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9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固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民國98年
6月11日晚間與妻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領新臺幣300元之現金後,將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起放進包包時,可能不慎將之一併遺失,直至98年6月15日16時21分許,銀行行員打電話通知,始知前開帳戶遭到盜用云云,惟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同處,顯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又使用提款卡領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易言之,如非被告主動將帳戶之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又豈能順利提領或匯出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遂其詐欺取財犯行?且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況果如被告所言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6月11日晚間一併遺失,被害人竟於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後之98年6月12日下午10時55分許即將高達新臺幣122,000元匯入被告前開帳戶,隨即被人領取,竟有如此巧合之事,孰難想像。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反益證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利,致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新臺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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