境內生活之困難,尚非可取。
⒌被告戊○○辯護人又為之辯護略以:乙○所為前開證詞並不
足採信,其雖自稱係受被告戊○○逼迫始拍攝裸露照片,惟觀之卷附與本案無關之影音檔內容,可知其中部分影音檔(即Capture、Crazy、Default_0、Default_2、Default_
4、naked)均係乙○於宿舍自拍,參諸現今社會風氣開放,乙○既有自拍裸體或暴露影片之習慣,顯見被告戊○○否認強迫拍攝乙○裸照,實非無可能;又卷附與本案有關之影音檔(即4、66、555、Capture(0)至(5)、(7)、(8)、Default_1、Default_3)之乙○,除其衣著、背景略有不同外,其神情動作與在宿舍並無不同,乙○甚至於Capture(8)影片中與被告戊○○狀甚親密,全無遭受迫害之慘狀,自不能依此認定被害人乙○有何被迫賣淫之情事云云。但查:
⑴經本院逐一勘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復原遭查扣之乙○筆記型
電腦內遭刪除檔案,其中關於「救回的自拍影音檔」資料夾中,分別有「4」、「66」、「67」、「555」、「Captur
e(0)」、「Capture(1)」、「Capture(2)」、「Capture(3)」、「Capture(4)」、「Capture(5)」、「Capture(7)」、「Capture(8)」、「Capture(9)」、「Capture」、「Crazy」、「Default_
0」、「Default_1」、「Default_2」、「Default_3」、「Default_4」及「naked」等21個檔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檔案確認電腦所設定之相關時間,據該局函覆確認:
①、檔案名稱為「4」、「66」、「67」、「555」之建檔時間為97年5月24日。
②、檔案名稱為「Capture(0)」、「Capture(1)」、
「Capture(2)」、「Capture(3)」、「Capture(4)」、「Capture(5)」之建檔時間為97年5月25日。
③、檔案名稱為「Capture(7)」之建檔時間為97年7月22日。
④、檔案名稱為「Capture(8)」之建檔時間為97年7月27日。
⑤、檔案名稱為「Capture(9)」之建檔時間為97年8月17日。
⑥、檔案名稱為「Capture」之建檔時間為97年5月23日。
⑦、檔案名稱為「Crazy」之建檔時間為97年5月21日。
⑧、檔案名稱為「Default_0」、「Default_4」之建檔時間為97年6月27日。
⑨、檔案名稱為「Default_1」、「Default_3」之建檔時間為97年5月29日。
⑩、檔案名稱為「Default_2」之建檔時間則為97年5月25日。
⑪、檔案名稱為「naked」之建檔時間則為97年5月23日。⑵次經本院逐一播放勘驗上開21個檔案內容,並參考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亦可確認:
①、檔案名稱「4」、「66」、「67」、「555」等檔案均係乙於同一房間內所拍攝其自身裸露身體之影片。
②、檔案名稱為「Capture(0)」、「Capture(1)」、
「Capture(2)」、「Capture(3)」、「Capture
(4)」、「Capture(5)」等檔案均係乙○於另一不同於①所示之房間內所拍攝其自身裸露身體之影片。
③、檔案名稱為「Capture(7)」之檔案係乙○於不同於前
述之①、②所示房間內所拍攝之自慰影片,惟畫面中之乙○年紀較輕,於前述①、②所示之乙○外型略有不同。
④、檔案名稱為「Capture(8)」之檔案則係乙○教導被告
戊○○使用電腦而共同入鏡之畫面,其二人所在房間仍與前述①、②、③所示影片不同,被告戊○○於畫面中並且赤裸上身。
⑤、檔案名稱為「Default_1」、「Default_3」檔案與乙○
於①(即「4」、「66」、「67」、「555」檔案)所在房間、穿著內衣褲之形式均相同。
⑥、檔案名稱為「Default_2」、「naked」檔案內容均相同
,僅「Default_2」係以「naked」為基礎檔案,後製製作音效、字幕而成。
⑶茲證人乙○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Capture」、「
Crazy」、「Default_0」、「Default_2」、「naked」均係在宿舍自拍,與本案無關;與本案相關者,僅有「4」、「66」、「67」、「555」「Capture(0)」、「Capture(1)」、「Capture(2)」、「Capture(3)」、「Capture(4)」、「Capture(5)」、「Captur
e(7)」、「Capture(8)」、「Capture」、「Default_1」、「Default_3」云云。惟觀之證人乙○所述與本案相關之上開檔案,其拍攝之時間均在97年5月間,核與其所述97年8月間被迫遭拍攝並不相符。況經本院確認結果,上開「Default_2」檔案中自錄影畫面06:11秒起至07:50為止,拍攝地點竟均與「4」、「66」、「67」、「555」「Default_1」、「Default_3」相同,此由觀之上開房間床位擺設及格局自明,更見乙○就此部分證稱係在遭被告戊○○拘禁期間而被迫拍攝裸露照片一節,並非實情。
⑷另經本院逐一核閱前開回復檔案有關乙○與代號「EDDYFra
nce」之網路聊天記錄檔內容,亦可確認包括「Default_2」在內等檔案曾於97年5月間經乙○傳送予該網友,益徵證人乙○就其所證曾遭迫拍攝裸照一節,並不實在。
⑸至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人員
庚○○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檔案的建立日期再如何經過修改、存取,建立的日期應該不會是錯的,但是如果使用者就電腦設定的時間有更改,那建立日期還是會隨著作更改。本案電腦在取回復原時,雖然開機的時間沒有錯誤,但是也不能排除在扣案前有經過修改設定時間,之後再還原為正確時間的情形。除非還有一種情形,就是使用者將新檔案覆蓋到另一個舊檔案上面,這時候該檔案顯示出來的日期就會變成原來舊檔案的建檔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
惟查:
①、本件扣案之乙○電腦經鑑識人員庚○○於98年6月12日上
