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10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82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防止危險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竟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是時另有 林黃玉霞 、甲○○步行沿青年一路行人專用枕木紋上由西往東,欲穿越青年一路,丁○○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系爭機車車頭車輪塑膠板處不慎撞及林黃玉霞及甲○○,致林黃玉霞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骨骨折、右側廣泛硬腦膜大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頂部頭皮撕裂傷、雙側肺炎等嚴重傷害,且於同年月26日上午4時5分許因上述顱骨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而甲○○則受有左進端脛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丁○○於駕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照片17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訪談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法醫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㈠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被害人林黃玉霞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鳳山分隊交通事故詢問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3696號、第8215號)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此外,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係依其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之命令指派,前往中鋼工地,在此往返途中而肇事,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任職於中宇環保公司之電匠技師,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職業欄可參,若如告訴代理人所言,被告之職務係至工地處理相關公司所授予之職責,而非以經常駕駛機車或載運貨物為其業務執行之內容,尚難認其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係屬執行與其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工地,單純以系爭車輛做為其來往之交通工具;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其業務之範圍,自不能漫無限制而謂此凡「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係被告之主要或附隨事務,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事後坦承犯行,惟參以其過失程度非微且無端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至痛,及被告犯罪後頗見悔意,態度良好,並於本院中與被害人之家屬以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包含強制責任險15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至1年2月之刑度等語。本院則認:被告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固屬不該,惟本件係屬過失行為,被告年僅21歲,資力本即有限,其非但於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並極力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洽談賠償事宜,終究達成和解,自屬可貴,已足認其犯後態度甚佳,就刑罰目的之角度而言,應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上開科刑之請求,實屬過重。是本院除就前開各項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外,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暨上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家屬當庭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150萬元賠償金外,其餘現金160萬元部分,已當庭交付被害人家屬40萬元現金,剩餘120萬部分經被害人家屬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分期履行,此有本院
99年5月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亦同時造成
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受有左進端脛骨骨折之傷害,遂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依法為告訴乃論之罪。
㈢查本件被告所涉對於告訴人甲○○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據
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經本院審認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黃玉霞之法定繼承人甲○○、乙○○、 林雪琴林慧萍 4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二、前開金額之給付方式為:㈠其中40萬元部分業於99年5月3日當庭給付完畢。
㈡所餘120萬元部分共分為60期,自民國99年6月10日起至民
國104年5月10日止,以每月10日為清償日,按月給付2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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