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壢簡字第1686號
原告好生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右宸
訴訟代理人 譚椀濃
被告 黃宇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A室房屋之二房東,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租期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每月為一期,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詎被告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原告租金3,500元、水電費6,415元及逾期罰款1,6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暨逾期未為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復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明:「若調解不成需行訴訟,同意約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就系爭租約涉訟時,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鄭履任