午10時30分啟動後進入BIOS系統察看該日期時間設定,為20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2分44秒,與當場開機時間僅誤差2分鐘,可見證物系統設定時間並不會造成存檔時間錯誤。另由硬碟尚未被覆蓋之網路聊天內容發現,網路帳號匿名mege網友曾於97年5月29及30日傳送檔案名稱「555」、「67」、「Capture(3)」、「Default_1」、「Default_3」等檔案,上開傳送檔案均在檔案建立之後,時間順序吻合,且檔案存放路徑亦相一致,此由觀之資安鑑識實驗室編號98041號鑑定報告摘要表之鑑定結果自明。
②、而經本院勘驗鑑識回復檔案名稱「Default_2」之影像內
容後,於錄影時間00:07~00:26此段期間畫面中,除出現乙○影像外,更先後有「ittakenwheniwas16(2004)」、「Nowwithnewediton」、「Director:mege」、「2007newproduction」等字幕出現,在時間次序上,已核與前述經回復後該檔案之建檔時間為97年5月25日相合。猶有甚者,於同一檔案錄影時間06:11~07:50為止,更出現與檔案名稱為「4」、「66」、「67」、「55
5」、「Default_1」、「Default_3」等檔案相同擺設、隔間方向之房間。則依乙○於偵訊中表示,檔案名稱為「Default_2」之檔案既係拍攝於宿舍,則拍攝內容與之相同擺設、隔間方向之房間之檔案名稱「4」、「66」、「67」、「555」、「Default_1」、「Default_3」,自亦應係於宿舍內拍攝無疑。
③、是本院綜合上述各點,認本件經法務部資通安全處鑑識回
復之乙○自拍裸露畫面,其設定之建檔、修改乃至於存取時間均為真正而無錯誤,更未有扣案前曾經修改設定,亦獲釋新檔覆蓋就檔之情形。公訴意旨據此認定乙○曾遭逼迫拍攝前揭裸露影像畫面,尚有未洽。
⑹惟乙○於案發前縱曾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視訊設備與網友分享
自己裸露之影片,然衡以其於案發前所傳送上開裸露自拍影片均係傳送予單一網友代號「EDDYFrance」,此由觀之前揭電腦鑑定回復之聊天檔案自明,顯見乙○當初拍攝之目的並非蓄意廣為散佈或張貼於任何公開網站上供人瀏覽,是其就此部分私下所為,即便與社會道德禮教有所齟齬,亦仍與其是否曾於97年7月間遭強迫賣淫或遭性侵害,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無法僅因乙○於本件偵審過程中隱瞞其曾自拍裸露或自慰之影片,即遽認其所述全非可信。實則觀之乙○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未滿20歲,遠渡重洋前來臺灣就學,於遭被告二人強迫賣淫後,身心已受重創,逃離魔爪後卻又因其所有之電腦遭警查扣,以致乙○被害前平日之私生活方式及上網與網友互動型態無端受檢視,對其不啻為二次打擊,則乙○為顧及其自身名譽及在臺親友之感受,尤難放下身段坦言平日曾利用電腦附設錄影設備自行拍攝自己裸露身體之影片,其刻意否認並非自願拍攝裸露影片,亦屬人情之常。是其就此部分所為被告戊○○不利之陳述,本院雖無法採信,然關於乙○所指訴其如何遭被告丁○○、戊○○二人逼迫賣淫經過,以及如何遭被告戊○○性侵害之過程,既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疑似性侵害診斷書、勵馨基金會98年4月20日(98)馨北個字第4號函附個案摘要表及被告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為補強,有如前述,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乙○之指訴並非實情云云,仍無足採憑。
三、關於被告戊○○以欺瞞之方法使女子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並違反其意願強拍裸露影像,使之行無義務之事,進而對之強制猥褻得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以欺瞞方法使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進而違反其意願強拍裸露影像,進而對之強制猥褻得逞等犯行,辯稱:甲○本來就有從事應召,也有施用毒品的習慣;證人甲○曾經跟子○○說他有控制一個旗下的小姐,該名小姐應該就是乙○,正因為如此,甲○、乙○才會誣陷我。我跟甲○是同行,我覺得她有可能因為同行相忌才誣陷我云云。
㈡、經查,關於被告戊○○如何以欺瞞方法使不知情甲○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並趁甲○昏迷不省人事之際,違反甲○之意願,強拍甲○裸露影像,使之行無義務之事,甚至進而對之強制猥褻得逞等事實,已有下列事證可為憑佐: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先後於:⑴警詢中證稱:我在97年8月17
日晚間7時許聯絡五哥想問借錢的事情,五哥就約我到他桃園市○○○路○○○○號10樓住處去談,大概9點多到他家樓下,等了快30分鐘,有一個妹妹下來幫我開了門,我才上樓找五哥,五哥一見到我就要直接帶我進他的房間,我問他說為何要進房間,有事情外面就可以說了,五哥就說他之前幫了我那麼多忙,我還跟她計較那麼多,之後我就跟他進了房間,並開始跟他說要借錢的事情,五哥又說:「你怎麼一坐下來就和我說錢的事情,我們先來喝酒好了」,我雖然跟五哥說我不會喝也不要喝,但五哥還是邀我一起喝葡萄酒,並叫剛剛的妹妹把酒拿去稀釋一下,……,過了很久,妹妹才拿了3杯葡萄酒出來,分別用玻璃杯、馬克杯及瓷杯裝盛,然後妹妹和五哥分別挑了杯子喝,只留下馬克杯裝的葡萄酒給我,……,我為了要勸那個妹妹,又覺得一直拒絕別人很不好意思,所以就喝了2口,之後我便不省人事了,……,直到我今天(18日)早上5、6點才漸漸恢復意識,並驚覺我已經回到家,並且頭昏腦脹,沒辦法好好站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第32至33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就按明細表一個一個打問對方是誰,打到被告戊○○他說他是九五,結果隔天他就一直打電話給我,大約97年
