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法定代理人酉○○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被告天○○
辰○○卯○○申○○巳○未○○午○○丙○○亥○○地○○壬○
1號4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被告兼戊○承受訴訟人
丁○○住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天○○、辰○○、申○○、巳○、未○○、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天○○、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於自被繼承人 柯新發 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被告丁○○於自被繼承人柯新發所繼承財產及自被繼承人戊○所繼承柯新發財產之限度內,與被告天○○、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壬○、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辰○○、申○○、巳○、未○○、午○○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丙○○、天○○、卯○○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甲○○於自被繼承人柯新發所繼承財產限度內、被告丁○○於自被繼承人柯新發所繼承財產及自被繼承人戊○所繼承柯新發財產之限度內與被告天○○、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地○○、壬○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天○○、辰○○、申○○、巳○、未○○、午○○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丙○○、天○○、卯○○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天○○、亥○○、甲○○、丁○○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地○○、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據兩造借款時所簽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第12條:「立約人對貴會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38-40、44-4
6、50-52、56-58頁),則依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天○○、辰○○、卯○○、申○○、巳○、未○○、午○○、丙○○、亥○○、地○○、壬○、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另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㈠被告天○○、辰○○、申○○、黃卻、未○○、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00萬元,及自民國8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丙○○、天○○、卯○○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天○○、亥○○、甲○○、丁○○、戊○(已歿)、及辛○○、寅○○、丑○○、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壬○、地○○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已因拍賣抵押物而部分受償,故變更上開第㈡、㈢、㈣項聲明為:㈡被告丙○○、天○○、卯○○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天○○、亥○○、甲○○、丁○○、戊○、辛○○、寅○○、丑○○、癸○○、子○○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9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被告壬○、地○○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卷一第180頁)。嗣原告以辛○○、寅○○、丑○○、癸○○、子○○並非柯新發之繼承人,故而於97年7月3日具狀撤回 對渠 等5人之起訴(卷一第219-221頁)。是以,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而前揭撤回亦係於判決確定前所為,揆諸前述,自應予以准許。
四、又戊○業於98年4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全體即配偶己○○○、子女 柯維寬柯瓊珠柯瓊娥柯瓊芬柯佳宏 業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0號,卷二第161-171頁),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父母業已辭世,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甲○○、丁○○,其中甲○○已於法定期限內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955號,卷二第172頁),故應由被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而為承受訴訟,惟因當事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命其續行訴訟(卷二第174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申○○、巳○、未○○、午○○之被繼承人 黃統明 於93年4月10日死亡;被告甲○○、丁○○、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柯新發已於93年6月10日死亡,合先序明。本件借款情形如下:
㈠訴外人黃統明借款,被告天○○、辰○○擔任其連帶保證人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又因金錢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之義務,是以被告申○○、巳○、未○○、午○○應承受其被繼承人黃統明留下之債務,並連帶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2.訴外人黃統明於81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天○○、辰○○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6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3月12日至82年3月1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按月付息,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黃統明僅給付截至81年6月12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還款,因之被告天○○、辰○○、申○○、巳○、未○○、午○○應連帶清償460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予原告。
㈡被告丙○○借款,被告天○○、卯○○擔任其連帶保證人部分:
被告丙○○於81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天○○、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
81年3月12日至82年3月1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按月付息,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丙○○僅給付截至81年6月11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還款,因之被告丙○○、天○○、卯○○應連帶清償400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予原告。
