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45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陳怡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