6、7月間,後來本次8月17日是戊○○先打給我聊天,我告訴他我心情不好,我說我失業房租無法付,是否認識可以借款利息比較低的業者,他說你過來不用利息,我借你要還我時講一聲就好,當時說要向他借3萬元,1週後還,他就叫我去找他,去找他大約下午6、7點,我先打電話給他,他說叫我等一下他在上廁所,結果我等了快一個小時,他就帶著他的應召站裡一個妹妹下來,並叫妹妹去買飲料,再帶我上去,我先跟他談錢,他說錢會借你,先不要談這件事,……,我進去事發地點約8、9點,當時他疑似在拉K,20分鐘後叫我喝酒,喝完之後醒來在我家床上躺著,頭很痛覺得昏昏的,但是在他家昏過去的時候隱隱約約眼睛好像看他壓在我上面,他並叫妹妹幫忙,免得我醒來,但我手腳沒力氣頭腦也不清楚,沒辦法反抗,後來就失去意識等語明確。⒉細繹證人甲○上開所證情節,經核均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受被
告戊○○指示交付摻入不明藥粉之乙○先後於:⑴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是約8月戊○○拿了兩包安眠藥(是戊○○說的)給我,他叫我放兩包在紅酒裡面,我只有放半包,其餘到在廚房水槽裡面,他叫我調兩杯酒,只放在其中一杯,並且事先吩咐我在廚房裡有兩個圖案不一樣的大杯子,他要我放在某個圖案中的一杯他才好辨別,另一杯是給「要向他借錢的女生」喝的,戊○○叫我勸那個女生喝,假借我剛失戀心情不好,因為戊○○叫我勸那個女生喝,我沒有喝紅酒就拿不透明的杯子裝其他飲料假裝有喝,等那個女生喝,戊○○就叫我出去,我現場想應該是在8月中旬,當時是在戊○○的房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一第183頁);⑵於偵訊時又證稱:……,後來戊○○就來我的房間叫我去脫那個女生的衣服,當時他已經睡倒在床上,我進去跟他說女生太重我沒辦法脫,她就叫我把那個女生的手機和皮包給他,我不知道皮包內有沒有錢因為我沒看,後來我還是沒有脫那個女生的衣服,他就又叫我出去說我沒有用等語(見見同上卷一第183頁);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當天戊○○跟我說,等一下有一個女生即甲○進來,叫我將他給我的兩包粉末調在飲料裡面給那個女生喝,有一包大、一包小,有一點顏色,還拿給我紅酒,說要我將粉末調在紅酒裡面,另外一杯沒有調的給他喝,要我不要搞混;我放了一包之後,調完我就喝了一點,覺得很苦,另一包我就沒有放,就到在水槽,我調了兩杯,一杯給戊○○,一杯給甲○,戊○○要我自己也要喝,……。甲○剛開始沒有要喝,後來他還是喝了,戊○○就叫我先離開,……,,後來戊○○把我叫進去,說那個女生還沒有倒,就要我喝甲○那杯酒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均不謀而合,已見證人甲○、乙○所證情節並非子虛。
⒊次依卷附通聯記錄所顯示,可知被害人甲○於案發當天即97
年8月17日晚間7時27分6秒、7時30分49秒、7時32分27秒,確實曾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聯繫,且該門號通話於上開通話時間所在之基地台位置復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樓頂,與被告戊○○上址民有東路之租屋處相距不遠,顯見被害人甲○確係在曾於上開時日在被告戊○○住處附近多次撥打電話與之聯繫無誤。
⒋另經本院當庭播放經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回復之乙○筆記型電
腦內,檔名為Capture9(存放於回復光碟中「救回之自拍影音檔」資料夾),勘驗結果如下:一、Capture9影音檔錄影期間歷時1分15秒,全程錄影無中斷,錄影影像內容均可清楚辨識,但無聲音。二、錄影畫面起始自拍攝房間天花板,自錄影時間00:08開始,即見有一女子閉眼無意識躺臥於床上,其上半身所穿著之黑色短袖上衣上翻,胸部裸露,下半身則均未著任何衣物,雙手不規則擺放於軀幹兩側,雙腿則靠放於床尾地板上打開。三、錄影時間00:15至00:29,拍攝畫面先以近距離特寫該名女子臉部、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部位,之後再以稍遠距離拍攝女子裸露身體之情形,惟女子均無任何反應。四、錄影時間00:34至00:38,拍攝畫面左方出現一人出現伸手拉抬躺臥於床上之女子小腿,然該女子對此依舊毫無任何反應。五、錄影時間00:47至00:55,拍攝畫面又再特寫躺臥女子裸露之下體。六、錄影時間00:57至
01:09,畫面右下方出現一隻身穿長袖外套之右手,伸向該躺臥女子已裸露之下體,並以其右手手指撥動該躺臥女子下體之左側2次,之後又伸手碰觸該女子右側大腿內側。然該躺臥女子始終維持與錄影畫面輔始時相同之姿勢,未見有任何反應。七、錄影時間01:13至01:15,有一身著長袖外套女子上半身正面進入錄影畫面,雙手垂直於身體兩側自然擺放,並朝鏡頭吐舌」,有本院98年8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
⒌而證人乙○經本院提示播放前開檔案名稱Capture9之影像後
,亦當庭證稱:「剛才播放影片中躺在床上昏睡的女子,是我剛剛所述97年8月17日到被告住處喝下被告提供粉末之紅酒之該名女子」、「(影片中曾經出現甲○以外之另名女子面容,另見有他人站在鏡頭外以手撫摸甲○之因不,各是何人?)那名女子是我,那隻手看起來應該是我,但我是被戊○○強迫的。當時房間裡面除了我跟甲○之外,就是戊○○,……,且當時又被戊○○強迫喝酒,所以迷迷糊糊的」、「(當時在房間內拍攝影片的人是誰?)戊○○強迫叫我拍,叫我拿著電腦利用視訊的鏡頭移動對甲○拍,他自己也用手機拍」、「(剛才影片中呈現的房間,是否民有東路那邊的其中一個房間?)是戊○○在民有東路10樓住處的房間,性交易則是10樓及11樓的房間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檔案編號Capture9中的女子為何人?)經我看過臉部特寫確實是我」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二第64頁),顯見被害人甲○確係上開檔案名稱Capture9中所遭拍攝裸露胸部、下體及大腿等身體部位之女子,且其遭拍攝地點亦係在被告戊○○房間內無誤。
⒍再觀之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之翌日(即97年8月18日)清晨
