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510號

原告 張和全

被告 林金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巷00號房屋侵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之屋簷、排油煙管、附著於牆壁之鐵皮等移除。並應將其所有上開房屋之排油煙機排氣孔轉向,不得將其產生之煙氣、熱氣侵入系爭土地,並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系爭土地。而上開拆除部分所需費用為48,000元,有估價單可參,至原告請求氣響侵入之禁止所得利益部分,未為陳報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本院亦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基上,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698,000元(計算式:48,000+1,650,000=1,69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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