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49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陳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6時54分許,於原告之iRent五股自強路站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ALTIS(下稱系爭車輛),定價為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租金專案說明,平日推廣租金為每日990元,假日推廣租金為每日1,980元,逾時還車則按定價收費每日3,000元,並需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嗣被告因逾時還車,經原告依約於109年12月13日14時49分取回系爭車輛,積欠租金8,91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990元/日×5+假日租金1980元/日×2日=8910)、油資3,635元(計算式:2.6元/公里×行駛1398公里=3635,元以下四捨五入)、停車費100元、通行費572元;又經檢修後,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經原告送修後支出維修費用70,783元(已扣除折舊),另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計20日,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營業損失30,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20日×50%=30000),合計114,000元(計算式:8910+3635+100+572+70783+30000=114000),又原告已催告被告償付前開債務,惟被告仍未出面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4,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訂單紀錄歷程查詢、確認訂單歷程&實際用車幾天幾小時、專案說明、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進出停車場明細、通行費計算項目、110年11月26日新莊中港郵局第490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50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