5時許清醒,因察覺身體有異狀,隨即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警並接受署立桃園醫院驗尿鑑驗結果,亦確定其尿液中分別含有Clothiapine(精神神經安定劑)、Caffeine(咖啡因)、7-aminoflunitrazepam(FM2代謝物)、Lorazepam(樂耐平)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 茲查 :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而氟硝西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am(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異域等副作用。依據H.Snyder等人文獻報導,針對四個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劑量後,一人服用後一小時略有昏睡,但說話、辨向力、協調無困難,在第二小時候深睡,第4至6小時產生飢餓,第12小時完全恢復;一人服用1小時候略有協調困難,進入深睡,在第4小時依舊協調力降低,伴隨健忘現象及說話困難,第12小時恢復但尚有健忘現象;一人服用後1小時非常疲倦,第4小時依舊非常疲倦、協調力降低、說話困難及部分健忘,第12小時依舊疲倦,但副作用均消失;另一人服用後1小時產生輕微眩暈,在1時20分後,顯得非常疲倦,在第2小時完全恢復,第4小時候動作敏捷且無殘留作用。……。依據M.A.ElSohly等人文獻報導,針對口服氟硝西泮2㎎劑量共4位測試者,分別在第0.25小時至12小時之間取樣,均可在血液中檢出flunitrazepam或其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依據H.Snyder等人文獻報導,針對4個測試者口服氟硝西泮2㎎劑量後,分別在0.5小時至48小時間取樣,亦可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成分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甚詳。
準此,因本件被害人甲○經檢出其血液中含有樂耐平及氟硝西泮代謝物,且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乙○指訴內容觀之,其亦確係於服用被告戊○○指示倒入之不明藥粉後,未及1小時,隨即昏睡,嗣對被告戊○○及乙○之後對其近距離拍攝裸露影像,以及乙○摸觸其下體、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絲毫不為所動等反應,則由其血液代謝結果或服用後之生理反應觀之,在在均與前述函示說明相符,顯見被害人甲○之所以昏迷於被告戊○○房間內不省人事,應係在不知情狀況下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樂耐平之紅酒所致。
⒎是綜合上述各點,至堪認定被告戊○○確曾於上開時地利用
乙○,以欺瞞方法使被害人甲○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樂耐平,之後甚至違反其意願,強拍甲○裸露影像畫面,並對之強制猥褻得逞。被告戊○○空言辯稱:我不知道是誰拍攝甲○裸露畫面云云,顯非事實,不值採信。
㈢、至被告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子○○到庭為證。惟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是在我的案件審理中陳述我是向 球球 買二級毒品」、「她是從事性交易的人,她除了販賣也有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卷院第13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是在被羈押的時候認識戊○○,我們兩人是室友」、「(據你所知,有無跟他一起從事毒品販賣或性交易的同夥?)我不知道,我只有跟球球接觸而已」、「(是否知道本案的乙○是誰?)不清楚」、「(你跟球球購買安非他命的起迄時間?)從97年12月開始」、「(你跟球球性交易是在何時?)97年7、8月的時候」、「(在你跟球球購買安非他命及性交易之前,你是否認識他?)不認識」、「(所以在你跟球球購買安非他命及性交易之前,她發生的所有事情你都不清楚?)是的」、「(在你與球球性交易後,就你所知,球球有無幫男客叫小姐?)這我不清楚」、「我知道她住的那邊有小姐」、「我不清楚那是否是被她控制的旗下小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4頁正、反面)。則由證人子○○上開所述,其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於97年7、8月之後曾與之從事性交易,並於同年12月販賣二級毒品予伊,惟就97年7、8月之前甲○所發生之事,證人子○○非但毫無所悉,且其既係於羈押中始結識被告戊○○,更無從直接參與被告戊○○與甲○間之交往過程,尤難僅依其上開所述即認被害人甲○有何挾怨報復之情。抑有進者,被告戊○○既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乙○乃係其交往女友,且其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時間是從96年8月至97年1月3日為止,其後均未再營業(見本院卷第43頁),則乙○何需羅織謊言陷害自己男友?甲○又何必妒忌自稱並未經營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被告?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被告戊○○以此指摘證人甲○、乙○所述不實,徒顯其前後供述矛盾反覆,要無可取。
㈣、被告戊○○固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劉烈以證明甲○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另並請求調閱被害人甲○有無精神病就診或服用安眠藥物之相關病歷云云。惟查:
