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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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57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
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認聲請人名下目前僅有汽車1輛及機車2輛,而該車輛使用迄今剩餘價值無幾,無變價之實益,若繼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而依法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證可稽。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有各該公司之函件在卷可稽,又依上開債權銀行所各提出聲請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或申辦餘額代償債務,其中其於93年8月間向安泰銀行貸得1,040,000元以代償板信等銀行之債務,於94年5月間向甲○銀行貸得150,000元以代償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另於同年6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餘額代償57,418元債務,業據安泰銀行、甲○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具狀陳報在卷並檢具相關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委託代償放款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70頁),足見其至遲於93年
8月起即已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復由其自91年1月起,即以萬泰銀行發行之現金卡預借現金,於93年在該行之預借現金即達445,000元,此金額並逾其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之1年生活開支及扶養費總額322,896元(見本院消債清卷第35頁),足認當時聲請人資金需求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繼由其自92年間起並分別持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及甲○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向各該銀行預借現金,此有各銀行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歷史消費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依上開消費明細計算,聲請人自91年1月起至95年
4月間向上開銀行預借現金部分即高達約2,159,040元,如再加計聲請人另於93年5、6月間分別向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000元、200,000元,有該二銀行檢附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可稽,則其累積之現金卡等債務計高達240萬元;惟觀諸聲請人於94、95年度所得分別為313,503、339,362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消債清卷第9至10頁),則其於該2年度之平均月薪資應約有27,203元,倘以其於聲請清算時陳報之生活開支及扶養費26,908元(計算式=322,896元÷12個月)計算,其每月之收入理應足以維持個人及家庭必要生活所需,顯見其於91年至95年間之大量預借現金應非僅係為供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而為,並尚有不當支出之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既未衡量自身收入而逾其每月收入總額為消費,則債權銀行主張聲請人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顯非無據。況由聲請人之前開代償紀錄已足認定其於93年8月起即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其竟持續辦理預借現金及申請信用貸款等方式過度擴張信用,復在積欠大筆債務之情形下,仍於94年至95年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至寶雅生活館、百貨公司、服飾、餐飲店之消費,且刷卡金額非微,足見其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情形下仍不斷消費而未能撙節開支,致其累欠之金額不但未能因申辦代償而減少,反卻因以債養債而日益增加,故本院認聲請人所為預借現金、申請信用貸款及大量消費之舉,顯非僅供其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本件聲請人自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