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66號
原告 林秝耦
被告 范書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於同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合計473,000元,雙方口頭約定3個月後清償,詎清償屆至,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又被告亦於原告控其詐欺一案中,已承認確實有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73,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截圖、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緝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31-35、69-7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