⒈證人劉烈於偵訊時已經清楚具結證稱:「(安琪平常有施用
毒品安非他命?)沒有看過他施用,只有看到吸食器,不清楚是她還是她男友用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二第101至102頁)。顯見該證人對於被害人甲○平日究竟有無施用安非他命一節,並不知悉,被告戊○○聲請傳喚其到庭為證,自無從釐清本件待證事實,本院認其就此部分所為聲請,核無關連性,不予准許。
⒉其次,觀之本件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歷次所為陳述內
容,條理清晰且能針對檢察官訊問重點切實說明,並未有何思考跳躍或精神異常之回答,而被告戊○○復未能說明本件被害人甲○曾否因何等具體精神異常症狀前往就醫,其空言主張被害人甲○罹患精神並進而請求調閱甲○該部分病歷,即嫌無據。再者,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既已清楚表明:我家中只有安眠藥,但是印象中在家沒有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二第64頁),且證人乙○亦復證稱於案發當天,甲○經服用由被告戊○○所指示添加不明粉末之紅酒後隨即昏迷,有如前述,本院認就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戊○○聲請調閱甲○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之病歷云云,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再予敘明。
㈤、被告戊○○又辯稱:請求調閱本件所有參與承辦員警與甲○、乙○之手機通聯紀錄,以證明本件確係有人是先告知甲○有關採樣DNA鑑定結果確定與被告戊○○之DNA型別不符之事實云云。惟姑不論被告戊○○既未具體表明其所述「本件所有參與承辦員警」究係何人,亦未指明所欲調閱之通聯門號,本院根本無從進行調查,況依本件被告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觀之,亦即被告戊○○乃係欲證明甲○曾受人通風報信之事實,本件更無調閱乙○與前述「本件所有承辦員警」通聯紀錄之必要。遑論縱使於甲○於偵訊前或偵訊時曾受告知有關被告戊○○採樣DNA送鑑後之結果,核與其所為證述內容並無影響,此由徵之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清楚表示:「……,所以我懷疑我被五哥性侵得逞,所以到分局報案」等語益明(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一第32至33頁)。被告戊○○徒以前開臆測之詞籠統請求調閱上開所有通聯紀錄資料,顯無調查之實益與必要,本院仍礙難准許。
㈥、被告戊○○又聲請傳喚證人 許江盟 、劉烈到庭與證人甲○對質云云。惟被告依法僅有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無要求證人與證人間相互對質、詰問之權利,則被告就此所為聲請,亦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戊○○上開犯罪事實至臻明確,渠等上開所為辯解均不可取,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照。
又上開條文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則係指收容留住之意,亦即供給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之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之一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002號、85年臺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可據。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戊○○、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思,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又媒介並提供成年女子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租屋處作為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戊○○、丁○○其二人就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丁○○、戊○○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性交前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丁○○就此部分構成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惟姑不論本件證人即應召小姐甲○於偵訊中已清楚表明伊於被告戊○○、丁○○所經營之應召站工作時,均係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況按刑法上所謂營業犯,為集合犯之一種態樣,本質上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法律評價上應屬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既如前述,則祇須行為人基於單一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或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而有其中之一者,即足成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倘二者兼而有之,後者之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男女與他人性交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戊○○、丁○○所經營之應召站另有從事猥褻之半套性交易,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論以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未洽。