㈢訴外人柯新發借款,由被告天○○、亥○○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
1.如前所述,民法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且金錢債務並非專屬被繼承人之義務,故被告甲○○、丁○○、戊○應承受其被繼承人柯新發所留下之債務,連帶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2.被告天○○、亥○○於81年3月12日,應訴外人柯新發之邀請,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3月12日至82年3月1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柯新發僅給付截至81年6月11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還款,因之被告天○○、亥○○、甲○○、丁○○、戊○應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壬○借款,被告天○○、地○○擔任其連帶保證人部分
:被告壬○於81年3月12日,邀同被告天○○、地○○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81年
3月12日至82年3月12日止,利息以年利率9%計算,且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加放款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壬○僅給付截至81年6月12日之利息,之後即未依約還款,故被告壬○、地○○應連帶清償4000萬元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予原告。㈤又因上開㈢、㈣、㈡、㈠借款,均係以被告天○○所有台北
市○○區○○段1小段20地號土地為借款擔保分別設定金額4800萬元、4800萬元、4800萬元、5520萬元之第一、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該筆土地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得1280萬元,並經該院製作分配表並扣除執行費與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已以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分別受領4800萬元、4800萬元、31,135,860元之分配金額,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未獲分配。是以,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下:
1.上開㈢之訴外人柯新發、亥○○、天○○借款部分:⑴本金為400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9%;利息期間為自81
年6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9日(上開分配表計息末日)止,共計5669日。
⑵自81年7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之違約金為10,941,041元。
⑶依上開利率計算,每日利息應為9,863元(計算式:本金40,000,000元×週年利率9%÷365天=9,863元/天)。
⑷分配額:4800萬元。經首先抵充上開違約金後剩餘37,058,9
59元(計算式:48,000,000-10,941,041=37,058,959);再先抵充利息3757天(計算式:37,058,959÷每日利息9,86
3=3757天)。⑸自81年6月12日起算3757天,為91年9月24日。
⑹據上,本件請求訴外人柯新發等借款部分之利息應自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則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上開㈣之被告壬○、地○○借款部分:⑴本金為400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9%。期間為自81年6月
13日起至96年12月19日(上開分配表計息末日)止,共計5669日。
⑵自81年7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之違約金為10,938,082元。
⑶依上開利率計算,每日利息應為9,863元(計算式:本金40,000,000元×週年利率9%÷365天=9,863元/天)。
⑷分配額:4800萬元。經首先抵充上開違約金後剩餘37,061,9
18元(計算式:48,000,000-10,938,082=37,061,918);再先抵充利息3758天(計算式:37,061,918÷每日利息9,86
3=3758天)。⑸自81年6月13日起算3758天,為91年9月26日。
⑹據上,本件請求被告壬○等借款部分之利息應自9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則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上開㈡之被告丙○○、天○○、卯○○借款部分:⑴本金為400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9%。期間為自81年6月
12日起至96年12月19日(上開分配表計息末日)止,共計5669日。
⑵自81年7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之違約金為10,941,041元。
⑶依上開利率計算,每日利息應為9,863元(計算式:本金40,000,000元×週年利率9%÷365天=9,863元/天)。
⑷分配額:31,135,860元。經首先抵充上開違約金後剩餘20,1
94,819元。(計算式:31,135,860-10,941,041=20,194,819);再先抵充利息2048天(計算式20,194,819元÷每日利息9,863=2048天)。
⑸自81年6月13日起算2048天,為87年1月19日。
⑹據上,本件請求被告丙○○等借款部分之利息應自87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則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㈥爰依原告與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間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
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並聲明:
1.被告天○○、辰○○、申○○、巳○、未○○、午○○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萬元及自8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丙○○、天○○、卯○○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天○○、亥○○、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9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壬○、地○○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柯新發間有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
