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45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告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概括承受)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然被告未按時繳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0,25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258元,及自110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務查詢明細及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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