又被告戊○○、丁○○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戊○○、丁○○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戊○○、丁○○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在密集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有如前㈡、所述,故僅論以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㈠、核被告戊○○、丁○○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之
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戊○○另犯同法第221條第1項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戊○○、丁○○就圖利以強暴、脅迫、監控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就上述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及丁○○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告知乙○告知業已代償「珍」之欠款5萬元,要乙○從事性交易償還,於乙○向其表明拒絕從事性交易時,除被告丁○○以腳踹乙○下體外,被告戊○○更持不明藥劑及吸食器,與被告丁○○共同強按乙○頭部將吸食器吸管插入乙○鼻中,另1人於吸食器下方點火燒烤,使該藥物霧化成煙霧,迫使乙○施用,因認被告戊○○、丁○○二人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同有以「恐嚇」、「藥劑」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闡釋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丁○○既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對乙○揚言:「你為什麼欠人家錢來這邊卻不配合,你一定要我們硬來、硬對你才滿意嗎?」、「少廢話,來到這邊就要聽我的,我怎麼知道你是怎麼欠人家錢的」、「你來這邊不只要做五萬塊,你可以賺比五萬塊更多」、「我再問你一次,你到底要不要做」各等語,顯非以將來加害其身體之事實施對乙○恐嚇,而應認係以現時之脅迫手段對乙○予以要挾。
⒉其次,公訴人就其所指訴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共同以藥劑之
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部分,無非僅係以乙○之指訴為論據。惟查:
⑴證人乙○於偵訊時固證稱:「因為我以前在泰國有參加過毒
品的研習營,所以我知道他們給我吸食的是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然乙○於本院審理中既坦言個人本身不曾取得醫生、護士、藥劑師等專業證照,且於脫離被告戊○○之後,復未曾前往任何醫療院所檢查自己體內殘留之毒品內容,僅利用網路搜尋知識而認為其於受被告戊○○拘禁期間所施用者應係K他命、安非他命還有一些安眠藥之類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已難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遽為被告戊○○、丁○○不利之認定。
⑵況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惟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時間,均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驗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10月3日以該署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釋明確。另關於人體施用愷他命之代謝速率,一般而言,於人體服用愷他命後,其尿液在72小時內,90﹪之使用劑量將自尿液排出,亦有同局92年8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頭髮毒品檢驗係檢驗「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為目的,對於偶發性吸食者可能會無法檢出,亦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及參考該局文獻內容後確認無誤。準此以言:
①本件被害人乙○於97年8月30日搭機返回泰國,同年9月19
日進入我國境內,之後始於同年11月1日經由學校教官陪同而報警處理,迄至偵查開啟時,均已超出前述各該毒品代謝之最大期限,而無從採檢其尿液送驗。
②抑有進者,乙○於案發後非但曾將其長髮剪斷,業據其於偵
查中證述甚詳(見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二第43頁),且依其所述內容,乙○顯非長期或習慣性施用毒品之人,更無從事用頭髮毒品檢驗方法。
③從而,本件既然無從採檢乙○之尿液鑑驗,抑或經由乙○之
毛髮比對而確認受拘禁當時之身體藥劑毒物殘留狀況,本院更無從認定被告戊○○、丁○○有何以藥劑迫使乙○賣淫之情。
⑶至被害人乙○固一再指稱其曾遭強押頭部吸食燃燒玻璃瓶後
