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志豐 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具狀補正「被告李**」之正確姓名與住居所、完整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再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依其起訴狀之記載,除被告甲○○等外,尚有被告「李**」,惟該被告究為何人,未經原告具體明確記載,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具正確被告之姓名、住所居之起訴狀,並提出本件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53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原告亦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33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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