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原告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譚椀濃

被告 黃宇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A室房屋之二房東,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詎被告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3,500元、水電費6,415元及逾期罰款1,6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暨逾期未為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明:「若調解不成需行訴訟,同意約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就系爭租約涉訟時,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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