之不明氣體,惟此至多進足以認定被告戊○○、丁○○曾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乙○吸食氣體,然該氣體是否即屬其所指稱之安非他命、愷他命或其他安眠藥劑云云,則仍無從查證。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丁○
○有何以「恐嚇」或「藥劑」迫使乙○賣淫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於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丁○○共同違反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戊○○待被害人乙○吸食燃燒藥物所生之煙霧後,突生性侵害之犯意,假稱「驗貨」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因認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云云。惟本件關於被害人乙○吸食燃燒後不明氣體部分,既無從認定究係何等種類、性質之藥劑或毒物,有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戊○○曾強按乙○頭部吸食燃燒後之不明氣體,亦僅屬其實施強暴手段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戊○○有何以藥劑而對乙○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以「藥劑」對乙○實施強制性交之事實,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因認此部分於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部分)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戊○○、丁○○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戊○○向乙○告知已代償前述欠款
5萬元,要求乙○從事性交易償還,故於乙○向其表明拒絕從事性交易時,先以腳踹乙○下體,再喊丁○○持不明藥劑及吸食器入內,由一人強按乙○頭部將吸食器吸管插入乙○鼻中,另一人於吸食器下方點火燒烤,使該藥物霧化成煙霧,而以此方式共同對乙○施以恐嚇,迫使乙○每日均於民有東路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闡釋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茲查被告戊○○、丁○○既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對乙○揚言:「你為什麼欠人家錢來這邊卻不配合,你一定要我們硬來、硬對你才滿意嗎?」、「少廢話,來到這邊就要聽我的,我怎麼知道你是怎麼欠人家錢的」、「你來這邊不只要做五萬塊,你可以賺比五萬塊更多」、「我再問你一次,你到底要不要做」各等語,顯非以將來加害其身體之事實施對乙○恐嚇,而應認係以現時之脅迫手段對乙○予以要挾,此外,本院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就此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事實,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因認此部分於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戊○○、丁○○所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㈠、核被告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罪,及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被告戊○○利用護照及裸露影像照片均遭其扣留之乙○而使甲○同時服用摻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紅酒,進而協助拍攝甲○昏迷時之裸露畫面並觸摸甲○之下體、大腿內側等私密部位,藉以遂行被告戊○○個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戊○○以欺瞞之方法使甲○同時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甲○施用第三級毒品,顯已該當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著手程度,而屬加重強制猥褻行為之各該階段舉動之一部分,且就被告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之主觀要件而言,亦應視為單一意思決定之一行為,是被告戊○○以同一行為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罪,仍應屬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其中較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戊○○因得知被害人甲○失業經濟狀況不佳,欲向之借款應急,遂覺有機可趁,對之誆稱可免息借款予甲○,相約前來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處住處拿取,詎被告戊○○竟基於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玻璃瓶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向甲○稱假稱具有潤喉效用,甲○不明就裡,即先行施用該霧化後之煙霧,之後並趁甲○昏迷時強拍其裸露影像,並指示乙○撫摸甲○下體、大腿內側以遂行其猥褻之目的,因認被告戊○○就此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之本件甲○事後前往署立桃園醫院採撿尿液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科鑑定結果,確定含有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