應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由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中柯新發之簽名,由肉眼觀察已未能判斷是否一致;另由原告提出之之轉帳收入傳票與取款憑條,其時間記載均係記載為81年3月12日所做成,其中「黃統明」、「丙○○」、「柯新發」、「壬○」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所為,並非各存戶所為,則可見領款人並非本人,又無證據顯示柯新發有授權他人領款,則可見原告並未交付本件借款予柯新發;再者,由同案被告卯○○所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之柯新發調查筆錄顯示,柯新發於該案中即已具體否認原告提出之借款申請書等文件為其所簽名用印,亦未參與對保。況柯新發在生前係以捕魚為生,家境貧困,為低收入戶,根本不符合申貸資格,更無力還款,原告豈有准予借貸如此高額借款,而柯新發死後遺產亦僅有繼承取得持分約6、7坪土地及坐落其上於其生前獨居之破舊房屋,嗣由戊○繼承,並無其他財產,顯見原告係違法放貸。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㈡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然訴外人柯新發既係自81年6
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立約人對貴會所付一切債務,如有做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於81年6月12日起即此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卻遲至97年3月11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而縱認請求權時效係以借款到期日之82年3月12日起算,原告亦卻怠於行使權利,至借款人柯新發過事後,原告於請求權時效將屆滿前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公平正義,屬權利濫用。
㈢再者,被告甲○○與柯新發久未聯繫,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
始知柯新發已經死亡,並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1644號受理准予備查在案,是柯新發債務應與被告無關。
㈣又縱認被告甲○○上開拋棄繼承並非合法,惟依現行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5項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為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柯新發並未與被告同居共財,且向來以捕魚為生,家境貧困,根本不可為本件貸款,被告顯無從知悉 柯新法 有如此龐大債務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為拋棄繼承,且並未繼承柯新發任何財產,是若由被告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文,自應判令被告於所得柯新發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卯○○雖未於本院最末言詞辯論到庭,為據其前於本院97年7月18日、97年8月15日、97年9月19日、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曾到庭表示伊確有向原告借款,本件四筆借款係因伊需大筆資金欲向原告貸款,而原告規定要加入會員才能貸款,且每一會員最多僅得貸款4000或6000萬元,故伊以每人30萬元之代價給人頭,讓人頭先成會員會員,再辦理貸款,都有經過人頭得同意,且由伊做連帶保證人,伊認識天○○、亥○○,其他人可能是為天○○或亥○○找來的人頭,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天○○、辰○○、申○○、巳○、未○○、午○○、丙○○、亥○○、地○○、壬○、被告兼戊○承受訴訟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黃統明已於93年4月1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申○○(二弟)、巳○(大妹)、未○○(二妹)、午○○(三妹),且渠等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一第12-22頁),並經本院函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回覆在案(卷一第139頁),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柯新發於93年6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甲○○(大姊)、丁○○(大弟)、戊○(二弟,歿於98年4月24日)一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卷一第23-35頁),亦堪認定。又經本院函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4月28日板院輔家科春穎字027011號回覆尚無受理被繼承人為柯新發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事件(卷一第94頁),則被告甲○○、丁○○、戊○應為柯新發之繼承人一節,足堪認定。至被告甲○○雖以其已於97年5月29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柯新發拋棄繼承一事,並提出該院97年6月18日板院 輔家福 97年度繼字第1644號函文為證(卷二第79頁),且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惟按於9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繼承。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法院於辦理該拋棄繼承事件時,僅係形式上予以備查,並未實質審查其是否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而查被繼承人柯新發既係於9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甲○○為其大姊,親屬關係頗為緊密,且柯新發未婚亦無子嗣,而據戊○訴訟代理人庚○○到庭陳稱:柯新發後事係由戊○辦理(卷一第144頁),是以,柯新發既未婚又無子嗣,則其死亡後,衡情辦理其身後事者自當聯繫其最近親屬,被告甲○○理應於柯新發死亡後不久當即已知悉其死亡一情,然卻迄至柯新發死亡後近4年、原告起訴後始為繼承拋棄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自不生效力。是以,被告甲○○抗辯其非柯新發之繼承人一節,尚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上開㈠、㈡、㈣筆借款,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該3筆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各1紙、借據各1紙、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各3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各1紙、桃園縣農會支出傳票各1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印鑑證明各3紙、承諾書各3紙為證(卷一第36-47、54-59、
90、91、93、153、154、155、222、224、225、229、231、232頁),並經被告卯○○到庭表示不爭執,被告天○○、辰○○、申○○、巳○、未○○、午○○、丙○○、地○○、壬○則經本院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
