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8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志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27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強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4日14時25分許、11月9日14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仁愛傑生牙科診所)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胸前佩掛大型紙板「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於診所門口徘徊走動,見有出入診所人員及病患,即持手機跟追、朝人拍攝,造成滋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 許君澤 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經查,被移送人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至仁愛傑生牙科診所門口,於胸前佩掛大型紙板「庸醫大賺黑心錢,害人牙齒痛十年」表達訴求,並持手機來回走動等情,惟否認有跟追、拍攝病患之行為,並辯稱:佩掛紙板是其言論自由及請願權,拿手機是自保,而且沒有開啟手機錄影功能云云。惟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牙醫助理許君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佐。依監視錄影翻拍截圖可知,被移送人或尾隨離開診所病患,或趨近欲進入診所病患,且均持手機鏡頭朝病患移動方向,並進行手機操作,姑不論是否確實開啟攝影功能,惟此種舉措已讓進出之病患感覺驚嚇、受監視感,縱認被移送人指稱其受人之託處理醫療糾紛云云,然其上開行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足徵被移送人確有藉處理醫療糾紛之事端而行滋擾之實,被移送人前揭行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範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其年齡、智識、行為動機、目的、違序情節、前已多次藉端滋擾牙醫診所而遭本院裁罰(110年度北秩字第173號、第222號、第230號)仍故意繼續違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