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準此,本件被害人所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確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公訴意旨就此認定被害人乃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已有誤會。
⒉其次,證人甲○於98年2月6日接受偵訊時固曾一度證稱:
「(平日是否有施用毒品習慣?被告戊○○稱你有問他是否有安非他命?)不是,那是那時後戊○○在施用並騙我是潤滑喉嚨的,叫我施用,我並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23700號卷二第64頁)。惟證人甲○就此部分所述,非但核與證人乙○所稱情節不符,且參之甲○既直承曾於被告戊○○旗下擔任應召小姐工作,並知悉其所在處所複雜並有毒品流竄其中(見同上頁),則以證人甲○之社會經歷及生活背景,衡情實無不知被告戊○○所交以施用之霧化氣體應係毒品。參之證人甲○早於上開偵訊前即遭本院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其前案紀錄表及裁定存卷,則其因恐於遭執行觀察勒戒而迴避其詞,亦屬人情之常。茲因證人甲○就此所述情節,顯與常情有悖,本院無法採信。
⒊綜上所述,因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戊○○確有以
欺瞞之方法使甲○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即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因認此部分於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
3項)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丁○○各所犯上開叁、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是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有多項前科,最近則因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及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且應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前揭3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戊○○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渠 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戊○○、丁○○二人均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罔顧社會善良風俗,為牟一己之私利,憑藉女子肉體以為賺錢工具,已屬可眥,如遇女子抗拒不從,又動輒施予毆打、恐嚇,更嚴重戕害婦女身心健康安全。而被告戊○○僅為逞自己一時之慾念,即仗其所在地點或人數優勢,恣意蹂躪被害人甲○及乙○,其非但強行性侵乙○,又在利用第三、四級毒品迷昏甲○後,強拍甲○之裸露影像,再令乙○出手撫摸甲○下體、大腿內側以遂行其猥褻之目的,漠視輕忽婦女身體性自主權,莫此尤甚,致使被害人甲○、乙○身心遭逢重大打擊,久久無法平復,其等二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至深且大,昭昭甚明,不言可喻。再觀之被告丁○○、戊○○於本案之答辯方式,被告丁○○一概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並均諉稱毫不知情,至被告戊○○非但犯罪後多所匿飾迴避,更一再翻異前詞,且不時詆毀攻擊所有曾到庭或未曾到庭而對其證述不利之證人,洵見渠等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而未見有何反省之心,另再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多次前科,素行俱屬不佳,且被告戊○○一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警惕,又因操持淫業而再犯本案,以及被告丁○○曾於先前警詢及偵訊時一度坦承與共犯戊○○共同經營應徵站,並兼 衡渠 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甲○及乙○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乙○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因非被告戊○○或丁○○所有之物,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米琪美容護膚坊名片4盒、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及帳冊6本等物,雖係被告戊○○所有,然既非被告戊○○、丁○○二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是本院均不予以沒收之宣告,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之1、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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