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原告主張上開㈢之柯新發等借款,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申請書1紙、借據1紙、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3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1紙、桃園縣農會支出傳票1紙、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印鑑證明、承諾書為證(卷一第48-53、92、155、223、230頁),且被告天○○、亥○○則經本院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借款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爭執上開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承諾書中柯新發簽名之真實性,惟被告並未能提出柯新發生前之書寫簽名以供比對證實其質疑,且經本院調閱柯新發於83年6月24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申請書原本(卷二第45頁),觀察其上柯新發之簽名與前揭文件上簽名,其書寫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及其神韻,均屬相似,應係同一人所寫,其所用印文亦與前揭原告提出之文件相似,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當時對保人員戌○○到庭證稱:農會對保一定要本人到場,伊於辦理本件借款對保程序時,確有請柯新發本人到場對保、簽名,並核對本人身分證等語(卷二第98-100頁),堪認前揭文件確係柯新發本人所為,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至柯新發雖曾因同案被告卯○○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63號偽造文書案件,於85年7月18日經員警進行訪談並製作調查筆錄時否認有為本件貸款及前揭文件上簽名用印之真實性云云(卷二第80-82頁),惟柯新發於接受調查時亦坦言曾於三峽鎮郵局開戶,則前揭郵局開戶之簽名當係柯新發親筆所為,而該郵局開戶簽名、用印又與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借款文件上簽名、用印相符,業如前述,而考量柯新發為本件借款人之利害關係地位,又因涉及卯○○之刑事案件而遭訪談,堪認柯新發於接受調查時所為上開供述應係為脫免責任而未吐實,自不足採。
2.被告抗辯於柯新發在生前係以捕魚為生,家境貧困,為低收入戶,根本不符合申貸資格,更無力還款,原告豈有准予借貸如此高額借款,顯見原告係違法放貸。惟原告是否有未經徵信而違反辦理放貸,當屬原告是否因此而需負刑事責任或相關主管機關得予處罰之問題,此和原告與柯新發間之借款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關連,被告據此抗辯,顯無理由。
3.被告以原告提出之桃園縣農會支出傳票之轉帳收入傳票與取款憑條(卷一第153-156頁),其時間記載均係記載為81年
3月12日所做成,其中「黃統明」、「丙○○」、「柯新發」、「壬○」之簽名顯為同一人所為,據以質疑原告所交付借款之人另有其人,並未交付予柯新發云云。惟考諸金融機構之領款手續,本無需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僅需確認帳號、存摺、印章正確即可,原告既已將借款匯入柯新發於農會所開立之帳戶內,則當業已履行其付款義務,至於柯新發帳戶內之存款係由何人執存摺、印章為領取,則非所問。被告據此抗辯,亦難憑採。
4.被告抗辯本件借款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經查,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申請書、本件借款期間為81年3月12日起至82年3月12日止,其間柯新發應依約繳付利息,本金則係於82年3月12日一次清償,是本件借款之還款期限應為82年3月12日,原告於97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其清償借款請求應尚未罹於15年時效。至柯新發係自81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一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柯新發所簽立之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立約人對貴會所付一切債務,如有做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會事先通知或催告,貴會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惟此加速條款之約定,係賦予原告於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之得一併請求所有借款金額之權利,原告自得選擇行使與否,而非一有上開情形發生時,原告必須向借款人為返還借款請求之義務,故被告以原告於81年6月12日起即此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卻遲至97年3月11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為借款人,其何時行使清償借款請求權本為其所得自由為之,況消滅時效之制度,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縱使本件原告於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將屆滿前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何違反公平正義或權利濫用。
㈤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98年5月22日修正民法繼承篇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5月22日經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繼承開始時點為上開民法修正前,故仍應適用舊法)。本件上開㈠、㈡、㈢、㈣之借款,借款人黃統明、丙○○、柯新發、壬○自分別81年6月13日、81年6月12日、81年6月12日、81年6月13日起未清償利息,且借款期限均已於82年3月12日屆至;而被告申○○、巳○、未○○、午○○為借款人黃統明之繼承人,被告甲○○、丁○○及戊○為借款人柯新發之繼承人,戊○死亡後,被告丁○○為戊○之繼承人並經本院命其承受訴訟;被告天○○及辰○○為上開㈠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天○○及卯○○為上開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天○○及亥○○為上開㈢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地○○為上開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各該借款負連帶責任。據此,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請求:
1.被告天○○、辰○○、申○○、巳○、未○○、午○○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萬元,及自8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丙○○、天○○、卯○○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天○○、亥○○、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壬○、地○○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㈥又原告主張上開㈢、㈣、㈡、㈠借款,均係以被告天○○所
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20地號土地為借款擔保分別設定金額4800萬元、4800萬元、4800萬元、5520萬元之第一、
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該筆土地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得1280萬元,經該院製作分配表並扣除執行費與土地增值稅後,原告已以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分別受領4800萬元、4800萬元、31,135,860元之分配金額,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未獲分配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3042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01-108頁、182-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又依原告與上開4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7條規定:「立約人對貴會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貴會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前項債務性質相異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得由貴會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據此,本件原告因抵押物拍賣後所受分配之款項尚不足清償本件4筆借款全部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前揭約定,原告自得指定其受償金額之抵充順序及方法,故原告主張先行抵充借款之違約金、利息,應屬有據。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金額,計算如下:
