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006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被告 劉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3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9,592元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0,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機車,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分35期攤還,每期應繳付新臺幣(下同)7,440元,如逾期未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並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10年7月28日,迄同年10月28日止,尚欠款210,34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09,592元、期前遲延費74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341元,及其中209,592元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兩造約定之利息按年息16%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又被告申請貸款使用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