1.上開㈡之被告丙○○、天○○、卯○○借款部分:⑴本金為400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9%。期間為自81年6月
12日起至96年12月19日(上開分配表計息末日)止,共計5669日。
⑵自81年7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之違約金為10,941,041元。
⑶依上開利率計算,每日利息應為9,863元(計算式:本金40
,000,000元×週年利率9%÷365天=9,863元/天,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分配額:31,135,860元。經首先抵充上開違約金後剩餘20,1
94,819元。(計算式:31,135,860-10,941,041=20,194,819);再先抵充利息2048天(計算式20,194,819元÷每日利息9,863=2048天)。
⑸自81年6月13日起算2048天,為87年1月19日。
⑹據上,本件請求被告丙○○等借款部分之利息應自87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則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上開㈢之訴外人柯新發、亥○○、天○○借款部分:⑴本金為400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9%。期間為自81年6月
12日起至96年12月19日(上開分配表計息末日)止,共計5669日。
⑵自81年7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之違約金為10,941,041元。
⑶依上開利率計算,每日利息應為9,863元(計算式:本金40,000,000元×週年利率9%÷365天=9,863元/天)。
⑷分配額:4800萬元。經首先抵充上開違約金後剩餘37,058,9
59元(計算式:48,000,000-10,941,041=37,058,959);再先抵充利息3757天(計算式:37,058,959÷每日利息9,86
3=3757天)。⑸自81年6月12日起算3757天,為91年9月24日。
⑹據上,本件請求訴外人柯新發等借款部分之利息應自91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則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3.上開㈣之被告壬○、地○○借款部分:⑴本金為4000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9%。期間為自81年6月
13日起至96年12月19日(上開分配表計息末日)止,共計5669日。
⑵自81年7月14日起至96年12月19日止之違約金為10,938,082元。
⑶依上開利率計算,每日利息應為9,863元(計算式:本金40,000,000元×週年利率9%÷365天=9,863元/天)。
⑷分配額:4800萬元。經首先抵充上開違約金後剩餘37,061,9
18元(計算式:48,000,000-10,938,082=37,061,918);再先抵充利息3758天(計算式:37,061,918÷每日利息9,86
3=3758天)。⑸自81年6月13日起算3758天,為91年9月26日。
⑹據上,本件請求被告壬○等借款部分之利息應自91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違約金則應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㈦末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業於98年6月10日增訂第1-3條,
該法文第5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為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丁○○及已歿之戊○係於98年5月22日民法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柯新發之財產,而被告甲○○抗辯其並未與被繼承人柯新發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亦不知悉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而查柯新發之住處地址為「台北縣○○鎮○○里○○街○○巷○號」,與被告甲○○、丁○○及已歿之戊○並不相同,且無證據顯示柯新發曾與其等3人同居共財,又其等3人與柯新發之親屬關係均為兄弟姊妹,並非配偶或子女,據此,被告甲○○、丁○○及已歿之戊○應難以知悉柯新發有本件借款債務存在,則自難期待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本件柯新發之債務金額高達4000萬元,其利息、違約金金額亦甚鉅,本院認若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自應有前揭法文之適用,亦即,對於本件柯新發之借款,被告甲○○應僅於自被繼承人柯新發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被告丁○○於自被繼承人柯新發所繼承之財產及繼承被繼承人戊○所繼承柯新發之遺產為限,與被告天○○、亥○○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本件雖僅有被告甲○○就此為抗辯,然被告甲○○、丁○○及已歿之戊○均係因繼承柯新發之債務而為本件共同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等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甲○○所為有利於全體之抗辯,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丁○○及已歿之戊○,況依9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2項之規定,原則上當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亦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本件縱使僅有被告甲○○為前揭抗辯,惟其效力亦應及於被告丁○○及已歿之戊○,末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天○○、辰○○、申○○、巳○、未○○、午○○應連帶給付原告4600萬元,及自8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丙○○、天○○、卯○○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87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天○○、亥○○、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9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被告甲○○於自被繼承人柯新發所繼承之遺產限度內、被告丁○○於被繼承人柯新發所繼承之遺產及被繼承人戊○繼承柯新發遺產之限度內,與被告天○○、亥○○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㈣被告壬○、地○○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9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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